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7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驰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华冲镇工业区龙青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驰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79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驰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仅在工程初期参与施工,在2022年11月底离开施工现场,未实际履行,不应依据无效合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未完成工程且拖欠工人工资,责任应由***承担。实际上驰朗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自行招录工人并签订劳动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根据查明事实,驰朗公司与***、***等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表明驰朗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接管工程管理和工人工资的支付责任。因此,驰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应由驰朗公司承担责任。
二、驰朗公司与工人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且管理工人、发放工资。一审法院未采纳这些证据,反而执行无效合同,违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应返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驰朗公司与班组成员***、***等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在施工过程中,驰朗公司对工人进行管理、支付工资,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与工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认定《协议书(水电)》无效,但却忽视驰朗公司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支付工资报酬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因此,驰朗公司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一审判决依据无效合同约定金额结算工程价款,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无效情况下,劳务工资超出合同金额的调整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分析。一般而言,如果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应当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市场价格支付合理的劳务费用,但不一定完全按照无效合同中的约定金额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水电)》无效,但仍依据协议中约定的金额进行结算,忽视了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市场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理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市场价格支付合理的劳务费用。因此,本案应当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市场价格来确定工程价款结算金额,而不是依据无效合同中的约定金额。驰朗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工程建筑面积5975.48㎡,工程造价2986.79万元,驰朗公司以低价非法分包无效合同,实际上是逃避其付款责任。
四、一审判决认定***承担的责任过重,未充分考虑***并非整个项目的总承包方,仅为水电工的实际情况。驰朗公司将部分专业项目交由无资质个人实施,驰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理应对整个项目的施工质量和进度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驰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该对整个项目的施工质量和进度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而不应将全部责任推给***。驰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未能尽到应有的管理和监督责任,导致项目出现进度、拖欠工资问题,理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劳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依据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劳务费用,忽视了实际施工情况和市场价格调整需求。驰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的额外费用与***相关。
五、一审判决认为***招聘并管理相关人员,但实际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这些工人是由***招聘和发放工资。相反,工人是由驰朗公司管理和支付工资。***在施工期间并未实际参与工人管理,且已于2022年11月底离开现场。一审法院认为***负责工人管理和工资发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工人招聘和管理并非***负责,而是由驰朗公司直接管理。驰朗公司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了其作为用工主体的责任。其次,***在施工期间领取15000元生活费后,于2022年11月底离开施工现场,***并未实际参与工人管理和工资发放。一审法院认定***负责工人管理和工资发放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驰朗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工人的管理和工资支付责任,而非***。
六、一审判决认定不当的其他问题。1.在2023年9月27日第一次起诉时,驰朗公司明确主张协议书约定的造价为:总建筑面积为5960㎡×95元/㎡,总额为566200元,与开庭提出532000元有误,合同总价应为566200元。2.合同中扣除5万元款项是《协议书(水电)》的一个前述,是驰朗公司作为甲方与前期劳务班组的工作情况说明,与本案劳务项目没有关联。在《协议书(水电)》格式上也可以看出,其写在双方协商一致之前,与下面的价款约定内容分开,与本案协议无关、没有约束力。协议价款第一页工程内容上面一段约定95元每平方米,何必只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一审判决认定***应承担施工材料定制费用不合理。根据查明事实,合同明确规定材料供应由驰朗公司负责,驰朗公司没有履行好义务,施工过程中因定制错误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均存在一定错误,***不应承担驰朗公司自行支付的额外施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驰朗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主张事实认定错误不能成立。1.驰朗公司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免除***责任。驰朗公司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规定,与***招录的班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规范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并不能因此改变***与班组成员间的劳务关系。合同计价是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元承包给***,并非***所述与工人同工同酬。***在施工过程中对水电班组的施工、工资领取等起到组织、指挥、领导作用,其应当对整个施工过程和工人工资承担最终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金额结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在认定《协议书(水电)》无效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结算工程价款,是综合考虑了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结果,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主张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市场价格支付合理劳务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存在的差异,也未能证明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金额结算工程价款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合理,***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1.***未完成施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23年8月份***班组离场后,现场仍有大量安装工程未做,驰朗公司为赶工另行支付费用完成未完工程。这些未完工程均在***承包的施工范围内,一审判决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应当承担由此给驰朗公司造成的损失。2.***怠于履行工资审核义务,应返还多支付的工资。***自行与班组成员改为按点工价格计算劳务费,且怠于对班组成员***、***、***等人劳务费进行认真审核,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欠薪确认单,导致驰朗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超出实际应付款项。一审判决***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公平原则。
三、***提出责任过重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作为承包方,应当对施工质量和进度负责。驰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作为承包方,应当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和进度负责。***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导致工程进度延误和产生额外费用,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并未加重***责任,而是依法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2.施工材料定制费用应由***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负责按图纸设计及验收规范进行配料,驰朗公司按照***的要求供应材料,因***的代班***定制错误导致的材料损失应当由***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承担施工材料定制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四、一审判决第九页第三行查明事实表述内容为驰朗公司对案外人的出勤天数无异议,但对***确定的工时单价有异议,这段话与驰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表述意思不一致,驰朗公司对出勤天数是有异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驰朗公司的合法权益。
驰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驰朗公司各项损失合计517210元;2.判令***支付驰朗公司违约金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后一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驰朗公司各项损失合计458220元。具体如下:1.驰朗公司多付工程款55490元(应付482000元,实付537490元);2.驰朗公司另发包剩余工程费用100000元;3.驰朗公司代***付定制管道材料款21500元以及人工费(含运输费)4300元,共计25800元;4.驰朗公司代付***、***、***、***4人工资合计95170元(重复计算***借支的10000元);5.因***无通风专业人员,驰朗公司另雇通风安装工人支出9000元;6.驰朗公司雇佣工人突击施工通风管道花费21000元;7.因***对智能工程未安装,驰朗公司另支付智能化安装费1517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9日,驰朗公司(甲方)与***(乙方)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项目一标段朝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项目签订《协议书(水电)》,主要内容如下:因前期劳务班组退场,项目部重新安排人员(乙方)进场施工,由于部分工作面未全部完成,完成情况说明:负一层、一层1-19/A-L混凝土浇筑完成,二层1-19/A-L轴框架模板完成(未浇筑混凝土),北侧1-19/M-L轴基础承台、地梁垫层浇筑完成。负一层和一层(1-19/A-L轴)前期已完成的主体预埋不在此次施工协议范围内;甲方根据实际工程量扣除前期已经完成的预埋工程量,以上付款扣除水电工程款伍万元整,后续安装工程仍由乙方施工。现双方协商一致后决定,按照建筑面积95元每平方米计算包给乙方,内容包括水电安装工程、消防通风工程、智能化工程、弱电工程等。工程内容:乙方按施工图,承包图纸设计的水电安装工程、消防通风工程、智能化工程、弱电工程等全部分项工程。第一条质量标准:本工程的质量等级为市优质主体工程,所施工分项的质量必须达到本工程的质量目标。质量验收标准按有关质量的规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第二条合同工期:乙方应根据项目部合理安排的工期完成;如果乙方人员不足,甲方有权外调突击队进行突击,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权干涉突击人员施工,需无条件配合。第三条1.乙方现场所有施工人员必须签订劳务合同,上下班必须刷脸打卡,如不打卡造成人工缺失,甲方概不负责,其他讨要工资行为全部由班组长自行处理,不得有其他理由给甲方造成影响,如有违法讨要工资,甲方有权扣除10000元每次。2.乙方所有突击人员、超龄人员等的工资发放全部由班组长自行发放处理,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第四条材料供应与使用:乙方至少提前3天报材料计划,甲方及时供应材料,确保不误工期,因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耽误工期由甲方负责,甲方供料及时耽误工期由乙方负责,在材料使用方面,按图纸设计及验收规范进行配料,不准多配、乱配、规格乱用、错下料、乱丢、乱扔,工程完成后材料按种类整理归堆。……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甲方向乙方所有打卡人员和有劳务合同的人员按照工日支付每月生活费,每月最高3000元(生活费发放标准:5天以下不发放生活费;5-10天发放500元/月;10-20天发放1500元/月;20天以上发放3000元/月),每两月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支付剩余25%,所有费用包括劳保、保险等一切费用都在此协议中,保证金叁万元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完,在第一次付款时退还保证金(无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5975.48平方米,于2023年12月26日经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组织***、***等班组人员进场施工,驰朗公司按照总包方关于工地农民工管理的要求,与班组成员***、***等5人签订劳动合同。***前期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并领取了15000元的生活费,后其于2022年11月底离开施工现场,现场施工由其指定的班组负责人***负责。因施工进度缓慢,驰朗公司分别于2023年3月31日和8月1日向***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增加人员、加快施工进度,并要求水电班组于2023年8月10日前完成所有的安装工程,以免影响后期验收。上述工程联系单由***签收。施工过程中,驰朗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按照***要求的规格、尺寸向案外人***定制了现场施工所需的通风管道,因定制的部分通风管道尺寸与现场不符被退回,该部分被退回的通风管道价值约2000元。
2023年5月7日,因***长期不在施工现场且无能力组织人员进行信息智能化的施工、调试,驰朗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诺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微公司)就朝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项目及信息智能化及软件新建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诺微公司负责案涉信息智能化项目的所有设备看管、搬运、安装、线缆敷设、设备接线以及系统调试,合同总价为151760元(施工总面积5600㎡,按照27.1元/㎡结算)。后案涉工程的信息智能化项目由诺微公司施工完成,2024年8月31日,驰朗公司支付诺微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2023年6月至10月,因***无法完成案涉工程新风系统的排烟、排风系统安装调试收尾工作,驰朗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经人介绍,将上述收尾工程交与案外人***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四、五楼新风系统,一楼的机房新风系统,一楼的排风口安装、地下室机房排烟机房,以及屋面风机的连接安装工作,驰朗公司先后二次向***付款9000元和21000元,共计30000元。
2023年10月4日,驰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水电)》将***水电班组未安装、未完成、未调试水电安装工程、消防通风工程,剩余工程量一次性包死价格100000元整,全部由***水电班组完成,包验收合格。后***班组进场施工完成扫尾工程,驰朗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驰朗公司已代***发放水电班组2023年1月18日春节前的农民工工资265500元、2023年1月18日至2023年8月25日的农民工工资213000元,于2023年6月17日向***出借现金10000元,于2023年7月2日代***班组支付保温安装施工费7600元及突击施工费34390元,于2023年8月2日代***班组支付通风突击施工费7000元。以上驰朗公司支付***班组农民工工资为537490元。
2023年9月21日,***向案外人***出具结算单,确认***干186.5个工,一个工价格320元,共计59680元,扣除已支付的29000元,仍欠付30680元,于春节结清、年底付清。同日,***向案外人***出具结算单,确认***干211.9个工,一个工价格350元,共计74165元,扣除已支付的29000元,仍欠付45165元,于年底付清。同日,***向案外人***出具结算单,确认***干189个工,一个工价格350元,共计66150元,扣除已支付的29000元,仍欠付37150元,于春节付清。后案外人***、***、***、***等人至开发区清欠办讨薪,开发区政府投资工程服务中心同意将上述欠薪款从驰朗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后,驰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分别向***、***、***、***等人支付7520元、33650元、27000元、27000元,以上共计95170元。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并不知道驰朗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至2023年9月21日期间向案外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其出具的结算单欠款金额有误。驰朗公司对该四人的出勤天数无异议,但对***确认的工时单价有异议,按该工时单价计算,已超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驰朗公司将其承建的朝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消防通风工程、智能化工程、弱电工程等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水电)》系无效合同。***辩称其他工人是由驰朗公司自行招录,并签有劳动合同,且其与其他班组工人同工同酬,不是协议书的相对方。驰朗公司举证的《协议书(水电)》、电话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不仅签订了《协议书(水电)》、招用班组人员,而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水电班组的施工、工资领取等起到组织、指挥、领导作用;其虽于工程后期离开施工现场,但仍指示班组成员***代为管理工地事宜;驰朗公司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招录的班组工人***、***、***等人签订《连云港市建设工程劳动合同》,并不能改变***与***、***、***等班组成员间的劳务关系;且合同计价是按照建筑面积95元每平方米承包给***,并非***所称与工人同工同酬,故***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虽然案涉《协议书(水电)》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驰朗公司、***可以参照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517670.6元(5975.48×95-50000)进行结算。驰朗公司举证的现场照片、合同、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2023年8月***班组离场之后,现场仍遗留大量安装工程未做,为了赶工,驰朗公司另行向案外人***支付30000元完成新风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向案外人***支付100000元完成水电安装、消防通风工程的扫尾工作,将信息智能化系统的安装另行分包给诺微公司进行施工,并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一审庭审中,***也自认信息智能化系统只完成了预埋。上述工程均在***承包施工范围内,故应从其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80000元。对于驰朗公司主张的因定制尺寸错误导致通风管道损失25800元,因案外人***证实该部分被退回的通风管道价值约2000元,故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2000元。驰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水电)》约定按95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自行与班组成员改为按点工价格计算劳务费,且怠于对班组成员***、***、***的劳务费进行认真审核,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欠薪确认单,导致驰朗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95170元,对此驰朗公司无过错,该95170元***应予返还。
驰朗公司自认已付***工程款537490元,***应得工程款为517670.6元,故***应返还驰朗公司多付工程款19819.4元(537490元-517670.6元),应扣除因***未按约施工而另行支付其他施工人员的各项费用280000元(3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应返还因***怠于履行自身义务而产生的额外费用97170元(2000元+95170元),共计为396989.4元(19819.4元+280000元+97170元)。
因案涉《协议书(水电)》系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驰朗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驰朗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驰朗公司工程款396989.4元;二、驳回驰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82元(驰朗公司预交10172元,退还590元),由驰朗公司负担3003元,由***负担657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二、***应退还驰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22年5月29日,驰朗公司与***就案涉项目签订《协议书(水电)》,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元计算包给***,内容包括水电安装工程、消防通风工程、智能化工程、弱电工程等,***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虽主张其仅在工程初期参与施工,于2022年11月底离开施工现场,但其仍指示班组成员***代为管理工地事宜,同时根据驰朗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23年8月23日通话录音显示,驰朗公司项目经理***询问***何时到项目现场核对工程量及账目,***称其在山西修路过两天就回去。至2023年9月21日,***又向案外人***、***、***等人出具结算单,与其主张已于2022年11月底离开施工现场亦互相矛盾。在施工过程中,虽然驰朗公司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规定,与***招录的班组工人***等人签订《连云港市建设工程劳动合同》,但并不能以此否定驰朗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双方协议未实际履行,其不应当依据协议书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虽主张应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市场价格支付合理劳务费用,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亦未举证证明市场价格,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价格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而本案中,***与驰朗公司签订《协议书(水电)》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将现场施工交由其班组负责人***负责,后因施工进度缓慢,驰朗公司向其发送了工程联系单,要求增加人员、加快施工进度等。因***本人长期不在现场进行管理且无能力组织人员进行信息智能化施工调试、新风系统中排烟排风安装调试等,导致驰朗公司不得不就《协议书(水电)》中的智能化工程、消防通风工程等***未能完成的施工内容交由案外人来负责施工,故驰朗公司为此而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应当由***承担。驰朗公司按照***要求的规格尺寸定制通风管道,后因部分管道尺寸与现场不符而被退回,故被退回的通风管道损失2000元应由***承担。驰朗公司与***双方协议约定按95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施工过程中***与班组成员按点工价格计算劳务费,且怠于对班组成员劳务费进行认真审核,并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欠薪确认单,导致驰朗公司为此代付农民工工资95170元,该部分费用亦应由***承担。案涉工程价款为517670.6元(5975.48㎡×95元/㎡-前期水电工程款50000元),扣除***未按约施工而另行支付他人费用共280000元(信息智能化施工调试150000元+新风系统的排烟排风安装调试30000元+未安装完成的水电、消防工程100000元),扣除驰朗公司代付工资95170元及通风管道损失2000元,***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40500.6元,而驰朗公司已付***班组工资共计537490元,故***应将超出的396989.4元返还给驰朗公司。一审法院对***应返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责任过重、其未实际参与工人管理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4.84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