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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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81民初3083号
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0634938501,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身份证号码:36068119********,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2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当地小包工头,其分别在以下时间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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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以下土地:2019年8月19日“四冶路口工地”购c25混凝土4方×370元=1480元;2019年9月30日“火车站对面工地”购买c30混凝土121方×380元=45980元(付30000元,余15980元未付);2019年10月30日购买沙子34.2吨×73=2490元;2019年10月30日购买c25混凝土27方×390=10530元;2019年11月16日购c25混凝土5方×390=1950元。以上合计未付货款为3423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虽为借款,但实际是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情况说明)、第2份证据(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混凝土等销售业务,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等货物。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所载金额为3243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虽为借款,但实际为所欠货款。2021年10月,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完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并向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故对于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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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2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