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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2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农业发展(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农业发展(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发展(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7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农业发展(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新3127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谓“鉴定报告”性质上系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非单纯价格评估,必须由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人员实施,实施本案鉴定的人员仅具“价格鉴证师”资格,不具备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应依法排除。二、从现有《价格鉴定意见书》内容本身亦可明显看出,鉴定人员并不具备开展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专业能力,其鉴定方法和逻辑存在严重瑕疵。本案所涉鉴定机构新疆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亦不具备开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法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所依据的关键材料未经质证确认,违反法定证据规则,特别该鉴定所依据的核心材料《勘验记录》并非法院组织质证后确认的证据,相反,一审法院已在原判决中第九页明确指出,该勘验记录三性均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却以此勘验记录作为鉴定依据,以此做出的鉴定结论自然不能采信。五、原告供货严重背离合同约定,存在重大履约偏差。我方已根据合同附件供货清单及合同约定标准,制作了详尽的履约核对表,并通过现场实物拍照、市场价格查询等方式,逐项对比了原告实际供货情况。该清单(已提交法院备案)清晰显示,存在大量项目实际采购价格与合同报价存在明显差距,部分单价高出市场参考价数倍以上的情形。六、鉴定机构未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查验,鉴定结论基础严重缺失。根据我方掌握的情况,鉴定机构未对合同内工程实物进行独立复核,鉴定意见仅机械依据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和合同价格,直接计算所谓“完成工程价款”,鉴定过程违反了“客观、公正、全面”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工程造价鉴定中未结合实物、未调查市场价格,直接引用合同单价计算,是典型的“纸面鉴定”,不具备采信基础。七、关于一审反诉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未按约定提供的货物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已过期限,罔顾事实。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于未按约定提供的货物,丧失了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八、本案鉴定费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本案鉴定结果存在显著错误,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该鉴定结果上诉人不予认可,鉴定费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本案关系国有资产流失,事关重大,敬请合议庭依法审慎裁判,维护程序公正与鉴定制度的法定边界,上诉人请求:1.二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2.撤销一审判决中采信该鉴定报告作为主要裁判依据的错误做法;3.依法重新委托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以查明工程量与价款的真实情况;4.如无法重新鉴定,则依法认定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新3127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瑕疵。该鉴定程序是因双方无法对被上诉人完成的装修量达成一致意见,而作的鉴定。该鉴定机构是由法院是在具有相应资质名册中抽签确定的,并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过程也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依据使用。 原审第三人某农业发展(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50,833.66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4,884.55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7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85,718.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5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4,00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某农业发展(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某基地公寓提升改造项目(四次)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7,442.3元(348,845.5元×5%);3.判令反诉被告对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予以更换或退还货款;4.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11日,某农业发展(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某基地公寓楼提升改造项目(四次)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1.商品名称:某农业发展(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某基地公寓楼提升改造项目(四次)。3.技术服务内容:某农业发展(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某基地公寓楼提升改造,相关建材、家具供货及安装。第二条,合同价格。1.合同价格详见本合同附件《某乌鲁木齐公司某基地公寓楼提升改造项目(四次)采购清单》。2.本合同约定单价固定不变,合同货物的总价格按书面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48,845.50元。此价格为含税价格(税率9%)。3.价格构成:建筑与装饰工程价格289,791.80元,办公楼价格59,053.70元。该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产品的生产成本、合理利润、加工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质检费、人工费、技术服务费、培训费、各种资料费、安装调试费、管理费(含人身保险费)、质保期内的售后费用及风险、二次转运、二次搬运费用、税费等所需的全部费用。4.供货期限:自合同签订起2023年10月11日-2023年11月4日,共计25日,完成竣工验收。第四条,产品技术和质量要求。1.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标准:(1)本合同产品必须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制作,满足国家行业规定的相关标准要求,并符合地方现行相关要求。同时本合同产品应按照招标有关要求及本合同有关技术规定制作、供应,符合设计规范和图纸设计要求。(2)本合同未提及的其他相关国家规范、行业及工程所在地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买受人工程所在地质检要求(如在合同有效期内国家行业有新标准出台,出卖人所供产品还应满足新标准要求)。2.本合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该产品的质量标准,符合本合同附件及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标准要求,并最终能通过买受人等相关部门的验收。第五条,出卖人承诺。1.出卖人保证所提供的合同货物应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技术先进的和质量优良的,没有任何设计、材料和制造工艺方面的缺陷,适合于合同中规定的用途和目的,并且符合合同及合同相关附件的规定。5.在合同履行期或质保期内合同货物如出现质量问题,且非因买受人原因所致,出卖人应迅速修理或更换这些货物,并赔偿买受人的一切损失。6.质保期届满后,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提供及时的、质优的、价格优惠的售后技术服务和备品备件供应。第八条,交货。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4.出卖人应将产品按约定时间运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经买受人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再由买受人指定收货代表签字验收确认后有效。第九条,检验。1.在交货前,出卖人应对产品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包装等进行全面详细的检验。2.出卖人必须在产品到货前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买受人到货时间及到货物资情况。到货后无特殊情况24小时内必须检验。因出卖人未提前通知延迟检验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其他无特殊情况下的延迟检验损失由责任方承担。4.在检验期、性能试验期和质保期内,如果发现合同货物有缺陷,无论何种原因,应向买受人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验货物,买受人可凭借检验证书要求出卖人更换、维修或赔偿损失。5.合同中规定的合同货物验收,不免除出卖人在质保期内对合同货物的责任。第十条,付款。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施工进度达到百分之50%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待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待审计结算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0天内无息支付。2.合同签订后缴纳10%履约保证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无息退还。第十一条,售后服务。1.本合同质保期为:12个月。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如果出卖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或完成竣工,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迟交货一天出卖人向买受人交纳500元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能免除出卖人交付货物的责任。如延迟交货或竣工超过7个工作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按货物总价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在检验、性能试验和质保期内,由非买受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货物不能满足规定的技术性能,出卖人应当按照买受人指示无条件为买受人更换货物,并赔偿买受人2000元违约金。如买受人同意接收货物,应当根据货物的疵劣和受损程度以及买受人遭受损失的金额,降低货物价格。如出现2次以上的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按货物总价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买受人的一切经济损失。3.由出卖人支付更换货物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并且出卖人应保证对更换货物质保期进行相应延长、更换和(或)增补的货物应运抵合同交货地点交货。更换和(或)增补货物的交货时限,由双方根据工程总进度决定,但是不得迟于工程竣工时间。第十七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本合同应在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3.下述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与合同本身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某农业发展(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某基地公寓楼提升改造项目(四次)采购清单》;(2)技术规格;(3)交货批次及交货时间;在合同正文同附件有偏差的情况下,以合同正文为准。4.对合同条款的修改、补充和解除,均应以书面形式变更,并且由双方授权代表协商签署确认。5.在出卖人没有事先征得买受人同意的情况下,出卖人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合同的权利或义务。 2023年10月11日,某农业发展(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原合同项下甲方的所有权利义务由丙方承继,乙方与丙方予以同意。即项目责任主体由某农业发展(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2.变更后由丙方按照原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项目主体责任。原有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及付款方式不变。 2023年10月25日,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4,884.55元。2023年11月7日,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74,422.75元。 2024年12月,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农业发展(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已完成的麦盖提县基地公寓楼提升改造项目(四次)装修工程量对应的装修款(包括合同内及后期增加的部分)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后,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经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审计,于2024年2月1日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及审计公司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记录一份,该现场勘验记录载明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现场核实工程量等信息,且有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本院准予该申请,依法委托新疆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项申请进行鉴定。2024年12月25日,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确认鉴定方案一份,载明:六、现场勘察:1.根据委托人转至的《质证笔录》,可知双方当事人对2024年2月1日由双方当事人及第三方审计公司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单》工程数量无异议,本次勘验对某农业发展(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某基地公寓楼提升改造项目(四次)合同内的工程量不再进行复核。2.对于委托鉴定的合同外新增内容,为本次现场勘验的主要工作,现场无法勘验的项目根据现场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签字后认可的工程量进行评估计算。2024年12月26日组织现场勘查,2025年1月5日,新疆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中远[2024]评字第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某基地公寓楼提升改造项目(四次)合同内内容完成工程量价格为323,444.96元,合同外新增加工程量价格为101,811.45元。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0元。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某农业发展(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异议,新疆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6日作出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基地公寓楼提升改造项目(四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款250,833.66元、鉴定费14,000元、利息,并退还履约保证金34,884.55元应否支持;3.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17,442.3元并更换货物或退还货款。 一、关于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基地公寓楼提升改造项目(四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基地公寓楼提升改造项目(四次)合同》,以及某农业发展(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某基地公寓楼提升改造项目(四次)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约定,因此要求解除合同。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解除。本院认为,首先,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的是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或完成竣工超过7个工作日,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此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次,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的是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现2次以上的质量问题,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庭审中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称质量问题主要是实际供货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不一致的问题,并认可其已经入住该公寓楼。最后,《某基地公寓楼提升改造项目(四次)合同》第九条约定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产品到货前24小时通知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到货时间及到货物资情况,到货后24小时内必须进行检验。但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发现规格型号不一致时及时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协商要求更换,应视为其对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供货予以认可。故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对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款250,833.66元、鉴定费14,000元、利息,并退还履约保证金34,884.55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履约保证金34,884.55元,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装修款174,422.75元的事实,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1.关于装修款。根据2024年本院组织的鉴定情况来看,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按照其提交的2024年2月1日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及审计公司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记录进行鉴定,新疆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根据该证据并进行现场勘查等作出中远[2024]评字第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内容没有矛盾之处,应予采信。鉴定意见载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的装修价款为425,256.41元(323,444.96元+101,811.45元)。补充协议约定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某农业发展(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基地公寓楼提升改造项目(四次)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故皖建工程要求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款250,833.66元(425,256.41元-174,422.7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关于鉴定费。根据上述分析,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支付鉴定费的付款凭证,故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关于履约保证金。《某基地公寓楼提升改造项目(四次)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履约保证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无息退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建材、家具供货及安装等义务,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已经入住案涉公寓楼,且双方亦组织了审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故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4,884.5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4.关于利息。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238,075.9元(鉴定总价425,256.41元-已付款174,422.75元-质保金12,757.69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8700元。本院认为,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对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不予支持。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2024年1月入住,于2024年2月1日组织审计,合同约定于审计结算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7%,但双方未提交审计结算完毕的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从2024年3月1日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利息7,289.03元【238,075.9元×3.45%÷365天×143天(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7月21日)+238,075.9元×3.35%÷365天×91天(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238,075.9元×3.1%÷365天×103天(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1月31日)】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5,718.21元(鉴定总价425,256.41元-已付款174,422.75元+履约保证金34,884.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17,442.3元并更换货物或退还货款的问题。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缺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称质量问题主要是所供货物的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某基地公寓楼提升改造项目(四次)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检验期、性能试验期和质保期内,如果发现合同货物有缺陷,无论何种原因,应向买受人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验货物,买受人可凭借检验证书要求出卖人更换、维修或赔偿损失”“出卖人必须在产品到货前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买受人到货时间及到货物资情况。到货后无特殊情况24小时内必须检验。因出卖人未提前通知延迟检验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其他无特殊情况下的延迟检验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故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对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及时进行检验以及发现货物有缺陷应向其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验货物的义务,但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检验证书,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且双方于2024年2月1日进行现场勘验,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发现规格型号不一致时要求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换,应视为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供的货予以认可,故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不成立。另外,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在鉴定时提交现场勘验记录,该记录中项目特征描述与合同所附清单中规格型号一致,说明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鉴定。故法院对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442.3元并更换货物或退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对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是否相符,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标准及相应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50,833.6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4,884.55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289.03元,并支付自2025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5,718.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7元,由被告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99元。反诉费236.06元,减半收取118.0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询价单5份;2.询价对照表两份;3.询价视频5段;拟证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存在偏差。我方根据合同附件、供货清单以及合同约定的标准规格制定了详细的履约核对表,并通过现场实物拍照以及市场价格巡查等方式发现大量项目实际采购价比合同价存在巨大差距,差额甚至高达5-6倍以上。 经质证,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询价单、询价对照表、询价视频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制作时间是在2025年,被上诉人完成的装修工程是在2023年,且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由上诉人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严重违背合同约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有何依据?2.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涉案工程量及装修款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合同解除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在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时,当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赋予守约方一种救济手段。本案中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关系本应终止,这种情况下再谈“合同解除”已经失去了现实意义和法律基础,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有显著差异,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其支付装修款”,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过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应当予以驳回”,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既然主张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应当举证证明,但一审、二审阶段其均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某基地公寓楼提升改造项目(四次)合同》约定“供货期限为2023年10月11日至2023年11月4日,在检验期、性能试验期和质保期内,如果发现合同货物有缺陷,无论何种原因,应向买受人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验货物,买受人可凭借检验证书要求出卖人更换、维修或赔偿损失。”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有检验的义务,若存在问题,应按照约定及时向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未出示收到货物后提出异议的证据,亦未出示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验货物的相关证据。最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根据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2024年2月1日,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审计人员一同对现场情况进行勘验,作出勘验记录,该勘验记录中载明了项目特征描述,由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审计人员签字确认,且项目特征描述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所附清单中的货物规格型号一致,若确存在提供的货物不一致的情况,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记录中签字确认,不符合常理。结合以上分析,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通过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新疆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因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在现场勘验时未对货物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对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格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经审查,新疆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该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且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本次鉴定,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价格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事实依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价格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关于争议焦点3,涉案工程量及装修款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已认定案涉价格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涉案工程量及装修款应依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来确定,根据新疆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来看,案涉项目合同内完成的工程量价格为323,444.96元,合同外新增加工程量价格为101,811.45元。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其应按照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价格向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案涉公寓楼已入住,且对工程量已进行审计的情况下,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当返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判令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50,833.66元(425,256.41元-174,422.75元已付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34,884.55元、支付鉴定费,并驳回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3.14元,由某农业发展(麦盖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