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422执异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系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何坤生,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申请执行人何坤生、***的委托代理人***,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执行人湖南百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正德路与清源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系湖南百益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坤生、***与被执行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湖南百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异议人(被执行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9)湘0422执725号执行通知书,异议人(被执行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宏盛公司提出异议称,一、宏盛公司在代扣代缴后已将业主所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于***且存在超付,不存在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中在欠***、***、***工程款内承担代付责任的情形。(一)、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是:“宏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所欠何坤生、***的工程款970712元及利息承担代付责任”,因此法院执行宏盛公司的前提是宏盛公司确实存在欠付***的工程款。(二)、宏盛公司实际支付涉案项目(1、2号楼)工程款3204.9万元,已经超过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暂定价款318.238212万元。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宏盛公司已经支付给***2541万元,另因“名门国际商住小区1、2、3、4号楼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分包项目工程”宏盛公司已拨付工程款1327.8万元,1、2号楼需要各分店一半即663.5万元。鉴于目前宏盛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尚未审计结算,后续是否有工程款尚不清楚,不存在(2018)湘042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湘0422执725号执行通知书中在宏盛公司所欠***、***、***工程款内承担代付责任的情形。(三)、申请执行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宏盛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需要承担代付责任的情形,而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宏盛公司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二、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给付内容应当明确。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当对首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上述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予以解决。具体到本案中,(2018)湘042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所欠何坤生、***的工程款970712元及利息承担代付责任”,现宏盛公司已经存在超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且案涉项目尚未结算,债权还未确定,宏盛公司的给付内容尚不明确。因此,法院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宏盛公司的执行申请。三、被执行人百益置业欠付宏盛公司工程款是明确的可执行的且远远超出执行金额,贵院应当根据一审判决书直接执行百益置业。(一)、(2018)湘042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且被执行人百益置业在庭审中也认可留有涉案项目合同总造价3%的工程款(质保金)中的90%已具备支付条件,尚未退还宏盛公司。因此,被执行人百益置业欠付宏盛公司的工程款是明确的可供执行的且没有争议的,贵院根据一审判决书直接执行百益置业的财产合理合法。(二)、宏盛公司认为贵院执行百益置业符合法律公平正义原则,同时能够最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既然被执行人百益置业扣留宏盛公司质保金的90已具备支付条件,宏盛公司最终会将此笔质保金退还于***等,同时(2018)湘042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判令“湖南百益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所欠何坤生、***的工程款970712元及利息承担代付责任”,因此,贵院应当直接执行百益置业,而不是宏盛公司。综上,请求依法中止贵院(2018)湘042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对宏盛公司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何坤生、***与被执行人宏盛公司、百益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湘042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何坤生、***工程款9707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4年1月22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被告湖南百益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何坤生、***的工程款9707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4年1月22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承担代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宏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湘04民终1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申请执行人何坤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异议人(被执行人)宏盛公司发出(2019)湘0422执72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支付何坤生、***工程款970712元及利息和迟延利息;二、被执行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所欠的工程款内对上述承担代付责任。”
另查明,百益置业为“名门国际”商住楼工程1-4号楼已经向宏盛公司支付了6434.8598万元(包括***公司向衡南县住建局缴纳的20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2.38万元老保统筹基金和6.48万元排污费,宏盛公司实际收到百益置业支付的工程款6375.9989万元),宏盛公司已经支付给1、2号楼即***的工程款2541万元、支付给3、4号楼工程款2514万元、1-4号楼铝合金分包项目工程款1327.8万元,共计6382.8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院(2018)湘042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所欠何坤生、***的工程款970712元及利息承担代付责任,而宏盛公司与***之间、百益置业与宏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还没有进行结算,即宏盛公司与***之间、百益置业与宏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均不明确。本院和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对百益置业欠宏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和宏盛公司欠***的工程款数额未作审理和裁决,而判决宏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所欠何坤生、***的工程款970712元及利息承担代付责任,代付数额未能确定,属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程序中不能据此对宏盛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宏盛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中止本院(2018)湘042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对宏盛公司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盛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当由双方另行解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2018)湘042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终166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百益置业在转包过程中虽无过错,但其留有合同总造价的约3%的工程款(质保金)中的90%已具备支付条件,尚未退还给宏盛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宏盛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何坤生、***的工程款承担代付责任”,这是对百益置业部分欠付宏盛公司工程价款的明确,百益置业应当依照生效判决代付给何坤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8)湘042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对宏盛公司的执行,即中止对“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所欠何坤生、***的工程款9707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4年1月22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承担代付责任”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亮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