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223财保156号
申请人:新疆新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13460673Q1-1。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伊宁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燕,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燕,系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沙湾县康博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313492501B。
住所地:沙湾县商场路74栋(金都华府底商一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石川,职务:经理。
新疆新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沙湾县康博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存款495559元予以保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49555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新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和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沙湾县康博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存款495559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申请人新疆新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牛挺学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