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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1民初1762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电力公司限期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4000元;2.某某电力公司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3.某某电力公司向四川某某公司承担四川某某公司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某某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7日,四川某某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分别签订了“备用500kW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以及“备用150kW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备用500kW柴油发电机组”采购价为124000元,“备用150kW柴油发电机组”采购价为44000元。合同签订后,四川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电力公司被告指定场所提供并安装了上述发电机。而某某电力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尚有64000元货款未付,某某电力公司已属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某某电力公司辩称,1.《采购合同》的第二条质量要求及执行标准中“四川某某公司保证供应给某某电力公司的产品为四川某某公司原厂原装生产的全新正品,且符合第一款中的国家标准,四川某某公司须随产品交付相应的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送货单等相关资料”,但四川某某公司并未完整提供货物的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质量认证,故某某电力公司有权拒付货款。2.四川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将84000元的货款发票开给某某电力公司,系四川某某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故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事实。3.《采购合同》均未约定利息。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川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LPR4倍计算的标准过高。4.货款未达支付条件,故四川某某公司无权主张律师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某某公司诉称一致,另查明《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四川某某公司)须随产品交付相应的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送货单等相关资料,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是产品质量合格的重要证明文件,如乙方不能提供的,甲方(某某电力公司)根据产品质量法,做三无产品处理,且甲方由此认定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乙方不得有异议,违约处理办法按照本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处理。货到现场签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50%,货到现场签收后二个月内付清尾款,即剩余的50%。甲方对产品的外观、数量如有异议,应在到货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包括产品附件,产品合格证文件),乙方履行质量义务为合同的前提性根本义务,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乙方先行履行质量保障义务,甲方后履行付款义务。违约方承担律师费。 某某电力公司已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了首期50%货款,分别为62000元、22000元。2022年6月30日,又支付了20000元货款,尚欠64000元。 四川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某某电力公司交付了备用500kW柴油发电机组,于2021年10月30日向某某电力公司交付了备用150kW柴油发电机组,并于2021年10月31日完成安装。 2022年3月7日,某某电力公司向四川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因保管不善丢失发电机全套资料,请求补办。庭审中,某某电力公司撤回关于“四川某某公司须随产品交付相应的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送货单等相关资料”的抗辩观点。四川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再次将84000元的货款发票开给某某电力公司。 为提起本案诉讼,四川某某公司委托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提供委托代理服务,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货物到场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某某公司已向某某电力公司供应了全部电缆,某某电力公司应于货到现场签收后二个月内付清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某电力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费,本院酌情调整计算标准。合同并未约定先票后款,某某电力公司的相关抗辩观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00元及此款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3元,由被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