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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0702执2971号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闫某。 被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郝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4)豫0702民初614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要求河北某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172.73元及利息(详见判决书);退还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执行费15831.7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5年7月29日、2025年8月16日、2025年9月30日、2025年10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本院已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2025.7.31-2026.7.30)(2025.9.3-2026.9.2),本案均为轮候冻结。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若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或逾期申请续行冻结,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 5、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 三、2025年7月28日,向唐山市某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有相关分支机构,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作出(2025)豫0702执291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河北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衡水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x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河北某有限公司唐山开平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x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河北某有限公司个旧市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x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河北某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x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河北某有限公司路北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x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河北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河北某有限公司唐山高新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x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北京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银行存款。经反馈,本案均为轮候冻结,相关分支机构暂无余额可供划拨。 五、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河北某有限公司在新乡某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作出(2025)豫0702执297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在新乡某有限公司的债权。2025年8月21日新乡某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了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称其已足额向被执行人支付应付款项,不存在到期应付未付款。因新乡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根据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债权暂无权执行、无权审查,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虽第三人新乡某有限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本冻结执行裁定书依然发生法律效力,冻结期限为三年,2028年8月6日期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继续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或者不申请的,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六、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委托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对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动产、到期债权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告知我院工作人员,该被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在河北当地有多起案件未履行,其名下房产及其他财产已经被法院强制处置完,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将我院委托其法院查询的房产反馈向我院提交,河北省唐山市某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本院多次拨打被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法务电话(XXX),该公司法务称公司案件已经几百起,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其不配合传达案件相关事宜,表示公司已经名存实亡,无法接收手续。 七、经查询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被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名下共有关联诉讼、执行案件共852件,案由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等。 八、2025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九、本院已释明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对本案调查情况有异议,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343172.73元,执行费15831.73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343172.73元,执行费15831.73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