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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1民初1718号 原告:成都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电力公司立即支付成都某某公司货款125390.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3092.96元(以125390.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自2022年10月2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日,实际要求支付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合计128483.3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函费、律师费由某甲电力公司承担。诉讼中,成都某某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8日,某甲电力公司因业务需要与成都某某公司建立线缆购销合同关系,并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成都某某公司按某甲电力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不同规格的线缆,并将线缆实际交付给某甲电力公司使用。合同还约定,货款支付的方式为货到后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某甲电力公司需按照逾期支付货款的3%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22年9月2日,成都某某公司向某甲电力公司供应线缆金额合计156737.92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 某甲电力公司辩称,1.《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C××××080)的第二条质量要求及执行标准中“成都某某公司保证供应给某甲电力公司的产品为成都某某公司原厂原装生产的全新正品,且符合第一款中的国家标准,成都某某公司须随产品交付相应的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送货单等相关资料”,但成都某某公司并未完整提供三种电缆的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质量认证,故某甲电力公司有权拒付货款。2.鉴于尾款暂未达到支付条件,成都某某公司无权要求利息;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成都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的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8日,成都某某公司与某甲电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成都某某公司)向甲方(某甲电力公司)供应电缆,货值156737.92元;乙方须随产品交付相应的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送货单等相关资料,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是产品质量合格的重要证明文件,如乙方不能提供的,甲方根据产品质量法,做三无产品处理,且甲方由此认定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乙方不得有异议,违约处理办法按照本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处理。合同签订后,某甲电力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20%即31347.58元至成都某某公司指定账户,剩余尾款在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凭货物签收单和发票(13%)支付。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从应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包括产品附件,产品合格证文件),乙方履行质量义务为合同的前提性根本义务,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乙方先行履行质量保障义务,甲方后履行付款义务。 2022年9月2日,成都某某公司向某甲电力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某甲电力公司签收确认“货已收,数量准确”。2022年9月21日,成都某某公司向某甲电力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电力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125390.34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C××××080)、销售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成都某某公司是否向某甲电力公司交付了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以及某甲电力公司能否拒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系其主给付义务,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从给付义务,违反从给付义务且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成都某某公司已向某甲电力公司供应了全部电缆,某甲电力公司签收时未对随产品交付相应的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送货单等相关资料即外观瑕疵提出异议;其次,某甲电力公司收货后已实际使用,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未有证据显示该附随义务构成其实现买卖合同根本目的之障碍;最后,某甲电力公司不主张解除合同退货。综上,某甲电力公司不能据此拒付货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相关标准本院酌情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390.34元及此款按年利率14.6%、自202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5元、保全费1162元,由被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