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06民初54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义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刘某某工资10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75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安徽芜铜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合福铁路铜陵长江公铁大桥公路接线附属房建工程第01标段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铜陵北收费管理处附属房建工程。某某公司承建后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魏某,魏某聘请姚某某、凌某某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某某公司经项目部雇请,在某某公司组建的宏盛建业合福铁路铜陵公铁大桥接线项目FJGC-01标项目部工作。2017年上半年,某某公司项目部向刘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宏盛建业合福铁路铜陵公铁大桥接线项目FJGC-01标段项目部欠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某某工资107500元整,每月工资10000元,共计工作时间12个月(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合计工资120000元,已发12500元整,下欠107500元,制作人:凌某某,项目部经理:魏某”,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某某公司项目部出具欠条后,却至今未付。刘某某认为,某某公司项目部向其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的金额,且该欠条由会计凌某某制作,项目部经理魏某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某某公司分文未付,其行为已侵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魏某的行为不符合委托代理、职务代理、表见代理规定,其行为不能代表某某公司。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某某公司未授权魏某出具案涉《欠条》,亦未对魏某作其他任何授权,其行为不能构成委托代理行为。其次,魏某与某某公司系转包关系,并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该事实已经多份生效判决认定,故魏某行为亦不构成职务行为。第三,结合刘某某在诉状中关于“某某公司承建后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魏某,魏某聘请姚某某、凌某某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的陈述,可见其对魏某实际施工人身份及管理人员是魏某雇佣等事实均为明知,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方,本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此外,案涉印章并不是某某公司真实印章,系魏某伪造,不能代表某某公司。魏某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曾先后伪造某某公司多枚印章,某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刑事判决已对魏某伪造某某公司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魏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故本案《欠条》系魏某以其伪造的印章加盖,亦不能代表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某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章问题的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裁判思路。首先,人章关系的核心要看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通过对异常人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考察人章关系的核心在于确定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便未加盖公章甚至加盖的是假章,都要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反之,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使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因此,在本案刘某某明知魏某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事后加盖的印章即认定为有权代理。二、本案中刘某某主张的欠款数额、《欠条》的形成、主张债权的时间等均明显不符合常理,明显是与魏某恶意串通,意图将魏某个人债务转嫁为某某公司债务。首先,刘某某诉称其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工资共12万元,扣除已付12500元,剩佘107500元,作为劳务人员,工作一年仅领取12500元,分摊至每月仅1000元出头,明显不合常理。其次,依刘某某陈述,其2016年2月离开案涉工程,未在当时要求魏某出具欠条,反而是在2017年上半年出具欠条,亦不合常理。再者,案涉工程其他债权人早已在2016年先后通过诉讼等多种方式向魏某或某某公司主张债权,反而是刘某某,至今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债权,更加说明其债务人并非某某公司,否则不可能近10年不向某某公司主张。此外,《欠条》显示制作人为凌某某,凌某某本人在作为制作人的情况下却未签字,再次说明该《欠条》系事后伪造,凌某某不是不能签字,是不敢签字。三、据某某公司了解,刘某某劳务费早已结清,其主张的款项可能为魏某个人借款,并非劳务费。四、刘某某自2016年离开魏某承建的工地后,至今已近10年,期间其从未向某某公司过主张过债权,其诉讼时效均早已届满,其债权不应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某某公司承包合福铁路铜陵长江公铁大桥公路接线附属房建工程01标段工程后转包给魏某实际施工。2015年2月,魏某对刘某某说其有个工程挂靠在某某公司,要雇请刘某某做现场管理人员。随后,刘某某到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至2016年2月止。2017年上半年,魏某向刘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07500元的工资欠条,魏某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现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合同关系建立的过程来看,是魏某与刘某某之间就劳务关系的内容协商后形成合意,且并无证据魏某与刘某某协商时得到了某某公司授权,故该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魏某。刘某某主张魏某出具欠条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外观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某接受魏某雇请在案涉项目部从事的是管理工作,其理应知道魏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魏某说我现在有个工程挂靠在被告公司,让我去做现场管理人员”,该陈述亦证实刘某某接受雇佣时即已知道魏某是实际施工人,故不能认定刘某某是表见代理中善意无过失的相对方,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合同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