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2民特65号
申请人:*****铁轨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
申请人*****铁轨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轨枕有限公司称,2018年7月10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我公司下达了******(2018)第1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给付***代企业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9,892.57元,我公司认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无效裁决,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5条的有关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但截至裁决下达前,我公司始终未收到任何仲裁通知,也未接到开庭传票,致使我公司无法如期到庭答辩,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单方面对我公司作出的******(2018)第116-1号仲裁裁决书严重违法;2.***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本人实为齐齐哈尔龙铁钢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人员,与龙铁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罔顾客观事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擅自立案并违法裁决,已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请求依法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116-1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8日,***向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铁轨枕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费45,018.00元和生活费45,018.00元。2018年7月10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116-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和******(2018)第116-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其中,终局裁决的事项为:*****铁轨枕有限公司给付***代企业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9,892.57元;非终局裁决的事项为:*****铁轨枕有限公司给付***2007年至2016年11月份生活费49,350.00元。以上仲裁裁决送达后,*****铁轨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116-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
同时查明,*****铁轨枕有限公司已就非终局裁决事项向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铁轨枕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费45,018.00元和生活费45,018.00元。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第116-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份。同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作出******(2018)第116-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一份。仲裁裁决申请人同一诉求,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时间、同一案号作出终局和非终局两份裁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规定,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一裁终局处理,不能按终局事项和非终局事项分别处理的原则,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本案争议的仲裁作出终局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按此类仲裁进行权利救济,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所涉仲裁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申请人就本案争议的仲裁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轨枕有限公司的起诉。
申请人*****铁轨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