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791民初2436号
原告:山东省菏泽市南华康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张继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日报社,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健,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明,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南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菏泽市南华康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城业委会)与被告菏泽日报社、菏泽南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置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城业委会的代表人张继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华,被告菏泽日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明,被告南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城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相应范围内相同版位上发表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保留经济损失的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南华置业公司向被告菏泽日报社提供虚假公告作品。被告菏泽日报社未经核实公告内容,便在2018年10月23日《菏泽日报》第四版上刊登《关于南华康城小区配套幼儿园相关事项的公告》,使不特定的新闻消费者在民事活动中产生错误判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社会影响,致金色童年连锁幼儿园退租。
被告菏泽日报社辩称:1.康城业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康城业委会并非是享有名誉权的民事主体;3.菏泽日报社如实刊登客户提供的公告信息,没有任何虚假、捏造,无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和故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南华置业公司辩称:1.康城业委会于2018年11月6日任期已经届满,不得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2.业主委员会不享有名誉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业主委员会的职责限于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活动无关的活动;4.退一步讲,即使业主委员会有权提起名誉权诉讼,南华置业公司仅是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158号民事裁定书之相关内容发布公告,并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更无损害后果,所以被告不构成名誉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是其在社会交往中所受到的有关其品行、道德状况、才智等方面的公开评价,因此名誉具有表彰公民人格尊严的价值。法人并不是原始意义和伦理意义上的“人”,而是形式化的“权利主体”。法人的名誉并不是人格尊严的体现,而是与法人财产利益相关,法人的名誉是可以用财产价值来衡量,属于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故法人的名誉也应予以保护。非法人组织,是公民和法人之外的一种民事主体,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非法人组织的名誉也非人格尊严的体现,但由于其有自己的名称,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其名誉与法人名誉相同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此外,业主委员会不具有单独可支配的财产,并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据此,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既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组织,其既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尊严,也不具有财产利益,故业主委员会并非享有名誉权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康城业委会作为业主委员会不享有名誉权,其以名誉权被侵害为由要求菏泽日报社、南华置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康城业委会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菏泽市南华康城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利军
人民陪审员 邓仰保
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姿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