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6民初187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150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芜铜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266号基金大厦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0691010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习存,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安徽芜铜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3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习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2388元及利息(以拖欠油漆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项目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令芜铜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宏盛公司、芜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合福铁路铜陵公铁大桥接线FJGC-01标项目油漆分项工程,2017年元月20日原告与**经结算,确定原告总施工的油漆分项工程工程款292388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截至2019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22388元。**承建合福铁路铜陵公铁大桥接线FJGC-01标项目,是由被告芜铜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宏盛公司承建的,宏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故依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宏盛公司、芜铜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油漆分项工程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宏盛公司辩称,芜铜公司与宏盛公司是发承包关系,宏盛公司与**是转包关系,**与原告是分包关系。***与**均不是宏盛公司员工,其与**结算,与宏盛公司无关,不能代表宏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宏盛公司不存在职务隶属关系,因芜铜公司想规避非法分包,要求将**的名字放在督导组中,**没有参与投标,项目是宏盛公司投标中标的。宏盛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没有参与管理,由**自行施工、自行向芜铜公司办理拨款事宜,宏盛公司只负责接收款项。宏盛公司开设银行账户时,有一个项目部印章,该章现存上海总部。**持有印文内容(宏盛建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福铁路铜陵长江大桥公路接线房建工程LM/FJ-01标项目经理部)与宏盛公司名称存在明显差异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原告与**除案涉工程外,还就其他工程存在承包关系,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宏盛公司没有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宏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6年2月5日,芜铜公司根据**的指示对外支付2959135.23元,其中向原告支付651135.23元。因此,讼争工程款实际已结清,原告与**已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债务,其所主张的债权实际系基于走账形成的其他关系所产生的债权,不属于工程款债权,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原告知晓并帮助**走账,存在过错,其无权基于该类非工程款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芜铜公司主张,更无权向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宏盛公司主张,其只能向**个人主张该非工程款性质的其他债权。综上,原告对宏盛公司及芜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对**提出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因工程款的清偿而应驳回。 芜铜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芜铜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原告与**结算的款项不应对本案其他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宏盛公司指派**作为其督导组副组长,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建设,宏盛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实际上并未再指派其他管理人员,通过此前的交易行为,**的行为应视为宏盛公司的行为。**与宏盛公司之间应为挂靠关系,挂靠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芜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未到庭,原告提交**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认可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认可其已收到170000元,另芜铜公司按照宏盛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了651135.23元,故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了其与**结算的劳务款总额,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工程尚未经最终结算,亦未经过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尚未经过,芜铜公司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芜铜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与**均没有相应资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主张劳务款利息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宏盛公司与芜铜公司签订《合福铁路铜陵长江公铁大桥公路接线附属房建工程FJGC-01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宏盛公司承包铜陵北收费管理处附属房建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23317570.6元。宏盛公司承包后,又将上述工程全部交由**实际施工,并向芜铜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督导小组人员名单一份,**担任副组长。后**将上述工程中的油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6月14日,经原告与**结算,确定原告油漆工程总工程款292388元,**已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2388元。芜铜公司与宏盛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尚未验收,***在进行工程总价款的结算,尚未完成审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合同协议书》、《油漆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结算清单、督导小组人员名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总体内外墙装饰(油漆)工程,应当符合相应的工程质量要求,属于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本案**将油漆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原告与**之间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虽然原告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双方均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已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原告与**结算,确定原告施工的油漆工程总工程款292388元。原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700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1223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宏盛公司关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1135.23元”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芜铜公司提交的督导小组人员名单无任何具体授权,而工程督导组主要是对工程建设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宏盛公司员工或者是宏盛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故仅凭一份督导小组人员名单,无法认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是代表宏盛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宏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非受雇于施工人的雇工,其是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组织施工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因此,如芜铜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可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决算,芜铜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款数额不清,故对原告要求芜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芜铜公司关于“其按照宏盛公司的委托,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1135.23元,加上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已收到工程款17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其与**结算的工程款总额”的抗辩,明显违反常理,原告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作出合理解释,且**也出具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芜铜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2388元,并支付利息(以拖欠工程款122388元为基数,自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付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