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2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128516356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系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上诉人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铁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6民初327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综上,原告富铁公司请求撤销的齐富劳人仲字[2018]第224-1号仲裁裁决书,是裁决与被告***之间关于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款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富铁公司的起诉。富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富铁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公司职工,2007年4月27日,向上诉人递交了内退申请,由于其本人不符合内退条件,上诉人未予批准,后被上诉人***成为了富拉尔基红宇砂场的负责人,2008年3月20日与上诉人签订了供货协议书,约定富拉尔基红宇砂场向上诉人提供施工生产所需的中砂,二者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后来被上诉人又作为富拉尔基源标砖瓦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上诉人从事经营活动,时至今日,上诉人与富拉尔基红宇砂场仍然保持着经济业务往来,根据上诉人公司的有关制度规定,不允许本单位职工与本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合同,并且职工如果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人有权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能够作为他方单位的负责人与上诉人公司进行民事活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不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不可能向其支付任何工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前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民事案件,该案的性质早已确认为劳动争议纠纷,理应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和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被上诉人告富铁公司请求撤销的齐富劳人仲字[2018]第224-1号仲裁裁决书,是裁决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富铁公司之间关于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款的争议,该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