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市图***镇五十一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潍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建公司)、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3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法庭平台在线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皖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图***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302民初26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42424.72元(不服部分69219.28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将持有的图***市叶河阳光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河阳光公司)38%的股份转让给了***。***与***、**对2020年10月9日之前经营期间公司对外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承担比例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债务承担比例由公司章程约定,未约定的,按出资比例承担。***及***、**也不存在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区分债务承担比例,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另外,保全费1134元系非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皖建公司辩称,公司原股东约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承担公司2020年10月9日前经营期间对外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以及因该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给新股东和公司带来的损失,均由三被告承担。该债务不应该由皖建公司承担,应该由原来的公司股东承担,具体承担多少,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当时担任公司股东,与上诉人***都在现场,***对该欠款的事情不知情,其不应该承担债务,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愿意按照股份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皖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1136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9019元(律师费8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019元)以上合计12270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9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将叶河阳光公司**持有的38%的股份转让给***,***持有的38%的股份转让给***,***持有的24%的股份转让给***,并约定该公司2020年10月9日前经营期间对外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以及因该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给新股东和公司带来的损失,均由三被告承担。
2020年10月27日,叶河阳光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自然人股东由***、**、***变更为***、***、***。
2021年3月29日,案外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兵030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案外人**履行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后,原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工程价款976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249元。2021年9月14日,法院依法划拨皖建公司存款113690元(含执行费1582元)给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由于案外人**与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皖建公司所欠款形成于三被告转让股份之前,且三被告在“股东会决议”中约定:该公司2020年10月9日前经营期间对外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以及因该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给新股东和公司带来的损失,均由三被告承担。故原告在履行叶河阳光公司所欠债务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但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实际发生的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案件执行费1582元,因系原告未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而产生的扩大损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因均系非必要性支出,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款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110849元(即原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数额)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9月14日(该公司存款被划拨之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原告主张),为79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仅占叶河阳光公司38%股权的抗辩意见,因双方转让股权时未对转让人的债务承担比例进行约定,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付款项110849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95元;三、驳回原告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4元,保全费1134元,合计3888元,由原告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负担353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皖建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皖建公司重点提示一审证据:一审提交的(2021)兵0302民初544号判决书、股东会决议、(2021)兵0302执53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债务应该由皖建公司原来的三股东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股东决议上的签字认可,对(2021)兵0302民初544号判决书及(2021)兵0302执534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二审**与一审**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按照其出资比例返还代付款及利息损失42424.72元。
上诉人***持有叶河阳光公司股份的38%,被上诉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24%,被上诉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38%。***、***、**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涉案公司的全额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并约定该公司2020年10月9日前对外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公司原三个股东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皖建公司因与案外人**的债务发生在2020年10月9日前,皖建公司依据法院判决履行完该债务,有权按照约定向***、***、**进行追偿。本案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实际发生的欠款1108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95元,合计111644元。本案中,***、***、**通过股东会议决定,该公司2020年10月9日前对外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公司原三个股东承担,但并未明确约定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对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依法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皖建公司原股东未约定债务承担方式,依法应当依照其出资比例对上述债务予以分担。***持有公司38%的份额,应承担111644元债务的38%,计42424.72元;***应承担该债务的24%,计26794.56元;**应承担该债务的38%,计42424.72元。***上诉请求按照其占原公司股份份额38%的比例承担给付42424.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3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3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2424.72元;
四、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794.56元;
五、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2424.72元;
六、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保全费1134元,合计3888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负担3538元,被上诉人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4元、被上诉人***负担502元、被上诉人**负担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新 巍
审 判 员 鲁 红 梅
审 判 员 褚 彩 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唐 文 太
书 记 员 ****·艾则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