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2931民初266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昆明市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大平地村委会梁家庄村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直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1507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安徽省舒城县五显镇韦洼村大庄2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9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副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98号A座集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3198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三塘乡三塘街村,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丘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春之城小区C4栋A单元605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光华乡新生村委会东富村5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68********。
第三人:***,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白族,云南省玉龙县人,公职人员,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金盾小区9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73********。
第三人:***,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丽江市人,退休职工,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清溪社区清溪村2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63********。
原告***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2020年5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起诉;2020年6月2日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2020年7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宏盛公司申请对合同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第二次进行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0,000.00元;2、判决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铺设人行道砂石料款人民币103,095.00元;3、判决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以人民币3,303,0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35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57,616.00元,承担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评估费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并增加诉讼请求:5、依法判决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增加第一标段车行道基顶标高实测断面欠填工程款人民币165,239.325元;6、依法判决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增加第二标段车行道基顶标高实测断面欠填工程款人民币292,135.125元;7、依法判决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以确定的合同范围内应收工程款人民币3,200,000.00元及增加工程量457,374.4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35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盛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3年底参与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境内国道214线过境一级公路三合同段的招投标。中标后与被告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下称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在该路段的基础工程施工完成后,宏盛公司将承包范围内的级配碎石层、水稳层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由一个施工班组施工,因该施工班组管理不善,导致工程处于停滞状态。为此宏盛公司找到原告,邀请原告完成“214GJ-03-3”合同段号范围内的剩余级配碎石及水稳层劳务施工。在双方就有关施工事宜经协商一致后,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实际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机械及施工人员进场,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采购材料,圆满完成了“214GJ-03-3”合同段号中桩号4+500-8+390.62长3890.62M内范围的级配碎石层、水稳层施工任务,于2016年3月底将完工工程交付宏盛公司,由宏盛公司继续完成后续沥青路面及市政工程施工。宏盛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指挥部使用。原告完成了水稳层施工后,被告因后续项目施工,还向原告购买了铺设人行道的砂石料2370立方,价值人民币103,095.00元。在原告完成了《合同》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任务后,一直请求等待宏盛公司给予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宏盛公司均以与指挥部尚未完成结算为借口拖延,至今未能获得结算。原告在签署了《合同》后组织了大量机械、劳务人员,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集资金采购材料,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共完成工程造价约7,700,000.00元的产值,被告仅支付了4,500,000.00元,现仍拖欠工程款为3,200,000.00元。因被告无故拖延结算、不予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现仍拖欠了大量的农民工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及材料采购费用。被告对后期所购买砂石料款也一直拖延未作支付。原告数次催促被告,被告承诺在2020年春节前拿到指挥部退回的保证金就先行给原告解决一部分劳务费用。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拒不及时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一、***不是真正的施工方,涉案水稳及级配碎石工程实际是由***施工,***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与***系显名的间接代理关系,依照《合同法》第402条规定,***与***签订的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及交易相对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未参与组织涉案水稳及级配碎石工程的施工,涉案水稳及级配碎石工程实际系由***组织施工,***系***幕后老板,其作为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依照《公务员法》相关规定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客观上只能通过其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而***的流水账中在账务处理上也显示水稳工程的施工主体为***,水稳工程的已付款明细也是登记在***名下,显然***在订立合同时是知晓***与***的代理关系。因此,上述情形符合《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应确定***为此案的合同主体,***不是合同主体和适格主体。二、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分包情形,***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且其前手承包人并非宏盛公司,与宏盛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014年6月1日,申请人宏盛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协议》一份,约定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详见该《内部经济责任协议》第四条第1项】。剑川县人民法院(2019)云293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6月,第三人***借用被告宏盛公司资质通过竞标取得了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的承建权…后原告以被告宏盛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合同》落款处签名为***,将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建设工程转包给了***”【详见剑川县人民法院(2019)云293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P10页第2段第11行】,该民事判决认为:“第三人***又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合同》,将项目整体转包给***”【详见剑川县人民法院(2019)云293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P11页第2段第7行】。2014年6月12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2014年6月28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组织涉案工程施工。2016年8月1日,***向***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三标段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我本人承担”同时,***还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工程款项合计10,410,000.00元…”2019年12月23日,***向宏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其是涉案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承诺该项目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综上,涉案工程系由被申请人***、***借用被告资质承接,后***、***分别同***签订合同,将工程转包给***,而后***与***协议合伙组织施工。故***、***是实际施工人,并非申请人宏盛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系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等系其前手承包人,以上各主体均与宏盛公司无职务隶属关系,与宏盛公司系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三、涉案《合同》的主体是***,不是宏盛公司,***作为***的“亲家”(当地关系亲密则称为“亲家”),***作为其幕后老板***的“台前代言人”,无论是***、***亦均知晓***是实际施工人,且二人在合同签订、施工、付款、日常对接等所有履约行为亦均是与***进行,他人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具有发包人或者宏盛公司的代理权。合同签订过程中***和***也没有审査***的授权以及是否为法定代表人身份,存在严重过错,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本案依法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应确定***个人为合同主体;首先,涉案工程系由***借用宏盛公司资质承接,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认定,在涉案工程系由***实际承接,宏盛公司无需自行组织施工的情况下,宏盛公司没有理由多此一举直接将工程分包给***或者***。其次,结合涉案合同第二条第2项第(5)款“发包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无故拖延办理签证手续而影响下一工序施工者”等上下文文义,涉案合同的发包方实际是发包人即业主单位,并不是作为承包人的宏盛公司,表明***是以业主单位名义签署合同。三、在***以业主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实际就是由***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但无论是业主还是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均不是***,***作为长年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专业分包商,对此明显的错误没有进一步审查其身份或代理权限,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明显存在严重过错,***和***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四、涉案水稳及级配碎石工程施工至今已逾4年,无论是***还是***至今未提供合同等任何施工资料,在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仍有剩余时亦未提供相关资料主张,反而在涉案工程所有款项均结清后突然提出主张,与常理不符。宏盛公司有理由相信***所提供的资料涉嫌是事后伪造,同时,涉案合同单价也严重高于市场价格,如级配碎石价格涉案工程其他班组价格仅仅48.00元,而***、***的价格却高达75.00元,明显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求法院慎重处理。五、***在诉状中陈述,其施工前曾存在另一班组施工水稳及级配碎石工程,该陈述已构成自认,由此可以得知,就涉案水稳及级配碎石工程,至少存在两个班组施工,现两班组的施工范围工程量无法区分和界定,***、***的工程量亦无法确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所主张砂石款证据不足,发料单所显示的玉龙县九河乡玉河砂石料厂与***并无关联,且经査询该单位实际并不存在,2370立方砂石在一张发货单中体现也与交易习惯不符。七、***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一,本案至今未结算、未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欠付款,自无计算利息一说。其二,***、***长期不积极主动推动与***的结算,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其三,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计算利息欠缺合同依据。其四,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益”的原则,其不能因违法分包行为而获得利息收益。八、原告诉请被告宏盛公司支付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车行道基顶标高实测断面欠填工程款457,374.45元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这两个标段的施工单位不是被告宏盛公司而是其他施工单位,宏盛公司也没有就两个标段与原告签署合同的行为,宏盛公司也没有从业主单位领取到一标段和二标段的相关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7,374.4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宏盛集团所说的不是***组织,其实是由他组织的,我们与***签署协议也是受宏盛公司的委托,项目部其实是宏盛集团下面的委托人,我们每个人都有宏盛公司的委托书。
第三人***述称,甸南镇至剑湖山庄的这条老路改造是由我来负责的,我所负责的老路债权债务是清楚的。新路是属于***来负责施工的,这个案件只牵扯到新路,与我无关。
第三人***述称,1、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2、在被告提出的答辩状中称我是***的幕后老板,我结合这个情况说明一下;在***施工的这段路上,所有的经济账最后都是打到我爱人的账户里,因为我兄弟在这个过程中他得了痛风起不了床,休息了一段时间,以后所有的钱就经过了这个账户,因为50,000.00元以上就必须本人到场,所以后来都是我爱人来处理;钱打到我爱人卡上是经过***允许的。至于宏盛公司所说的我是实际的承包人,这个纯属子虚乌有,他们之间的关系和所签订的合同我不知晓,与我无关。
第三人***述称,1、确实在《内部经济责任书》上签过字;2、签字后***没有实施过与合同相关联的任何民事行为;3、鉴于以上情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当时是宏盛公司的一般职工,可以说是打杂,不知道宏盛公司的业务状况,更不知道施工管理状况;2、***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所以***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第三人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20)司鉴字第8320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5年11月29日的《合同》原件中盖有的JC”即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印文与调取的样本YB“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样本YB印文是项目部***管理的“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印章);《合同》书中发包方的名称不一致(国道214线过境一级公路三合同段、印文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原告主张被告宏盛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证据3玉龙县九河乡玉河沙石料厂(发料单)中没有加盖砂石料厂的印章,也没有发料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路面级配碎石底基层工程数量计算表(非机动车道、主车道),无具体施工队及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证明系原告完成的工程数量,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关于请求划拨补偿路基工程转路面欠填工程量资金的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了该路基欠填工程量,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施工报酬,报告内容中的一标、二标的工程量不属于宏盛公司所承包的三标段工程量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一标、二标行车道路基顶标高实测断面超填、欠填数量统计表,并非是原告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不能证明系原告完成的工程数量,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大理建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峰鉴字(2020)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由自己实际所做的工程量,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鉴定价6,148,236.15元,不能认定为由原告自己完成的工程价,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1)《中标通知书》、(2)《国道214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1)《内部经济责任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系***借用宏盛公司资质承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2)、(3)、(4)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1)《承诺书》、(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系“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工程实际承包人,该项目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1)《协议书》、(2)《承诺》、(3)《收据》、(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将承包“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并承诺三标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并收取***向其支付的“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工程款项10,410,000.00元;对(1)、(2)、(3)、(4)项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合伙经营“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工程项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手写流水支出中关于***的转账明细与***提供的转账明细一致,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第三人***、案外人***(***之妻)、***转款共计5,300,948.00元(水稳),同时证明第三人***系国家公职人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20)司鉴字第83207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与***签订的涉案《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印文不是项目部***管理使用的“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印章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借用被告宏盛公司资质通过竞标取得了“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的承建权;2014年6月11日***作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指挥部签订了《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书。2014年6月1日被告宏盛公司与***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工程合同价款43,625,740.00元,交由乙方组织施工;乙方应确保全面履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主合同、承诺书及其他相关文件的有关工期约定全部条款,承担因未履行上述条款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包括业主向甲方追诉的经济责任及连带责任;本项目严禁转包、主体结构工程不允许分包;项目部印章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于工程项目变更、签证联系单的确认和技术资料的使用,不得用于对外签订材料买卖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对外债权债务的确认、提供担保或对外借款;乙方对本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应按国家要求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独立承担财务管理责任,并接受甲方的财务监督。甲方向乙方收取的工程项目管理费按合同造价的2.5%(不含税)收取,即1,090,643.50元,最终甲方向乙方收取的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最终审定价的2.5%(不含税)收取;同时约定了其他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的实际承包人为第三人***,其2019年12月23日***向宏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码:3424231975********)郑重向贵公司承诺:1、本人系贵司‘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实际承包人,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定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分包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于甲方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金额500,000.00元。2、本项目中乙方需支付甲方的管理费为:(1)合同价即中标价中的24%;(2)超出合同价部分为超出分总金额的10.830%。3、本项目中甲方的管理费从乙方的进度款中扣除,分四次扣完。4、乙方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由甲方从第一笔进度款中计入管理费。5、乙方承担本项目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一切费用。以上条款为双方初步协商及约定,在此基础上细化约定签订合同,本协议为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合同附件,不得用于其他地方,违者后果自行承担”。2014年6月28日,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合作经营《协议书》;2016年8月1日***向***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三标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我本人承担”。并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工程款项合计1041万元(壹仟零肆拾壹万元整)。收款人:***。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合同段”。***提供的***领款明细,证实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收到***水稳工程款共计5,300,948.00元(其中2015年3月1日***领款320,000.00元,2015年3月28日***领款100,000.00元,2015年8月***领款380,948.00元,2016年元月22日***转账给***(***之妻)700,000.00元,2016年2月6日***转账给***200,000.00元,2016年2月4日***转账给***800,000.00元,2016年1月9日由***交***700,000.00元再交***,其余400,000.00元由***提走;2016年4月22日***转账给***600,000.00元,2016年5月31日***转账给***500,000.00元,2016年7月29日***转账给***、***1,000,000.00元”,共计5,300,948.00元水稳工程款)。证实施工人并非是***一人。
2015年11月29日,在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签订《合同》一份,***以发包方为国道214线过境一级公路三合同段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印文,经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20)司鉴字第83207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与***签订的涉案《合同》,合同书上加盖的印文不是项目部管理使用的“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印文;《合同》书中发包方的名称与发包方印文不一致(发包方:国道214线过境一级公路三合同段、发包方印文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质。原告主张被告宏盛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工程自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分包给***施工后,2015年3月1日起***分别向***、***、***、***支付了水稳工程款共计5,300,948.00元;2020年11月23日大理建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峰鉴字(2020)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鉴定价:1、无争议造价鉴定金额6,148,236.15元;该鉴定的工程量是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总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及级配碎石垫层的工程量造价,2、争议造价鉴定金额285,144.00元。该鉴定的工程量是属一标段、二标段的欠填工程,原告未提供该工程是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一标段、二标段不属于三合同段施工的工程范围。原告与***对所做工程未进行结算,大理建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峰鉴字(2020)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工程鉴定价不能认定是原告所做的工程造价。原告未提供该工程是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对所做工程未进行过结算,不能认定是原告所做的工程造价。该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已实际交付使用至今近5年时间,原告***称收到被告4,500,000.00元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转账明细的事实依据。
原告***在其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其施工前曾由另一班组施工水稳及级配碎石工程,因该施工班组管理不善,导致工程处于停滞状态。证实该施工范围的工程量存在两个班组施工,原告未提供属其施工的工程量。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被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结合本案,可证实第三人***借用被告宏盛公司资质通过竞标取得了“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的承建权;2014年6月11日***作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指挥部签订了《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6月1日被告宏盛公司与***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6月12日***将该工程整体分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关于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分包《协议书》;2014年6月28日,第三人***与***签订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合作经营《协议书》;2019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向宏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系“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本人承担。2016年8月1日***向***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三标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并向***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支付的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合同段工程款项合计10,410,000.00元。***提供的***领款明细,证实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收到***支付的水稳工程款共计5,300,948.00元(不包括2016年1月9日由***提走的400,000.00元);以上事实证明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合同段工程的施工方并非是***一人。2015年11月29日,第三人***在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发包方国道214线过境一级公路三合同段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印文,不是项目部管理使用的“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印文;《合同》书中发包方的名称与发包方印文也不一致。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层层分包、转包行为,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涉案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宏盛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应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确定。2019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向宏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系“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本人承担。2014年6月12日***将该工程整体分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关于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定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分包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于甲方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金额500,000.00元。2、本项目中乙方需支付甲方的管理费为:(1)合同价即中标价中的24%;(2)超出合同价部分为超出分总金额的10.830%。3、本项目中甲方的管理费从乙方的进度款中扣除,分四次扣完。4、乙方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由甲方从第一笔进度款中计入管理费。5、乙方承担本项目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一切费用。以上条款为双方初步协商及约定,在此基础上细化约定签订合同,本协议为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合同附件,不得用于其他地方,违者后果自行承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由***承担本项目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28日,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合作经营协议书。2016年8月1日***以书面形式向***承诺:“三标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我本人承担”。当日***向***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支付的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合同段工程款项合计10,410,000.00元。以上事实证明***是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自***与***签订《合同》之前,于2015年3月1日起***便分别向***、***、***、***支付了水稳工程款共计5,300,948.00元(不包括***提走的400,000.00元)。大理建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峰鉴字(2020)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工程鉴定价,其中1、无争议造价鉴定金额6,148,236.15元,是国道214线剑川过境一级公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总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及级配碎石垫层的工程量造价;2、争议造价鉴定金额285,144.00元,是属于��标、二标段的欠填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不属于三标段施工的工程范围;原告未提供一标、二标段的欠填工程量是属于其施工完成事实依据,也未提供三合同段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及级配碎石垫层由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该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已实际交付使用至今近5年时间,原告与第三人***对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核实、结算。大理建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峰鉴字(2020)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工程鉴定价不能认定是原告所做的工程造价;
原告***主张仅收到被告4,500,0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3,200,000.00元、砂石料款103,095.00元、第一标段欠填工程款165,239.325元、第二标段欠填工程292,135.125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收到被告4,500,000.00元工程款及被告拖欠工程款3,200,000.00元、砂石料款103,095.00元、第一标段欠填工程款165,239.325元、第二标段欠填工程292,135.125元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共计3,760,469.4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9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