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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杭州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4民初666号 原告:向某某,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坤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7月22日至2023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中下旬,被告因承建XXX室内装修项目,通过其员工余某某联系原告,聘请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每天380元,原告表示同意,愿意去上班。2023年7月22日起,原告开始到该工地上班做木工工作。期间,原告需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及考勤考核,余某某也代表被告向原告发送考勤及工资确认表、施工人员花名册等文件。2023年9月18日早,原告在该项目工地7号楼11层干活时摔下楼梯导致受伤,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丁桥院区就诊,经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医嘱建议休养数月,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被告既不为原告做工伤认定申请,也不申报商业保险赔付,导致原告权益受损,失去经济来源。原告曾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已经撤回起诉。2024年1月22日,原告向杭州市钱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于2024年1月25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余某某并非被告员工,被告没有委托余某某聘请原告工作,更没有约定每天工资3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无论是前期接洽还是具体的工天核对及后期报酬支付,甚至原告受伤后去医院诊疗的整个过程,原告自始至终都是与余某某联系沟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过任何联系。其次,原告与余某某联系后,根据余某某谈好的价格自行决定并组织安排相应人员到现场施工,比如原告微信与余某某沟通表示“来一个还是两个”、“上个月我的工天8天零1小时,姓袁的1天零6小时,彭的有半天,共计10天零2小时,8月份的,我的4天,姓袁的2天,共计6天,两月合计16天零2小时”,所以原告与余某某之间存在承揽或分包的法律关系。再次,原告因本案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A公司和余某某,拱墅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原告陈述其是受雇佣在工地提供劳务,据此可以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原告陈述其是2023年7月中下旬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此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另外,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或者余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无法还原原告受伤经过,该过程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也无从得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生日期为196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2023年7月21日,原告与余某某沟通联系后,于次日前往XXX室内装修项目工地,开始从事木工工作。 原告陈述2023年9月18日早上,其在项目工地上干活摔伤。2023年9月18日,原告前往杭州市中医院丁桥院区就诊,并微信联系余某某表示“还有几个号了,快了,还有5个号”,余某某回复“快到你了是不,好我过来”,当日下午,原告将部分门诊病历拍照发送给余某某,余某某表示“已经向公司报备”。 原告陈述其在2023年7月22日至2023年9月18日期间,合计出工24.5天,不一定能每天出工,有活就上工,没有活就在家休息。 余某某向原告转账记录如下:2023年7月19日1000元,2023年9月18日4000元,2023年9月28日1000元,2023年11月2日3000元,2023年12月7日690元,合计9690元,扣除原告代转的380元,原告实际收入为9310元。 原告于2024年1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3年7月22日至2023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杭州市钱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浙杭钱塘劳人仲不(2024)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2024年1月25日,原告收取了该通知书。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微信聊天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含快递信息)、仲裁申请书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微法院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在2020年4月1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于2023年7月22前往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