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1民初2680号
原告:泗水某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某某,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泗水天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泗水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泗水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山东某某公司泗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水某某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到庭,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泗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合计2451643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463703.48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1月10日,并判决被告从2022年11月11日起以214875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的标准,以3028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泗水分公司作为甲方于2019年5月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用于“泗水县人民路棚户区改造项目15#、16#楼”项目(被告张某某,用名***为该项目经理),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材料(商混)的名称、型号、规格、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建设方签订的施工主合同确定的付款节点,甲方同期同比例支付货款(见甲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即使开发商未按施工合同付款,甲方仍然应当承担按施工合同节点支付货款的责任,下同。)每次拨款时向乙方支付此前全部混凝土用量货款的50%,工程主体封顶后结算支付总货款的50%,剩余混凝土款根据建设单位下款进度进行同期同比例支付货款,分两次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款的,自收货之日起按欠货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支付拖欠乙方的商砼款。乙方并且有权阻止任何第三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应付乙方混凝土货款结清。”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核对,截止2022年11月10日,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供货混凝土合计货款人民币6132528元,已经支付货款3983770元,未付货款214875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已经发生违约行为。截止2022年11月10日,被告未付货款已经发生逾期付款违约金405244.24元,原告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从2022年11月1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某某泗水分公司作为甲方于2021年6月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用于“泗水县人民路棚户区改造项目15#、16#楼车库”项目(被告张某某为该项目经理),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材料(商混)的名称、型号、规格、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总混凝土货款的65%,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已使用但未结算货款的85%,2021年12月31日前结清并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款的,除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外,应当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欠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并承担乙方其他经济损失,并且欠付的货款总额不再执行优惠价。乙方并且有权阻止任何第三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应付乙方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结清为止。”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核对,截止2022年9月13日,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供货混凝土合计货款人民币722885元,已经支付货款42万元,未付货款30288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已经发生违约行为,截止2022年11月10日,被告未付货款已经发生逾期付款违约金58459.24元,原告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从2022年11月1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以上货款合计2451643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463703.48元(暂计至2022年11月10日,并从2022年11月11日起以214875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028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部催要,但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已经发生违约行为,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四、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张某某不是原告主张的所签合同的交易主体,不是责任承担主体,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张某某的起诉;二、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尚未依约对账,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要求的违约金无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无依据;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需核对合同真实性),合同约定付款进度跟随建设单位下款进度同比例支付,该约定合法有效,属于建设工程领域“背靠背合同条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四、车库用混凝土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起诉的该部分欠款事实不成立。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张某某应驳回其起诉,对公司的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泗水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永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项目的具体施工人,也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实际义务人,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人是张某某,并且原告也没有找被告公司催要过任何款项,所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作为甲方于2019年5月与原告泗水天某某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用于“泗水县人民路棚户区改造项目15#、16#楼”项目(被告张某某,用名***为该项目经理),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材料(商混)的名称、型号、规格、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建设方签订的施工主合同确定的付款节点,甲方同期同比例支付货款(见甲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即使开发商未按施工合同付款,甲方仍然应当承担按施工合同节点支付货款的责任,下同。)每次拨款时向乙方支付此前全部混凝土用量货款的50%,工程主体封顶后结算支付总货款的50%,剩余混凝土款根据建设单位下款进度进行同期同比例支付货款,分两次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款的,自收货之日起按欠货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支付拖欠乙方的商砼款。乙方并且有权阻止任何第三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应付乙方混凝土货款结清。”合同七.5约定:被告连续45日未使用原告混凝土的,应当在3日内付清此前全部货款。2、第二份《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泗水县人民路棚户区改造15号、16号楼车库”合同第三条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总混凝土货款的65%,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已使用但未结算货款的85%,2021年12月31前结清并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页顶给付货款的,除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外,应当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欠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其他经济损失,并且欠付的货款总额不再执行优惠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发包人为山东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山东某某公司,合同12.4.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分阶段支付,完成正负零付验收合格工程量的40%,完成五层主体工程付验收合格工程量的4%,完成十层主体工程付验收合格工程量的4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付合格工程量的40%,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分两次支付,付至验收合格工程量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且竣工备案后付至合同总价(不含暂列金额)的40%,经审计(业主确保在六个月内审计完毕)后留审定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余款(以审计为准)分三年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第一年计息期末支付审定结算价的20%,第二年计息期末再支付审定结算价的20%,剩余款项于第三年无息支付完毕。4、被告于2020年8月底主体封顶后,于2020年10月10日支付30万元、2021年1月7日支付25万元货款,依约应于2021年1月7日付清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第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二份《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泗水县人民路棚户区改造15号、16号楼车库”,合同双方均为山东某某公司泗水分公司和泗水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履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山东某某公司泗水分公司和泗水某某公司,作为该同卖方即本案原告的泗水某某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货物,而作为买方即本案被告的山东某某公司泗水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泗水分公司认可合同所涉项目的工程款项都是通过公司账户走账,原告提供的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及***均为山东某某公司泗水分公司的员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泗水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合同所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支付货款数额,原告提供证据证实15、16号楼总货款6132528元,已付3983770元,未付2148758元,车库总货款722885元,已付42万元,未付302885元,被告张某某主张总货款为6131528元,已付3714965元,未付2416563元,车库总货款722885元,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15号楼、16号楼混凝土总货款为6132528元,已付3983770元,未付2148758元,车库总货款722885元,已付42万元,未付302885元,两项未付合计2451643元。
关于违约金,主体部分被告于2020年8月底主体封顶后,于2020年10月10日、2021年1月7日进行了两次付款,依约应于2021年1月7日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照主体部分应付未付货款2113539.50元(其中主体之外货款35218.5元未在主体部分计算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至2022年11月10日,(开庭之日,还款扣减本金并分期计算)违约金共计340243.77元,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主体之后部分:根据合同第七.5条约定,被告从2021年9月30日起连续45日未使用原告混凝土,应当在3日内即2021年11月17日前付清此前全部货款,并对主体之外、之后部分最终欠款额605218.50元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从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0日(开庭之日,还款扣减本金并分期计算)违约金共计65000.47元,上述两项系楼栋整体购买混凝土产生的违约金共计405244.24元。
双方就泗水县人民路棚户区改造15#、16#号楼车库项目混凝土买卖关系发生于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截止2022年1月(最后一次用货)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供货混凝土合计货款人民币722885元,已付42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302885元,产生违约金58459.24元(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10日开庭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泗水分公司支付原告泗水某某公司货款2451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泗水分公司支付原告泗水某某公司2021年1月31日至2022年11月10日的楼体违约金405244.24元,车库产生违约金58459.24元,合计463703.48元;
三、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泗水分公司支付原告泗水某某公司以2148758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四、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泗水分公司支付原告泗水某某公司以302885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9元,减半收取计14929.5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泗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