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2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桦杨,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师,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上诉人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铁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6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铁公司上讼请求:1.撤销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206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富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忽略客观事实,属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原系富铁公司职工,2007年4月27日,***向富铁公司递交了内退申请,但由于当时其本人不符合内退条件而未得到公司批准。后***成为了富拉尔基红宇砂场的负责人,并于2008年3月20日与富铁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书,约定由红宇砂场向富铁公司提供施工生产所需的矿砂,二者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后***又作为富拉尔基源标砖瓦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富铁公司从事经济活动。时至今日,富铁公司与上述砂场仍然保持着经济业务往来。根据富铁公司有关制度的规定,不允许本单位职工与本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合同,并且职工如果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富铁公司有权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为了赚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以富拉尔基红宇砂场负责人的身份,与富铁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并获取经济利益,足以证明富铁公司与***早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要求富铁公司向其支付待岗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黑0206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2.判令富铁公司给付工资87,290.00元。事实与理由:一、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认为***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认为***与富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双方关系在2015年7月1日富铁公司所属的上级公司向***发送正式文件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富铁公司没有给其安排合理的工作岗位,也没有与其签订任何生活安置协议,故***不应当比照富铁公司其他待岗人员工资标准支付拖欠的工资费用,而应当依据齐齐哈尔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1,750.00元的70%按月给付***工资,即使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法院也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而不是富铁公司的标准计付生活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认定事实错误:***于2008年4月份即处于无班可上的状态,富铁公司既不安排***工作也不支付起码的生活费用,直至2015年7月1日下发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此期间应为86个月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75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认为补发工资标准不应按照待岗人员的标准计算,***也不属于待岗人员,故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要求富铁公司每月支付1,150.00元,共计86个月的工资,总计为87,290.00元。
富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依法驳回***申请补发待岗工资的请求。二、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富铁公司职工,于1979年4月参加工作。富铁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在齐齐哈尔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包括***在内的45名职工“必须在2007年4月28日前回公司报到,逾期不到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在看到该公告后,于2007年4月27日向富铁公司申请办理内部退养,因其不符合退养条件,未被批准。后***进入富铁公司的培训管理中心进行培训,在培训中心从事打扫卫生工作半个月后进行上岗竞聘,未竞聘上,后培训中心解散,***即开始处于未上班状态至今。在***未上班期间,曾于2008年3月20日作为富拉尔基红宇砂场的代表与富铁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向富铁公司出售江砂,该协议履行至2008年末。富拉尔基红宇砂场于2007年3月26日注册,经营者为武晶,于2014年6月18日注销。后***又于2010年3月以富拉尔基富茂船舶采砂场负责人的名义与富铁公司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该采砂场于2009年1月4日注册,2014年6月23日注销。后***又于2012年3月以富拉尔基区源标船舶采砂场负责人的名义与富铁公司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该采砂场于2011年6月28日注册,经营者是***,于2014年6月20日注销。另查:2015年7月1日,富铁公司所属的上级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下发“人事任免通知”(关于***内部退养的通知),内容为“综合管理中心: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师***,自2015年7月1日起内部退养,支付工资1,440.00元。”。富铁公司自2008年4月开始未再向***支付待岗工资,未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未停止为其缴纳。富铁公司待岗人员工资在2008年以后调整为每月525.00元。***在2018年8月10日向富拉尔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申请中称“2008年4月起富铁公司不知因何养老保险费不给缴纳,生活费未发放,却给企业其他待岗人员工资由每月标准305.00元提高到525.00元,***多次找企业领导讨要说法未果,故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富铁公司支付待岗工资(2008年4月份至2015年6月份)9.135万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齐富劳人仲字(2018)第2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铁公司给付***2008年4月份至2015年6月份待岗工资39,375.00元。”。富铁公司与***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富铁公司按2017年度齐齐哈尔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00元的70%)给付其2008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待岗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处于未上班期间是否属于放假待岗状态;***待岗工资的标准;***作为其他公司的代表与富铁公司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关于***处于未上班期间是否属于放假待岗状态问题,***从2008年4月份处于未上班状态开始,至富铁公司所属的上级公司向***下发通知同意其自2015年7月1日开始内部退养期间,富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给***安排过工作,要求其上岗,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富铁公司曾提出过要与***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曾做出过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且富铁公司所属的上级公司在2015年7月1日其内部退养的通知,该上级公司下发该通知的行为,也说明富铁公司在2015年7月1日前,未曾就其所述的与***解除劳动合同之事上报过其上级单位。因此,富铁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已与***解除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其已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在培训管理中心已解散,富通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期间处于放假待岗状态,符合常理。富铁公司应当给付***待岗工资。关于***待岗工资的标准问题,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的规定,***属于未提供劳动的情形,因此,其要求待岗工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不符合规定,按照其所在公司其他待岗人员工资每月525.00元的标准给付,应属合理,其待岗工资合计应为39375.00元(2008年4月至2015年6月,525.00元/月*75个月)。关于***作为其他公司的代表与富铁公司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的规定,由于富铁公司未提供其公司不允许本公司职工与本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合同,及职工如果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公司有权解除与该职工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因此,不能证明其公司有上述规定制度,而且无论***是于2008年3月20日2008年3月20日作为富拉尔基红宇砂场的代表与富铁公司签订供货协议,还是2010年3月以富拉尔基富茂船舶采砂场负责人的名义与富铁公司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及2012年3月以富拉尔基区源标船舶采砂场负责人的名义与富铁公司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向富铁公司出售江砂,均是与富铁公司进行的买卖行为,富铁公司在知道***是其单位职工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而且是三次签订合同,可以证明,富铁公司对其单位职工***从事该买卖的行为是同意并认可的,而且无论***是否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了严重影响。***的情况,不符合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富铁公司关于***因违反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被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给付***(2008年4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待岗工资人民币39,37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富铁公司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富铁公司上诉主张***作为其他公司的代表与富铁公司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的问题,并用以证明富铁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富铁公司并未提供其公司不允许本公司职工与本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合同,及职工如果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公司有权解除与该职工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或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富铁公司不能证明其公司有上述规定制度并无不当。
***于2008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期间,分别以富拉尔基红宇砂场、富拉尔基富茂船舶采砂场、富拉尔基区源标船舶采砂场负责人的名义与富铁公司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均是与富铁公司进行的买卖行为,富铁公司在知道***是其单位职工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而且是三次签订合同,可以证明,富铁公司对其单位职工***从事该买卖的行为是认可并接受。而且无论***是否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给富铁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并且富铁公司自认从未停止为***缴纳医疗保险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富铁公司以***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而被富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75个月工资及工资标准事实错误,应按86个月,每月1,150.00元,给付其待岗工资87,290.00元。经二审调查核实,***自认以86个月,每月支付1,115.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其待岗工资,是***自行推算的时限,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给付的工资标准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因富铁公司其他待岗人员的月工资标准均为525.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的给付***待岗工资时间及标准是正确的,且***对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铁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富铁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