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206民初1227号
原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128516356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枕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轨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轨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不给付被告2007年到2016年生活费合计493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我公司下达了齐富劳人仲字[2018]第1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给付***2007年至2016年11月生活费49350元。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不符合客观事实,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且***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属无效裁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证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
***辩称:1979年我参加工作就在在原告公司上班。1981年出工伤,一直到2005年通知我待岗到现在。生活费给我到2007年12月。后来就再没给过生活费。
轨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7年构件厂劳动服务公司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2018>第116-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3.被告与构件厂劳动服务公司于1997年11月3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4.2001年龙铁钢塑制品厂与铁路构件厂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5.龙铁钢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龙铁钢塑改制批复文件一份;6.被告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与结论表复印件一份;7.集体所有制工人商调审批表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待遇核定表复印件两份;8.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国资改革(2003)89号《关于将铁道部部属勘察设计院等企业分别划入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及附件复印件两份、齐齐哈尔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齐铁建董(2004)48号《关于转发国资委铁道部铁路局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关于集团公司由铁道部移交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有关文件的通知》文件及齐齐哈尔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0月移交协议书复印件两份。
***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事故经过;2.1984年转院证;3.2005年1月12日核发的工伤证;4.借款单及批件;5.1979年4月19日劳动局调令一份;6.及1979年10月19日转正人事任免通知书一份,7.2004年富铁轨枕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79年被齐齐哈尔铁路局富拉尔基混凝土构件厂招收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97年,因实行全员合同制,***与齐齐哈尔铁路局富拉尔基混凝土构件厂劳动服务公司于1997年11月30日签订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81年2月24日,***在工作时受伤右眼失明。齐齐哈尔铁路局富拉尔基混凝土构件厂劳动服务公司系齐齐哈尔铁路局富拉尔基混凝土构件厂下设的集体企业。原齐齐哈尔铁路局富拉尔基混凝土构件厂劳动服务公司已于2000年与齐齐哈尔铁路局富拉尔基混凝土构件厂分立,原齐齐哈尔铁路局富拉尔基混凝土构件厂劳动服务公司后变更为齐齐哈尔龙铁钢塑制品厂。2002年10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龙铁钢塑制品厂改制,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齐齐哈尔市龙铁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2004年12月4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于2005年办理的《工伤待遇证》上载明其工作单位为龙铁钢塑制品有限公司。**生在2005年3月被通知放假待岗。2007年起被停止发放生活费。***2015年9月由齐齐哈尔市龙铁钢塑制品有限公司调出,调入齐齐哈尔市铁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于该公司办理退休。齐齐哈尔市龙铁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为轨枕公司输送劳务。在2004年12月26日轨枕公司会议纪要中显示,龙铁公司与轨枕公司就龙铁公司集体职工如何向轨枕公司输送劳务问题进行磋商后达成协议如下:一、轨枕公司2004年底在册的龙铁公司集体职工,自2005年1月15日起全部退回龙铁钢塑制品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不能退回的除外);二、2005年轨枕公司根据劳力缺员多少在龙铁公司招聘集体职工,……;三、在此次招聘中落聘的龙铁公司集体职工(轨枕公司2004年底在册人员)执行如下规定:1.……。2.2004年12月31日止,在轨枕公司工作满20年以上者(含20年),从2005年起,按月发给3年最低生活保障金305元,养老金等缴费由个人承担(含企业、个人两部分)。***一次性领取了2005年至2007年3年的生活保障金。***以要求轨枕公司支付其2007年至2017年的生活费为由向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作出齐富劳人仲字[2018]第1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2007年至2016年11月份生活费49350.00元。轨枕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意该仲裁裁决结果。
另查明,齐铁富拉尔基混凝土构件厂于2002年改制,成立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2003年9月2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发布国资改革(2003)89号文件即《关于将铁道部部属勘察设计院等企业分别划入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移交企业职工人数以2003年6月30日在册的国有职工为准”。齐齐哈尔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拟并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的企业”之一。2003年10月29日,哈尔滨铁路局将2003年6月30日在册的国有职工3208人移交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2004年6月2日,齐齐哈尔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齐铁建董(2004)48号文件即《关于转发国资委铁道部铁路局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关于集团公司由铁道部移交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有关文件的通知》,明确了齐齐哈尔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划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属中铁二十三局控制企业。齐齐哈尔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轨枕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轨枕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系齐齐哈尔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齐铁富拉尔基混凝土构件厂劳动服务公司,为集体性质。齐铁富拉尔基混凝土构件厂劳动服务公司虽原为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原齐铁富拉尔基混凝土构件厂)的下属企业,但在2002年10月经改制变为现齐齐哈尔市龙铁钢塑制品有限公司,成为独立法人。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原齐铁富拉尔基混凝土构件厂)的国有职工在2003年9月依照国家相关政策及文件的指示,随所属的齐齐哈尔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划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故齐齐哈尔市龙铁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轨枕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系富拉尔基混凝土构件厂劳动服务公司员工,因该厂分立、改制、变更成为齐齐哈尔龙铁钢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另外,根据齐齐哈尔市龙铁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显示,该公司依法取得了提供劳动力服务的经营项目许可。该公司与轨枕公司自2001年开始就形成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并由轨枕公司通过该公司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亦属于被派遣的劳务人员。故轨枕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轨枕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6年间的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至2016年11月的生活费493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已垫付,由***给付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