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尚上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湖南新凯达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与湖南尚上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626民初1262号 原告:湖南新凯达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铜官循环经济工业基地铜官大道499号办公楼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L6EAU3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尚上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19号聚合工业园1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808052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湖南新凯达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尚上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311041.35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款项1311041.35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23年2月22日,利息为398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湖南尚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一工区项目经理部签订《湖南尚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一工区柴油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因**高速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柴油,数量按项目部实际需要为准,项目部按月办理结算并按上月结算款项的70%付款,合同执行完毕支付余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期间,共计将76批柴油送至被告项目部,均经项目部验收入库,原告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全部合同义务。因被告项目部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合同期间,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向被告项目部送达《对账通知函》,被告项目部经核对后确认当时欠付原告货款即达1601457.9元。被告本应于对账完成后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应被告项目部要求又继续供货至2022年7月9日。202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柴油采购合同》终止,原告供货累计结算总价3781041.35元,被告项目部已付2290000元,尚欠原告1491041.35元,乙方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此后,因被告项目部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22年10月初委托律师向被告项目部致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货款。2022年10月11日,被告项目部书面答复原告,承诺欠付的柴油货款1491041.35元在2022年10月31日前付款30万元,其余欠款在2023年1月22日前分批付清。此后,被告项目部仅在2022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18万元,尚欠1311041.35元货款至今拖欠不付。 另被告湖南尚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2日更名“湖南尚上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尚上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柴油采购合同》至今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2、原告起诉的1311041.35元货款中含有质保金189052.08元,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现无支付义务,更不应计算利息。原告的诉求违反合同约定质保金的目的,更违反了保证货物质量的合同义务,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柴油采购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保留应付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经甲方使用质量合格且质保期(即工程完工验收后24个月)满后的30天内付清(不计息)。质保金的作用是为了保证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符合质量标准,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在本案所涉及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更未达到《柴油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后24个月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将质保金立即支付,原告的行为明然违背了双方在《柴油采购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合同目的,违反了保证货物质量的合同义务,更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应支持;3、现被告项目出现临时资金困难,依据《柴油采购合同》的第二条第7项“当甲方计量款未到位,项目出现临时性资金困难时,甲方有***付款时间,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的约定,因现在被告出现临时性资金困难,被告有***付款时间,且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经本院审理,原告起诉中对欠款经过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湖南尚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一工区柴油采购合同》、送货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通知函、《合同终止协议书》、《律师函答复》、转账付款凭据、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在原告提供律师函答复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11041.35元,并且支付期限已至,被告应按律师函答复的约定向原告付款,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11041.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湖南尚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一工区柴油采购合同》已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确认终止,故此双方不在受《湖南尚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一工区柴油采购合同》的约束,故此被告主张的质保金付款期限未到以及被告出现临时性资金困难,被告有***付款时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迟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属实,因被告在律师函答复中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还应自2023年1月23日以1311041.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尚上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新凯达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11041.35元,并自2023年1月23日以1311041.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99.69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南尚上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