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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崔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2842号 原告:马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崔某,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崔某、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55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9月,被告崔某雇佣原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光伏项目从事粉刷、零工等劳务,被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陆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665.4元未付。特诉讼来院。 被告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2023年12月,我公司与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绿电乌鲁木齐市米东区350万千瓦光伏项目配套设施工程项目PC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综合楼部分专业分包给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由其独立负责完成该部分工程。包括工程所需的劳务工人及相关材料等。后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私自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核查,原告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招雇的工人暨劳务班组长,被告崔某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 原告并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各方之间的纠纷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在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崔某。故原告直接请求我公司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另据了解,崔某等已经将《结算单》所载劳务费全部付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被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绿电乌鲁木齐市米东区350万千瓦光伏项目配套设施工程项目PC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综合楼部分专业分包给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由其独立负责完成该部分工程,包括工程所需的劳务工人及相关材料等。2024年7月,被告崔某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粉刷、零工等劳务。双方协商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2024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签订《结算单》,载明米东区350万千瓦光伏(一标段)综合楼幕墙工程外墙涂料,单价每平方米64元,总平方米数5762.2。1#楼周围三个水泥墩子未完成,没有算面积。零工7000元、外墙涂料抹灰粉刷368,780元、核心筒6420元,总计382,000元,已付工资280,000元,下欠102,000元。崔某在“付款人”处签字捺印,马某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2024年10月,崔某通过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马某支付劳务费100,750元。 庭审中,原告称《结算单》中记载的未完成的三个水泥墩子于2024年11月4日由其完成,经原告单方测量计算,三个水泥墩子合计面积152.1平方米,每平方米64元,劳务费为9,734.4元。原告还称被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董工和监理公司的秦工让其维修外墙破损处,用了6.5个零工,每个零工每天550元,劳务费为3575元。被告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工资发放记录表》、视频、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受被告崔某雇佣从事粉刷、零工等劳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崔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其拖欠劳务费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等违约责任。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受雇于崔某,为崔某提供劳务,应当由崔某向其支付劳务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故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拖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根据《结算单》确认的数额为102,000元,其后支付了100,750元,尚欠1250元(102,000元-100,75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称其还完成了三个水泥墩子及维修外墙破损处的劳务,劳务费合计13,309.4元(9,734.4元+3575元),被告未支付。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相关劳务以及劳务费单价,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有效证据后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据此,原告主张劳务费14,559.4元,本院支持1250元。被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并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劳务关系,原告直接请求其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崔某、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劳务费125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32元(原告马某已预交),原告马某负担74.99元,被告崔某负担8.3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马某已预交),原告马某负担20元,被告崔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