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甘肃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1122民初145号 原告:甘肃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陇西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赵某,男,汉族,1993年2月1日生,甘肃省安定区人,农民。 第三人:汪某某,男,汉族,1960年6月22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 原告甘肃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陇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某、汪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李某,被告陇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汪某某线上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沙石料费84045.29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沙石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4045.29元为基础,按年利率5.175%计算);2.本案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均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沙、石料费68009.8元,并支付2023年1月4日起至沙、石料款实际付清之日的付款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甘肃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税费14285.49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赵某系被告甘肃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第三人汪某某系被告甘肃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人。2022年8月,陇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陇西县某村的2022年X310至罗家川等12项自然村(组)通硬化路项目分包给被告甘肃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第三人赵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甘肃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供应沙、石集料,沙子135元/m3(含运费),石子110元/m³(含运费),上述沙、石料单价均系不含税价,若需原告提供发票,则甘肃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税率5%承担税费,货款先部分结算,供货结束后付清全款。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甘肃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沙石料,截至202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料共计30532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沙石料款项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24925.2元(不含税价),剩余84045.29元(含税价)未付。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沙石料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沙石料的义务,而二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沙石料款,二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陇西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2年陇西某公司与甘肃某公司签订了劳务作业协议书,甘肃某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了什么合同,其不清楚。为了监管甘肃某公司支付材料款、机械费,故要求甘肃某公司将结算的材料款、机械费由其代付,前提是甘肃某公司要与材料供应商、租赁商将结算手续办理完结,并由甘肃某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后,按代付款证明金额执行代付,总之陇西某公司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无合同上的关系。 第三人赵某述称,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无任何异议,是本案的事实。 第三人汪某某述称,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无任何异议,是本案的事实。 被告甘肃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辩称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因被告甘肃某公司未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某公司、第三人赵某、汪某某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收据原件89张(附沙、石清单3张),拟证明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原告陆续为被告甘肃某公司提供沙、石料共计305320元,第三人汪某某作为甘肃某公司的收货人在每份收据上签字,票据上注明“不含税”,即本次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税额由甘肃某公司负担。经质证,被告陇西某公司及第三人赵某、汪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原告为被告陇西某公司开具的沙、石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陇西某公司开具金额247700元的发票,陇西某公司给原告付款共2477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向被告甘肃某公司会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2022年9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陇西某公司打款后又向甘肃某公司会计转账30000元;原告为甘肃某公司出具收条1份,拟证明2022年9月10日原告收到陇西某公司的代付款后向被告甘肃某公司出具金额为84610.2元的收条一张;原告法定代表人柴某某与被告甘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的通话录音(附书面整理材料1份),拟证明甘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承认原告为其供货并欠付原告沙、石料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柴某某与第三人赵某的通话录音(附书面整理材料1份),拟证明2022年8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柴某某与第三人赵某商议由原告为被告甘肃某公司承包的被告陇西某公司的工地提供沙、石料。经质证,被告陇西某公司及第三人赵某、汪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2023)甘1122财保224号民事裁定书1份、保全保险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860元的事实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经质证,被告陇西某公司及第三人赵某、汪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被告陇西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拟证明陇西某公司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甘肃某公司及第三人赵某、汪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陇西某公司与甘肃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硬化路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甘肃某公司进行施工,甘肃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甘肃某公司承包的工地供应沙、石料,沙子135元/m³(含运费),石子110元/m³(含运费),由被告陇西某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甘肃某公司供应沙石料共计305320元,产生收据89张,第三人汪某某系被告甘肃某公司收货人,其在收据中进行签字。其中83张收据中载明“不含税”或“不含票”。2022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陇西某公司开具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甘肃某公司转账30000元。被告甘肃某公司以19610元的油卡抵扣相应货款,原告实际收到并使用。2023年1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陇西某公司开具了两张95500元、522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前被告陇西某公司代甘肃某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2477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案件申请费86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某、汪某某系被告甘肃某公员工,本案中二人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甘肃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甘肃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原告在为甘肃某公司提供砂石材料后,甘肃某公司应依约及时付款,现原告诉请甘肃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未付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甘肃某公司共欠付原告货款305320元,陇西某公司代甘肃某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247700元,甘肃某公司以油卡抵付货款为19610.2元,原告又向甘肃某公司转账30000元,故甘肃某公司仍欠付原告货款为68009.8元。关于被告甘肃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68009.8元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与甘肃某公司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甘肃某公司就欠付货款主张权利,故本院将本案立案之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逾期利息的起算自立案之日起算逾期利息则按照2024年1月12日LPR即年利率3.45%加计50%计算,综上所述,被告甘肃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68009.8元,并按年利率5.175%支付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税率的问题,原告称其与甘肃某公司约定税率为5%的税款,由甘肃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第三人汪某某签收的83张收据中载明“不含税”或“不含票”,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与甘肃某公司约定税款由甘肃某公司承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5%的税率计算税款,该约定违反税务相关规定,损害了国家税收秩序,故约定税率为5%无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实际已产生的税率按照3%计算共计为7214.56元,故甘肃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实际产生的税款7214.56元,对于目前未产生的税款,应在实际产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关于案件申请费及保险费,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甘肃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甘肃某公司承担案件申请费860元、保险费5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陇西某公司共同支付欠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陇西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合同关系,并非付款义务方,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甘肃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法定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货款68009.8元; 二、被告甘肃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已实际产生的税款7214.56元; 三、被告甘肃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860元、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甘肃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甘肃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