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1民初2679号
原告:泗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济河办。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泗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泗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泗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合计84938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45017.14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9月13日,并判决被告从2022年9月14日起以8493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计实际付清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甲方)于2022年4月4日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用于“泗水县某某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材料(商混)的名称、型号、规格、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自收货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此前已使用但未结算支付的全部货款的,商砼价格按照440元/立方(以C30价格为基础,其他规格同比例折算)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款的,除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外,应当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其他经济损失。乙方并且有权阻止任何第三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应付乙方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结清为止。”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核对,截止2022年9月13日,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供货混凝土合计货款人民币849380元,尚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部催要,但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已经发生违约行为。截止2022年9月13日,被告未付货款已经发生逾期付款违约金45017.14元,原告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从2022年9月14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22年4月4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某某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交款方式、违约金等。2022年4月6日至3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签订了对账确认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493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对账结算单、原告向保险公司的交费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事实清楚,欠款数额明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且双方已经签署了对账确认单,被告有义务依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这些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泗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493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938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泗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4元,减半收取6372元,由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节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