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

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81民初1281号 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0634938501,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MA35M7XM6E,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硫磷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6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系该公司监事。 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化工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被告江西**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债务218460元人民币,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30884.78元(从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按2020年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利息:4.35%×1.5÷12个月×218460元×26个月=30884.78元),合计249344.78元;2、判令被告以21846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6.525(4.35×1.5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向原告购买了共计218460元的混凝土材料用于被告江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在贵溪市××产品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2020年1月16日,***与原告及被告三方达成了《工程材料款费用协议书》,约定将***所欠原告的218460元材料款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直接向原告清偿。原告在签订《工程材料款费用协议书》之后,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如前所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材料款费用协议书其从来没看见过,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总经理***现在已经离职了,而且欠***的钱其公司已经结清;原告提到说多次讨要,请告知其具体找过谁,其好去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共计218460元的混凝土材料用于被告江西**化工有限公司在贵溪市××产品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2020年1月16日,***、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化工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就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欠款的费用达成了《工程材料款费用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在江西**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量费用中欠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材料费用为218460元;二、***同意接受将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欠款的费用,由江西**化工有限公司的总工程量费用中扣除218460元,并让江西**化工有限公司将这笔材料欠款直接代付给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三、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欠款费用218460元的债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江西**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负责。《工程材料款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因江西**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故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以及法人身份证明、预拌砼运输单、结算单、工程材料款费用协议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与***之间混凝土材料的买卖交易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化工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签订《工程材料款费用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江西**化工有限公司代向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18460元混凝土材料欠款的行为系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成立且生效,被告江西**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江西**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协议的总经理已离职、其单位的档案中无该协议的存档其公司不认可该协议,其公司已经与***已结清费用却未提供证据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18460元混凝土材料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化工有限公司从2020年1月16日签订《工程材料款费用协议书》起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化工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欠款218460元; 二、驳回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1元,由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2元,由被告江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