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3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不都·卡哈尔,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朱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菊权,男,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塔力努尔·依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被上诉人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菊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证人范××通过互联网法庭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9172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对上诉人在四十四团十三连温室大棚工地干活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上诉人应得的劳务费没有认定。该工程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皖建公司,开工之前,被上诉人***自称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四十四团十三连温室大棚工地现场技术管理人员,而不是项目经理,存在错误。一审虽查明***与范××系兄弟关系,但是没有认定范××签字确认的计工时的单据,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皖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皖建公司确认,皖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在***没有进入工地之前就已经在案涉工地干活了,***是2018年到的工地,上诉人是2017年到的工地。项目经理是皖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给上诉人结算劳务费,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阿不都·卡哈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皖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9272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经孙×(音译)联系前往由被告皖建公司承建的44团13连温室大棚工地用装载机、翻斗车等工具干活。2019年2月4日,图木舒克叶河阳光农业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向原告转存16000元。被告***系44团13连温室大棚工地现场技术、管理及指挥人员。2014年5月27日,图木舒克叶河阳光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20年10月27日,图木舒克叶河阳光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与范××系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劳务费,二被告均予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阿不都·卡哈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原告阿不都·卡哈尔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年10月27日上诉人与范××通话录音(存贮于手机中),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皖建公司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2、证人范××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证人给上诉人计工时的事实。被上诉人皖建公司提交了委托办理协议和股权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皖建公司与本案没有太大关系,即使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应该由原股东承担,皖建公司没有账目,不能确认是否欠上诉人劳务费,应追加原股东才能算清是否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皖建公司对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提交的证据1,认为录音资料仅反映上诉人自己说欠十几万未付,不能证明对方认可该事实;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证人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提交的证据1,认可通话录音中是范××的声音,但认为通话内容是两人之间的闲聊,不能证明***欠上诉人的钱,公司还欠***九万多元工资未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对被上诉人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法律规定变更后新公司对原公司的承担债权债务应当承担责任,不应该追加原股东。被上诉人***对公司股权转让的事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该协议与***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证人范××在涉案工地上负责计工时,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四份计工时清单上的签名为范××本人所签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皖建公司所举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与范××系兄弟关系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在被上诉人皖建公司到44团13连温室大棚工地负责管理、派工、监工,被上诉人***到案涉工地时,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已在工地平整土地。证人范××受***的安排在案涉工地负责计工时,2018年4月4日,范××、朱树卫给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出具四份计工时清单,载明铲车232小时,拉砂石料31车,水洗砂3车,石子1车,水泥35袋,挖掘机挖地基200米,大马力平地13小时,翻斗车拉土1298车;2018年5月7日,范××给上诉人出具一份计工时清单,载明拉土97车,铲车96小时。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述四份计工时清单,但对上诉人主张的价格不认可,认为翻斗车拉土每车28元,拉砂石料每车350元,水泥每袋25元,挖地基每米3.5元,大马力平地每小时400元,铲车每小时180元,牛粪、沙子及煤炭20000元。2019年2月2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存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与被上诉人皖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的劳务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为被上诉人皖建公司(原图木舒克叶河阳光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44团13连温室大棚工地提供装载机、翻斗车等工具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在案涉工地负责派工、监工等。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一审提交的四份计工时清单,证人范××二审出庭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对此,被上诉人皖建公司并未否认,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被上诉人皖建公司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向上诉人支付款项16000元,故应当认定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与被上诉人皖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皖建公司理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被上诉人皖建公司二审提交的委托办理协议和股权会决议属公司变更时的内部规定,不得对抗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皖建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证人范××给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出具的四份计工时清单,载明了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数量。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对于价格问题,上诉人陈述与被上诉人***口头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认可部分价格,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应计算为:铲车费用59040元[(232+96小时)×180元],拉砂石料为10850元(31车×350元),水泥款875元(35袋×25元),挖掘机挖地基700元(200米×3.5元),大马力平地5200元(13小时×400元),翻斗车拉土39060元[(1298+97车)×28元];牛粪、沙子及煤炭20000元,合计135725元。被上诉人皖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6000元,剩余119725元被上诉人皖建公司理应支付。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关于在工地打埂子、浇水和搬运大沙包产生费用26000元的主张,仅有上诉人自己的记录,庭审中,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存3000元,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借的加油款,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给付的牛粪钱。对此,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劳务费119725元;
三、驳回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阿不都·卡哈尔已预交),由上诉人阿不都·卡哈尔负担3148元,被上诉人新疆皖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
审 判 员 褚 彩 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利 军
书 记 员 迪丽达尔 ·艾则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