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02民初4233号
原告:菏泽南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号南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建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东梅(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西街。
负责人:孟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帮显,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菏泽市。
原告菏泽南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第三人马帮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南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苑东梅,被告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效军,第三人马帮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南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缴电费155654.04元及逾期利息(以155654.0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645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发建设了位于开发区项目,被告为该项目物业管理公司,第三人马帮显为被告公司总经理。2015年9月28日,马帮显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南华康城二期及三期工地变更箱管理告知函会议纪要》,双方约定:“伟明物业每月按核对表数(二期居民用电总表)向南华置业交纳电费,每度按0.51元计算总电费。每月7号至9号双方人员共同核实电表读数,双方签字认可。”后被告仅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电费,至今仍欠缴电费共计155654.04元,因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电费,原告诉请的电费系南华康城小区二期项目2016年3-5月份电费,该三个月因原告交付房屋时并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基本生活用电设施未配套到位,该项目业主用电系原告从建筑工地临时牵引,此后在2016年3、4、5月份,原告才联系供电部门对已经交付给业主实际入住的2期项目住宅进行电力设施改造,施工期间无法保证业主正常用电,业主的基本生活无法得到维持,导致业主与物业公司严重对立,拒不缴纳该三个月的电费,被告无法收取,同时被告也不是用电使用人,只是代原告收取电费,因此原告因自己的过错导致该三个月电费无法收取,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综上,原告没有法定事实和依据,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马帮显述称:我没有责任承担,因为在2015年9月28日,原告通知我去原告的办公室,当时原告方有三人,物业公司就我自己,我认为签定该用电协议是在不平等的条件下签定的,如果不予签定可能影响南华康城二期业主的正常用电;二、没有签定协议之前,2013年8底至2015年9月28日也是临时用电,损耗较大;2016年3-5月份这三个月的电费未交是因为总表数和分表数差别较大,达到百分之三十五。因为用电不太稳定,一些家用电器无法正常使用,应收的电费也收不上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8日,原告菏泽南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员工即本案第三人马帮显签订《关于南华康城二期及三期工地箱变管理告知函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每月7号至9号双方人员共同核实电表读数,双方签字认可。2、伟明物业每月按核对表数(二期居民用电总表)向南华置业交纳电费,每度按0.51元计算总电费。3、2015年9月8号的电费(已由物业公司交纳完毕),供电公司出具的单据与共同签字认可的单据差额部分由南华置业公司补差27900元(二期及工地8月份用电量)。4、2015年9月8日至10月8日工地用电电费由伟明物业向南华置业公司交纳,10月8日以后工地用电电费由施工方向南华置业交纳。后原告指派公司员工杜林、被告指派鲍红飑共同核实电表度数并签字认可。从2015年9月8日-2016年5月30日,电表总计度数为1154753度,按双方约定的每度0.51元计算,共计款596038.84元,该款原告已分次足额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缴纳,被告亦向原告付款412484.8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27900元,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55654.04元。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电费155654.0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缴费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足额向原告交纳电费,尚欠原告电费155654.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电费155654.0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第三人马帮显在协议中签字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菏泽南华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55654.0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5654.0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菏泽南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被告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平
审 判 员 沙素梅
人民陪审员 李爱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圣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