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302民初54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出生,无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一团职工文化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皖建公司支付原告**机械工程款97600元;2.判令被告皖建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568.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图木***河阳光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图木***河阳光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平整其44团设施农业项目13连的场地,工期为一个月,合同价款187600元,于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原告**完成场地平整工作后,图木***河阳光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90000元工程费用。2020年10月2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皖建公司尚欠工程价款97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皖建公司辩称,被告皖建公司对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认可,但原告**尚未完成工程施工,故其还没有权利主张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出具的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由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虽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但该收条内容系原告**对己方收到平地款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自认收到图木***河阳光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平地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图木***河阳光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公司的“44团设施农业项目场地平整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图木***河阳光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位于44团13连场地平整(按施工要求大包),该工程工期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合同价款包括机械包干价127600元(含税)、土方包干价38000元(含税)、人工打埂子及放水22000元(不含税),总价款187600元;该工程为机械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2018年5月20日,该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现支付**44团13连平地款人民币玖万元整,此项由**代为支付土方及人工、洒水等费用,此费用已由**付清,不承担后续其他费用,发票已交付小段。”原告**亦就该90000**地款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2020年10月27日,图木***河阳光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诸如平整场地等辅助性工作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皖建公司(依法变更公司形式前为图木***河阳光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等证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应为内部承包关系。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于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被告皖建公司股东**支付部分平地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场地平整义务,被告皖建公司关于原告**未完成工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皖建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其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程交付日期,故本院确定被告皖建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价款的时间为双方结算之日,即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以976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8年5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0431元;以97600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为2818元,合计13249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76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249元,合计支付1108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