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被执行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湖南百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置业)、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422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百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系湖南百益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何坤生,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申请执行人何坤生、***的委托代理人***,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执行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坤生、***与被执行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湖南百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异议人(被执行人)百益置业作出(2019)湘0422执725号执行通知书,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百益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百益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不服衡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2执725号执行通知书及相关的执行裁定,请求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并立即解除对异议人的账户冻结或暂时采取置换资产保全方式。事实和理由是:一、《执行通知书》第一项“被执行人***、***、***支付何坤生、***工程款970712元及利息和迟延利息”中明确了具体执行金额,且该项中被执行人具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资产。二、根据相关生效判决书,百益公司只在欠付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小议、***支付何坤生、***工程款970712元及利息”承担代付责任。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依法暂时不应承担该“代偿责任”的义务,应当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依据如下:1、异议人不存在欠付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款的事实。2、在未办理结算之前,建设方存在违约,剩余质保金不足以支付对我司造成的损失。3、《执行通知书》第一项“被执行人***、***、***有足额可执行的财产,应当在执行后不足部分有异议人在欠付宏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4、在涉案项目未办妥结算之前强制让异议人承担代付责任,不利于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何坤生、***与被执行人宏盛公司、百益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湘042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何坤生、***工程款9707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2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被告湖南百益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何坤生、***的工程款9707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4年1月22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承担代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宏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湘04民终1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申请执行人何坤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异议人(被执行人)宏盛公司发出(2019)湘0422执725号《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异议人百益官司的银行账户,因异议人提供了置换资产,本院已经解除了对异议人百益官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院(2018)湘042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被告湖南百益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何坤生、***的工程款9707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4年1月22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承担代付责任”。异议人百益置业是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并承担相关的履行义务,本院向发出《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本院的执行过程中依据异议人提供的置换资产已经解除了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百益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亮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