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铁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高某某,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崔恩,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851635-6,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昊,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制梁场,组织机构代码:66901390-3,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工地街。
代表人张树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桦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哈尔滨龙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08425-8,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1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7103154219,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北方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康庄道吉祥小区20栋5单元1501室。
原告高某某等69人与被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铁轨枕公司”)、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制梁场(以下简称“制梁场”)、哈尔滨龙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广市政公司”)、第三人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2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崔恩,被告富铁轨枕公司、制梁场、龙广市政公司,第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等69人诉称:2011年2月至10月间,原告高某某等人经任某某介绍到富铁轨枕公司制梁场制作T梁,当时约定普通工人工资每天100.00元,技术工人工资每天130.00元至150.00元不等,管理人员工资5,000.00元—8,000.00元不等,加班费另算。开始每月借了工人一部分工资,后来就出现了拖欠,完工后原告找到制梁场讨要工资时,制梁场主张原告是被告龙广市政公司雇用的,被告制梁场与被告龙广市政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并且制梁场已与龙广市政公司结算完毕,付清了劳务费。但原告之前并不了解这个情况。现原告付出劳动但没有拿到工资,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高某某等69人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69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均表示对于原告的主体身份不清楚,因为这些人不是被告雇的,是否在被告处干活被告不清楚。
2、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高某某是该工程的工人而不是承包人,被告富铁轨枕公司曾经对原告的上访做出了处理。被告富铁轨枕公司及制梁场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龙广市政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高某某不是承包人,而且记录的内容并不真实,龙广市政公司没有参加这次会议,没有签字。实际上工人共129人,分别由高某某与任某某带领干活,任某某出席了会议,但是与高某某一样,也是为了索要劳务费。第三人任某某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3、工资单一组、69人工资明细表一份,欲证实被告拖欠各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制梁场及富铁轨枕公司认为当时计工不是由被告计的,原告也不是被告制梁场及富铁轨枕公司雇用的,故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龙广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从工作记录中没有看到龙广市政公司委托张立作为记工员,而且两份证据都是原告自己书写。第三人任某某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应当以第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为准。
4、上岗证原件七份,欲证实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被告制梁场与龙广市政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只知道是给富铁轨枕公司干活,上岗证上面加盖的章也是富铁轨枕公司的章。被告制梁场及富铁轨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司对所有在制梁场工作的人员统一发放上岗证及工作服,是为了现场文明施工统一标识,所以上岗证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实的问题。被告龙广市政公司及第三人任某某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5、申请补偿说明一份,欲证实原告高某某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而是担任工长以及其作为工长应得的工资数额,并且有第三人任某某的签字。被告制梁场及富铁轨枕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欲证实的问题被告制梁场及富铁轨枕公司并不清楚,该申请是第三人任某某代表被告龙广市政公司向被告富铁轨枕公司提出的补偿申请,被告富铁轨枕公司未予批复。被告龙广市政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份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某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该份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提交的计工单中记载的工资数额不真实。第三人任某某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6、工资名册一份、出工记录名册七本,欲证实原告出勤天数以及被告欠原告工资总数。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持有异议,被告制梁场及富铁轨枕公司认为该名册及工资记录均系原告单方记录的,其内容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未对该名册签字确认,也未加盖公章,并且每名工人的工资及工费都是原告单方确定的。被告龙广市政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是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自行书写的。第三人任某某只认可自己提交的工资明细。
被告制梁场辩称:原告与被告制梁场既无合同关系,也无经济往来,原告系被告龙广市政公司雇佣人员,被告制梁场与龙广市政公司已验工结算完毕,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并不存在被告制梁场及富铁轨枕公司拖欠原告工费的事实。为了协调原告与被告龙广市政公司拖欠劳务费纠纷,被告公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先后三次派人去龙广市政公司了解情况,但龙广市政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解决。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以使农民工权益得到保护,国有企业的利益得到保护,以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被告制梁场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验工结算单八张、工费支付情况明细表一份,欲证实该工程是被告制梁场发包给龙广市政公司的,并且与龙广市政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的金额是1,848,098.70元,已全部打入龙广市政公司账户,被告富铁轨枕公司及制梁场不涉及拖欠工费的问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才看见任某某的委托书,2013年1月份原告才看见该合同。被告龙广市政公司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性质是劳务合同,是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不代表被告龙广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对于工费支付情况明细表不持异议,但被告龙广市公司收到工费并不等于被告富铁轨枕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事实上被告富铁轨枕公司尚欠龙广市政公司钱款。第三人任某某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2、委托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在该工程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二被告调解原告与龙广市政公司拖欠劳务费问题,龙广市政公司全权委托任某某处理。原告、被告龙广市政公司及第三人任某某对该份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富铁轨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富铁轨枕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制梁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富铁轨枕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龙广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龙广市政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高某某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之一。第三人任某某挂靠于龙广市政公司,其与原告高某某曾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由任某某负责项目部的沟通、计价、结算等,高某某负责联系工人以及现场管理,双方各垫付一部份资金,项目完工后,平均分配利润。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证人任某某以及相关工人都知晓此事并可以证明该合伙关系是真实存在的。综上所述,高某某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与被告龙广市政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工资纠纷,只有利润分配问题,被告龙广市政公司没有向其给付劳动工资及利息的责任和义务。
被告龙广市政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任某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欲证实2011年证人通过任某某认识了高某某,2月份工人进入施工场地,4月份时证人想与高某某签订合同,但高某某不想干了,证人与高某某经过协商,口头约定由证人出钱与高某某合伙,由高某某负责工地管理,证人负责对外协调等,这些工人以及后来在齐齐哈尔市当地雇的一些工人工资都是由高某某来定的。10月份工程快完工的时候,工地出现了一些问题,预计的工程没有做完,最后结算的时候赔钱了,欠高某某带领的工人工资402,700.00元。该工程赔钱了,证人没有工资,由于该工程是证人与高某某合伙干的,所以高某某及其子高某波也不应该有工资。原告对该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属实,三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不持异议。
2、证人任某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欲证实2011年1月份任某某承包了梁板预制的工程,任某某让证人找个具有垫付资金能力的合伙人,于是证人找到了高某某,双方进行了协商,工人于2011年2月进入施工现场,4月份时高某某说这个工程赔钱不想干了,任某某回到齐齐哈尔市,再次与高某某进行协商,协商后由任某某出钱继续施工,一直到9月中旬工程完工。原告对该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持有异议,认为施工工人是由高某某找的,但工人工资不是由高某某定的,而且该证人与任某某有亲属关系,其出庭所作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被告制梁场与富铁轨枕公司对该证人证实内容表示不清楚。第三人任某某对该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不持异议。
3、证人张某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欲证实高某某与任某某是合作关系,证人的工资待遇问题都是其与高某某经过商谈确定的,工人是2011年2月份进入施工场地,高某某通过别人找到证人让证人牵头带领工人干活,每月工资5,000.00元。原告对该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无法证实高某某与任某某是合伙关系。被告制梁场、富铁轨枕公司及第三人任某某对该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均不持异议。
4、证人刘某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欲证实高某某雇用证人,与证人商谈的工资数额,并且工资也由高某某发放。原告对该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制梁场、富铁轨枕公司及第三人任某某对该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任某某辩称:第三人任某某与高某某是合伙关系。2011年2月第三人在制梁场分包铁路桥梁制梁工程,并通过任某某认识高某某,把该工程转包给高某某,每片梁第三人从中提取1,000.00元。由于第三人急着回河北,当时没有与高某某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4月份第三人回来准备与高某某签订协议时,高某某说他资金不足,垫付不起,不想干了。如果第三人能拿出钱垫付,他就和第三人合伙干,第三人经过考虑同意与高某某合伙,并口头约定由高某某负责生产施工及现场管理工作,第三人负责项目部协调、计价、结算,工程完工后扣除费用,有盈余二人平均分配,结果工程完工后发现赔钱了。原告所诉欠工人工资的数额过高,当时工程完工时经核算欠高某某带领的工人工资数额应为402,700.00元,2012年1月份第三人又给高某某汇款80,000.00元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所以实际欠工人工资数额应为322,700.00元;欠第三人找的工人工资数额应为290,000.00元。另外欠工人工资数额里面不应包括高某某的儿子的工资。对原告主张的因讨薪支出的费用及利息第三人也予不认可。
第三人任某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人工资明细及转账凭单复印件各一份,工资明细欲证实所欠工人工资数额应为402,700.00元,转账凭单欲证实第三人给高某某汇款80,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实的数额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记工本中得来的,只是少了高某某、高某波、曹力这三个人,高某某与高某波参加劳动需要给付工资,曹力是当时给遗漏了;第三人给高某某汇款80,000.00元,是他们之间个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制梁场及富铁轨枕公司认为这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二被告不清楚,但第三人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是原始记录单,而原告提供的记工单后面的三个人是后添加的,是不真实的。被告龙广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给高某某汇款的转账凭单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说法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为在承包这个工程之前他们二人根本不认识,第三人不可能借钱给高某某。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情况合法有效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4、5,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几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出工记录名册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情况的原始记载,工资名册是根据出工记录名册统计得来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制梁场提供的证据1、2,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几组证据均不持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龙广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任某某与龙广市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后来任某某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其出庭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龙广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任某某与第三人任某某系亲属关系,其出庭所作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龙广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3、4,因该两位证人凭自己主观判断高某某与任某某是合伙关系,其二人出庭所作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人任某某提供的证据,对于工人工资明细,因其不全面、不完整,有遗漏,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转账凭单,因其无法证实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至10月期间,原告高某某等人经人介绍为被告富铁轨枕公司制梁场制造T梁。根据原告提供出工记录记载,被告先后欠原告高某某等69人劳务费共计512,704.00元。经查,2011年2月1日,龙广市政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任某某为代理人,授权其以该单位名义参加制梁场签订合同事宜,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龙广市政公司均予以承认。2011年2月24日,被告制梁场与龙广市政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被告制梁场在每个月与第三人任某某进行验工计价结算后,将工费打入被告龙广市政公司账户,先后共计向被告龙广市政公司支付工费1,848,098.70元。据被告龙广市政公司与第三人任某某陈述,被告龙广市政公司在收到被告富铁轨枕公司支付的工费后,又全额将工费给付第三人任某某,不收取任何费用。
另查:2013年4月12日,被告富铁轨枕公司与龙广市政公司就原告高某某等69人讨薪问题进行磋商而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确定的再次补偿方案为:经富铁轨枕公司与龙广市政公司共同磋商确认的误工人员人数为95人、工时为44天、工时单价为54元/天,富铁轨枕公司同意补偿的误工费数额共计为225,720.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512,704.00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与当时出工工时的原始记录相印证,三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及第三人迟延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计算,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故被告富铁轨枕公司及第三人应给付原告利息数额为54,731.00元。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讨薪期间支出的费用40,000.00元,因原告未有证据支持且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富铁轨枕公司在与被告龙广市政公司就原告讨薪问题的磋商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认可补偿误工费225,720.00元用以支付原告劳务费,并且该会议纪要内容有被告富铁轨枕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富铁轨枕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被告富铁轨枕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25,720.00元。第三人主张其与原告高某某系合伙关系,但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任某某系该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对所欠原告劳务费进行清偿。因第三人任某某借用被告龙广市政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制梁工程,故龙广市政公司应与第三人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等69人劳务费225,720.00元及利息24,095.00元。
二、第三人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高某某等69人劳务费286,984.00元及利息30,636.00元。被告哈尔滨龙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等6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7.00元,由原告高某某等69人负担917.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负担3,980.00元,由第三人任某某负担5,0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才振军
审判员 曹东霞
审判员 王 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