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贵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豫0702执1823号 申请执行人:贵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文岩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3X7L489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潘店镇东辛庄村一组,身份证号码:4107041980********。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4)豫0702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执行费4400元,由***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4年5月23日、5月24日、6月15日、7月10日、8月8日、9月18日、10月22日、11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了被执行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有少量存款,本院已冻结、划拨其名下银行账户2504.35元,冻结日期为2024年7月2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需在冻结到期前1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申请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若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或逾期申请续行查封,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名下支付宝、微信等网络账户2504.35元,该款已放至申请人。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和保险。 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5、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街道办事处送达了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未提起代位权诉讼。 三、2024年5月23日,向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新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无房产。 四、本院依法向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告知可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五、2024年11月23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潘店镇东辛庄村一组进行实地调查、走访、经查,被执行人户籍地门牌号已更改,未能准确找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询问村委会告知被执行人已不再该村居住,长期未见到被执行人。后我院多次拨打被执行人电话13783******,均无人接听,并向被执行人短信告知,但被执行人***也未履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4400元已执行到位2504.35元,尚余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执行费4400元未执行完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