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军电力(江苏)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4民初8516号 原告:江苏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住泗洪县。 被告:李某某,男,2000年9月12日出生,住泗洪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塑业公司)诉被告李某、李某某、某某(电力)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4444.8元及逾期利息(以42444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开始向原告采购电力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泗洪某某部队工地处。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824444.8元,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仍剩余424444.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交易是李某帮助强电施工单位某某公司采购电力施工所需的管线,关于某某电力的采购行为,原告的采购经理许某是明知的,不能因为李某安排了人员进行签收以及部分付款行为即认定李某是该笔业务的交易对象,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另外某某公司以其与中铁四局签合同时间以及进场时间证明涉案工程晚于合同来证明李某已经完成采购,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实际中,存在先施工后签合同的,即便是李某先采购,李某所干的项目工程是在某某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的大合同项下的工程,所以李某履行的合同是属于某某公司合同的部分。李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只有一个口头协议,至于工程的范围和方式都是缺乏书面约定,对于土建工程的材料购买,李某和某某公司都是需要采购材料的,最后的付款人一定是某某电力。从原告提交的签收清单可以看出,工人进场时间10月18日之后的材料都是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收,某某公司进场之后都是自行签收,不需要李某代为签收。之前李某向原告付了40万元,某某后期付款的拖延,连工人工资都不能保证了,李某就不同意给某某代付了,10月18日之后某某签收材料发生转化与李某无关。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涉案的买卖合同,从合同洽谈到履行,李某某与原告没有联系,李某某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接触行为,其刚毕业,正在考研,是李某借用李某某的银行卡号作为资金往来账户,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不能因为李某借用李某某银行账户就作为被告,这是不能成立的。其他意见同李某。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追加某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某某公司就案涉的管材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第三方代为采购管材;2.原告诉状中提及某某部队工程是被告李某洽谈的,李某通过多个中间人,最后与某某公司达成合意,签订配电工程合同,其中配电工程合同中的土建部分由李某包工包料,案涉项目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与中铁四局签订合同,大概在2021年10月12日进场,进场施工时发现土建部分李某已经进场施工,被告李某向原告购买管材,第一批送货是2021年9月24日,由此推断洽谈购买管材的时间实在24号之前或当天,而某某公司未与中铁四局签合同,所以李某购买管材与某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销货清单原件18张、银行转账记录2份、原告业务员许某与被告李某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张(时间2021年9月27日-2023年7月8日)、银行付款回单4张、录音1份,被告李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1份、销货清单4份、付款回单6份、增值税发票7份、商务洽谈函1份、证人证言。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于2021年开始向原告采购电力管,未形成书面合同,一直都是微信沟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泗洪某某部队工地处。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824444.8元,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支付10万元(交易用途:强电电缆保护管款),宿迁奋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付款30万元(交易用途:电缆保护管款),共计40万元,收款人均为方正塑业***,仍剩余424444.8元货款未支付。 某某公司负责泗洪某某部队工程,其中李某负责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包工包料方式),双方未形成书面合同,经调查土建工程部分需要用到电力管。目前某某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4451108元。 另查明,李某某系李某儿子。某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4日向某成龙转账40万元并附言成本费用、2022年1月5日向某成龙转账60万元并附言泗洪项目土建施工费、2022年1月28日向某成龙转账170万元并附言D7119项目低压土建工程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谁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应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首先,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业务员许某与被告李某的聊天记录、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供应了电力管且李某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虽然李某强调其系替某某公司采购电力管,但是经原告公司员工多次催促其要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李某均未向某某公司披露案涉买卖合同的情况,亦未让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该行为与其强调其是采购经办人的身份不符。案涉电力管均系李某联系原告,并使用在李某承包的土建部分。原告送货也是先与李某沟通,再交由李某指定的收货人,虽李某强调后期有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收货,但是签收人员的证言,其系某某公司安排至李某承包的土建工程处进行技术指导,因为接到李某的电话,才代收的,故该签收行为无法证明某某公司就是合同相对方。其次,合同相对方的识别不能仅仅局限于合同载明的当事人情况,而应当根据合同成立的过程及内容、合同履行等综合判断,准确认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某某公司并未参与到合同的签订,且提供的与原告非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进行佐证,某某公司如果需要采购材料,可以直接联系原告进行合作,不需要通过李某作为经办人,故某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根据现有的证据,只看出被告李某某出借其名下的账户给李某出账入账,但是并未参与到合同成立的过程、亦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故李某某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江苏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向***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李某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数额足额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42444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的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货款424444.8元及利息(以42444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8元、保全费2642元,均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附录二:执行申请注意事项和执行通知书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联系 如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根据执行需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搜查、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与判决书同时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