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6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54172P,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0634938501,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西**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MA35M7XM6E,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硫磷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2)赣0681民初1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2)赣0681民初1084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理由明显不当。本案中,江西**化工有限公司属于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而是应根据主合同即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由于案涉买卖合同不存在有效管辖条款,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本案违约责任请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该规定,如果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时,要依争议标的种类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进一步确定管辖法院。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不是指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的种类来确定,而是要依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发生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据此,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审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起诉请求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该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系指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三条“单价与价款结算及支付”的约定支付相关价款,而该发生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因而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依据上述规定中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确定原审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原告贵溪市永生实业有限公司在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后,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