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4民初5088号 原告: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商砼货款人民币肆拾玖万陆仟叁佰玖拾玖元柒角整(小写:496399.7元),并支付违约金。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滦州市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于2022年7月20日开始至2022年12月11日止共使用原告“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共计2446.06m3,总价值953909.7元(对账单附后),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商砼款的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30日前对账,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金额,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出卖人混凝土款。出卖人在拨款之前需向买受人提供与对账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确保所开发票真实有效。此工程最后一次用混凝土时间为2022年12月11日,对账日期为2022年12月15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等额发票,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457510元,至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496399.7元,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496399.7元及违约金,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宏盛公司仅与某某公司达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从未与其就M10砂浆买卖事宜达成任何合同,现某某公司主张M10砂浆货款无任何依据。2022年7月,宏盛公司与某某公司就买卖预拌混凝土事宜达成合同,约定标的物及单价为“C15号混凝土345元/m3,C20号混凝土355元/m3,C25号混凝土365元/m3,C30号混凝土375元/m3”,并约定“实际结算金额以现场实际发生并经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据此,后续某某公司总共向宏盛公司供应了C25号混凝土57/m3、C30号混凝土1476/m3,合计供货金额为605175。混凝土与砂浆是两种不同的建筑材料,在制作、性质、用途、价格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砂浆的强度低于混凝土,是作为粘合材料,常用于填平墙体裂缝、粘贴瓷砖、砌筑及抹灰等;而混凝土作为浇筑材料,常用于需要承重的建筑结构、基础及路面等。混凝土买卖与砂浆买卖是两个不同的交易行为,双方合作过程中,从未就M10砂浆买卖的供货数量、供货单价、供货地点等关键内容达成任何合同,且宏盛公司对于某某公司是否供货、供货数量为多少均不清楚,现某某公司向宏盛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无任何事实依据。二、***无权限在砂浆对账单上签字,其签字行为不代表宏盛,且某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就砂浆买卖事宜与宏盛公司达成任何关于单价、数量及管辖的书面约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虽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但该合同目的仅为采购混凝土,***依据合同所获的授权也仅限于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进行收货。宏盛公司与某某公司从未就采购砂浆事宜达成合同,砂浆交易的主体并非宏盛公司,***自然不能脱离其权限在某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其签字的行为对宏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退一万步说,即便认为某某公司真的有为宏盛公司供应混凝土,那也是双方之间构成的另外的合同关系,需要某某公司就该合同关系中供货数量、供货单价进行举证,且因双方就该关系未形成书面的争议解决约定,就砂浆买卖形成的合同关系也不应由滦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而应在被告所在地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某某公司要求宏盛公司支付案涉砂浆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原、被告合同第三条关于出卖人的义务,明确约定浇筑混凝土后向买受人提供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但自从原告为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以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量资料的义务,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混凝土质量无法确认,项目验收被延期,投入使用延期使用损失以及管理成本激增的严重后果,因其未履行最关键合同义务,被告有权迟延付款。而且就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另行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5日,原告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信息工程项目名称:滦州市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滦县国家某某有限公司项目所在地地址:滦县××: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电话:156××******。标的:预拌混凝土。产品编号:C15,含税单价(元/m):345;产品编号:C20,含税单价(元/m):355;产品编号:C25,数量:2000,含税单价(元/m):365;产品编号:C30,数量:800,含税单价(元/m):375。特殊要求:以上单价为基础单价,具体施工时根据买受人的特殊要求,在此价格基础上进行价格变动:冬施混凝土增加20元/方,细石增加(2-4细石20元/方、4-6细石10元/方),P6增加10元/方,P8增加20元/方,微膨胀增加20元/方,早强增加10元/方。泵送费用20元每方。合同总量(m3)暂定工程量2800m3,暂定合同金额103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以现场实际发生并经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付款方式:月结,每月30日前对账,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金额,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出卖人混凝土款。出卖人在拨款之前需向买受人提供与对账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确保所开发票真实有效。付款类型:银行转账。其他:2.合同货款的计算:(1)合同货款总额=(签收数量×单价);(2)根据买受人报单,单次供砼不足十立方、或多方量供砼而发生二次掐方不足十立方时,出卖人按每立方20元向买受人加收缺方运费。第一条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1.买卖双方共同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标的及技术质量要求对送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的产品、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进行验收,并在预拌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出卖人运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买受人首先检测混凝土质量,如合格,保证自货物送达施工现场起1小时内卸货完毕,并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收;如有质量异常现象,买受人应及时通知出卖人,确认核实后,买受人有权拒收并作退货处理,所退货物的货款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如买受人已收货,但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收,如超过2个小时,则视同买受人对此部分的数量以及质量没有任何异议,预拌混凝土送达施工现场,若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超过1个小时,无论是否卸货完毕,买受人均须在预拌混凝土送货单上签收并对所签收的混凝土的质量负责。每车混凝土应在3小时之内卸完,若因买受人原因致使某车卸货超过3个小时的,出卖人将加收一倍的运输费用(单车方量不足10方按照10方×20元收取超时运费,单车方量在10方以上,按照实际方量×20元收取超时运费),超过6个小时的,加收双倍的运输费用。以此类推。3.买受人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书面通知出卖人,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由买受人首先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可会同出卖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可会同出卖人、工程监理、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分析确认发生质量异常原因,经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确认,属于买受人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其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属于出卖人出厂产品质量的原因,其造成买受人直接经济损失由出卖人承担。4.买受人如认为出卖人供货到现场浇筑的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出现与交付验收混凝土送货单的数量有差异时,应当在收货后12小时内以书面方式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并根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混凝土货款于10日内付清。买受人未收货后12小时内以书面方式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应视为买受人对送货数量无异议。第二条货款结算及支付。1.买卖双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买受人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货款结算。2.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出卖人原因中途停工,导致买受人停止使用出卖人的预拌混凝土时,买受人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3.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出卖人可在书面通知买受人5日后,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第三条合同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买受人:1.根据施工工程进度需要,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它有效方式向出卖人提供所需预拌混凝土的标记、数量及工程浇筑部位、混凝土浇筑方式,并就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出卖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供货。上述计划给买卖双方确认后,如买受人不能按时接收货物,应提前12小时通知出卖人,并再次书面确认接收时间。4.预拌混凝土运送到买受人的施工现场后,买受人授权的施工现场验收应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及加盖验收专用章;作为预拌混凝土接受及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合同之后,履行合同之前及时将验收人员的名单,验收人员的签字以及验收专用章的印模书面通知出卖人。验收人员有变更的、买受人应提前7日用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若买受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则预拌混凝土送货单签收人即为买受人指派的合同货物签收人。出卖人:1.根据本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严格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要求向买受人提供合格的预拌混凝土。5.接到买受人提出的应预拌混凝土数量及表现质量的书面异议后,应按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至第三款解决。6.浇筑混凝土后,向买受人提供与预拌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 第五条违约责任。1.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出卖人行使抗辨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2.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买受人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1%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买受人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合同出卖人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以及《供砼对账单》显示,2022年7月20日-2022年12月11日,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金额共计776497.2元,使用的M10砂浆金额共计177412.5元。 2022年10月10日-2023年1月4日,原告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商品混凝土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金额共计776497.2元,开具了M10砂浆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77412.5元。 查明: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457510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供砼对账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从未与原告就M10砂浆买卖事宜达成任何合同,现原告主张M10砂浆货款无任何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在《供砼对账单》需方经手人处签名,对对账单中使用的M10砂浆方量、单价、金额等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方也就被告方使用的M10砂浆为被告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于被告在案涉工程实际使用M10砂浆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质量资料的义务,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项目验收被延期,因原告未履行最关键合同义务,被告有权迟延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30日前对账,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金额,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出卖人混凝土款。出卖人在拨款之前需向买受人提供与对账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确保所开发票真实有效。虽合同第三条出卖人的责任与义务约定浇筑混凝土后,向买受人提供与预拌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但原、被告并未约定该项责任与义务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经对账、结算,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3909.7元(776497.2元+177412.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5751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96399.7元(953909.7元-457510元)。 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3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未再支付过货款,故本院认为被告自2023年9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对于被告欠付混凝土货款应支付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1%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欠付砂浆货款应支付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买卖砂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以4963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8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6399.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963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8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