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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129民初1364号 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庞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公司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自愿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新疆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51.16元,减半收取计4,775.58元,由新疆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