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91民初18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童英,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蓦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MA1YYH8P7P,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古清口街道工业集中区4-3号。
法定代表人:葛明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驰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MA1W8C5W8X,住所地沭阳县华冲镇工业区龙青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洪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蓦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蓦凯公司)、被告江苏驰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童英,被告(反诉原告)蓦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明华,被告驰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刘立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蓦凯公司于2022年6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蓦凯公司将连云港朝阳卫生服务中心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于2022年5月23日带人进场施工,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方工程款,原告方多次与被告蓦凯公司协商未果,经被告蓦凯公司同意原告方于2022年7月28日撤场。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8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蓦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经原告了解连云港朝阳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项目系由被告驰朗公司转包给被告蓦凯公司,后被告蓦凯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驰朗公司索要原告的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76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蓦凯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我公司在4月份左右开工,开工后我公司和班组也签订了协议,现在施工阶段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私自主张停工,给我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和信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明华于2022年8月1日到项目上开了一次工作例会。原告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应给我公司一定赔偿。8月2日晚上,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明华接到电话南京有事,就去南京,打了一份工作量结算依据于8月3日上午发给了原告,让原告代替我公司去被告驰朗公司处洽谈结算。在洽谈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共识,并于8月5日和8月8日,被告驰朗公司给原告打了所有的工资19.4万元,在原告确认同意打款的前提下,被告驰朗公司才打款的。特别是在工资结清证明上原告签字同意,并在工资发放单上也签字确认,打款同意。而且确认单下面一栏中,有一句话,若产生额外费用,由我单位(班组)自行承担。原告接受了我的委托,与被告驰朗公司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原告也签字同意,有8月5日至8日的打款证明,也证明了原告民工工资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没有按合同完成自己所签字承诺的约定履约,私自主张停工,对我公司名誉和利益造成影响和损失,应该赔偿我司12000元。
被告驰朗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慕凯公司是工程劳务承包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在《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答辩人从未转包工程,一直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慕凯公司派到现场的劳务工人,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2、原告***未完成其应完成的项目,4月27日进场,7月4日擅自停工,并带领农民工恶意讨薪,为不影响答辩人在建设行业的声誉,答辩人在开发区建设局协调下,在8月7日、8月8日付清了由原告制作的木工组的工资清单194000元,由各位木工在工资结清证明上签字按手印,所有的木工都承认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纠纷。被告驰朗公司为慕凯公司共垫付了50多万元劳务工资,已经超出被告蓦凯公司、驰朗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支付的款项,答辩人将追究蓦凯公司停工违约责任并追回多付的款项。
反诉原告蓦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木工班退还被告蓦凯公司项目部多支付部分金额46277.8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于原告木工班中途私自主张停工,给被告蓦凯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施工结束原本被告蓦凯公司的利润部分),按建筑面积5900㎡×10元/㎡=59000元给付,其中由木工组承担赔偿12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告木工班受被告蓦凯公司委托与被告驰朗公司项目部已经达成本班人员工资结清证明,原告在每张工资结清证明上已签名同意,也在工资发放确认单汇总上签字同意打款,所以原告没有理由拿工作量(结算依据)其中一张作为诉讼证明,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由于原告木工班中途私自主张停工,未按协议约定履约,所以造成被告蓦凯公司信誉影响极大,致使与被告驰朗公司项目部合同展约终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木工班承担赔偿贵任。
反诉被告***辩称,1、根据8月2日被告蓦凯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被告蓦凯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7万元,目前尚欠76000元未支付,不存在被告蓦凯公司主张的退还多支付的款项。2、被告蓦凯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蓦凯公司违约在先,是被告蓦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停工,相关的损失应由被告蓦凯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被告驰朗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蓦凯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驰朗公司将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项目一标—朝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项目施工工程,以劳务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蓦凯公司,合同工期2022年3月至2022年9月。甲方提供塔机、砼搅拌机具。其它所需的一切施工机具均由乙方自备,包括手动工具、电缆电箱、低耗材料(如:扎丝、铁打、铁丝等等)进入施工现场工人安全帽安全带等劳保用品。承包范围:上述工程设计图纸与设计变更单中的所有瓦工工程、抹灰工程、模板、钢筋工程、脚手架搭设、水电安装工程、消防通风工程、弱电工程、智能化工程、现场临时接电安排信号工塔工等以及室外工程。按图纸及设计变更要求完成。其中不包括门窗制作与安装、电梯安装、及装饰装璜工程、涂料工程、地面墙面的粘贴工程。材料由甲方负责供应到现场,乙方前一周将材料计划交甲方审核备料,用前办理领料手续,施工中既不允许偷工减料,也不得有浪费现象,钢筋损耗不得超过15%,超出部分由承包班组负责材料费用。乙方自备承包的分项工程机具,个人自备工具以及手套、雨衣、雨靴、安全帽等劳保用品。所有涉及使用安全的工用具须经项目部安全员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自备工用具维修保养乙方自理。乙方施工人员进场要办理暂住证和照片,乙方及个人提供证件由甲方代办,费用由乙方支付,未经批准不得让未办证人员进场进行操作,职工进场后要加强管理,保证相对稳定,除高考和中考以外乙方不得因农忙或其他原因影响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乙方也不得以农忙为借口追加农忙补助。按协议规定的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5900㎡计算,单价为443元/㎡。本承包单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甲方认为乙方已经了解该工程中所包含的工程内容、根据市场行情工人工费可能出现的调整以及当地该分项工程的市场价格变动等一系列相关因素,因此此次属于固定单价,之后不再复议,此价格之外不在出现零散工日费用。人员机械进场后,工程开工3个月付已完工工作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结算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3个月付清。如乙方中途退场或因某种原因被甲方清场,不能全部完成协议中的工作量,则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50%进行结算。乙方中途不得放弃承包或将工程转包。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协议。由于乙方施工班组的质量原因引起的其他班组额外用工由乙方施工班组负全责。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2年6月3日,被告蓦凯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蓦凯公司将其从驰朗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铁丝元丁,承包价款按实际粘灰面积每平方米50元,备注模板完成后按建设方要求堆放到工地内塔吊覆盖范围的指定地点。不包括整理,起钉等。付款方式第一个月不付款,第二个月完成工程量后付至工程量的70%,以后每个月付完成工程量70%,木工工程完成付至工程量的95%,余款5%三个月付清。质量要求本工程为优质工程,乙方在施工中应按质量要求及规范规定,如质量达不到要求,出现返工影响工期的,乙方承担经济损失,甲方将对乙方做出相应的处罚。工程工期:乙方在施工中应按甲方订制的施工工期完成,如有拖延甲方将对乙方做出相应的处罚,如提前完成有相应的奖励。安全文明施工本工程为安全文明工地,乙方在施工中应做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即现场清洁、材料堆放整齐、活完场清,按安全文明施工规范要求施工操作,严禁违章操作。
原告***无施工质证,其于2022年5月23日带人进场,5月28日开始施工,7月份因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停工,原告与被告蓦凯公司就已经施工的工程向被告驰朗公司进行申报,2022年8月1日由***签名的木工班组工程量合计289231.25元。2022年8月1日被告蓦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关于各班组上报作业量(4.27日挖土开工),其中木工组289200元,与其他班组合计为915700元,70%为637000元。2022年8月2日,被告蓦凯公司制作朝阳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项目工程量(结算依据),该工程量载明各班组实际施工完成工作量如下:一、按建筑面积预算如下:1、负一层按720.36㎡×440元/㎡=316958.4元(所有未完成的二次结构及其他按地上建筑面积代支付)。2、一层按741.83㎡×330元/㎡=244803.9元(单价中已扣除未砌墙未拆模未粉刷等)。3、二层按784.78㎡×200元/㎡=156956元(单价中已扣除未完成的)。合计718718.3元。二、实际结算各班组及管理人员分配明细如下:钢筋组:20万元、塔吊司机指挥:4.8万元、管理人员(赵+徐):7.2万元、水电组:1万元、瓦工组:7万元、木工组:27万无元、房租:2万元,合计70万元。被告蓦凯公司作为申报核准人在工程量(结算依据)上盖章。被告蓦凯公司将该工程量(结算依据)发给张常连,张常连将工程量(结算依据)给原告,被告蓦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发送委托书给原告,委托原告直接向驰朗公司要木工组款项。2022年8月8日蓦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明华向原告发送的授权委托书(电子版)内容为:“我葛明华系江苏蓦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现授权***(姓名)320721198208××××(身份证号)负责连云港开发区朝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全权代表我公司处理该工地木工组结账事宜,结算付款后两清,本授权委托即终止。代理人无转委权。备注:自此授权委托书开具之日起被委托人张连常委托权限终止。”
2022年8月初,原告向被告驰朗公司主张工程劳务费,原告所带的19名工人,工资共计194000元,被告驰朗公司制作人工工资发放确认单(日工资单价),分别列明19名工人实发金额,每人分别签字确认。表格下方申明处载明:此表登记务工人员为我单位本月在该工程全部人数,涵盖所有用工及人工费用,没有遗漏;工程结算、支付、领取情况属实,均系本人签字;若产生额外用工及人工费用,由我单位(班组)自行承担。原告在人工工资发放确认单(日工资单价)上签名:“***同意打款”。该19名工人还签属工资结清证明。后被告驰朗公司陆续将194000元分别打至19人账户。
另查明,2022年8月11日,被告驰朗公司(甲方)与被告蓦凯公司(乙方)就朝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载明:瓦工74804元、水电工21000元、钢筋186550元、木工194000元、现金代发劳务人员20400元、劳务管理人员20000元、塔吊司机8000元、信号工5000元,合计529754元。2022年8月11日,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其中木工班组负一层建筑面积720.36㎡,已完成模板已拆除,材料基本清理完成。未完成1、电梯井底部因涨模高20公分未剔凿。2、地下室搭设平台未拆除、未清理。3、所有二次结构未做。4、其他需剔凿部位工日,后期与劳务公司结算。5、消防水池检修孔做低30公分,后期需植筋、凿毛、支模、浇筑混凝土。6、地下室顶出料口未支模,后期需人工支模。因未完成量较多,按照建筑面积9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64832.4米。一层建筑741.73㎡,混凝土浇筑完成。未完成1、模板未拆除,所以后续所有工作(包括清理在内等)未做。以下暂列几条未做事项。2、涨模部位未剔凿包括:楼梯位置框架柱及个别框架柱外檐口线条涨模未处理。3、地下室外运的扣件、步步紧、螺杆、螺母螺帽、山型卡等在一层地面未清理。7、一层地面东西两侧外侧梁挑檐未做,后期需植筋、绑扎钢筋、支模、浇筑混凝土。8、南侧两个阳台未做。因未完成量较多,按照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计算,59346.4元。二层建筑面积784.78㎡,已完成1、顶板模板完成。2、框架柱封模完成。未完成1、顶板外围一圈梁侧板未加固,内支模架未加固(包括扫地杆、剪刀撑、水平撑、梁底支撑等),梁底未加固、柱未加固。因未完成量较多,按照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23543.4元。实际完成总价147722.2元,已支付194000元。注已超付46277.8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朝阳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项目工程量(结算依据)、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电子版)、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结算单、工程量(结算依据)、人工工资发放确认单(日工资单价)、工资结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蓦凯公司与驰朗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以劳务包清工的方式承包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项目一标—朝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项目施工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蓦凯公司将其从驰朗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与蓦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原告带工人实际施工,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蓦凯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本诉,被告蓦凯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带工人施工,后因故停工,被告蓦凯公司根据各班组上报的工程量作出《朝阳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项目工程量(结算依据)》,并委托原告直接向驰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驰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原告木工班组工程款194000元,同时注明该费用涵盖所有用工及人工费用,没有遗漏,工程结算、支付、领取情况属实,若产生额外用工及人工费用,由其班组自行承担,原告及其所带工人均签字确认,被告驰朗公司陆续支付194000元。现原告依据蓦凯公司作出的工程量(结算依据)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76000元,被告蓦凯公司称该工程量是向驰朗公司申报,最终驰朗公司没有认可,该工程量不是与原告确定的工程量,且被告驰朗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原告,并超额支付。经审查,被告蓦凯公司作出的工程量(结算依据)并不是原告与被告蓦凯公司最终结算,该工程量(结算依据)是向驰朗公司申报,并委托原告直接与驰朗公司进行结算,最终驰朗公司与原告确定工程款数额为194000元,并代为支付,原告木工班组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依据工程量(结算依据)要求被告蓦凯公司支持剩余工程款7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蓦凯公司与驰朗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结算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该结算在其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且蓦凯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直接与被告驰朗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后被告驰朗公司已代为支付工程款19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反诉原告蓦凯公司依据其与驰朗公司之间的结算,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多支付部分金额46277.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还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蓦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28元,合计1478元,由原告***负担85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蓦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判员 屠维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洁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第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七百九十一条(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七百九十一条(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七百九十一条(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第第一款及第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