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3502号
原告:***,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权、丁玲,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江苏中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朱马镇工业集中区富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严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上成发展大厦**。
主要负责人:闵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52460/2=23260元、残疾赔偿金52460×2=10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鉴定费3556.95元,合计148543.3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16时23分,***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1、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且要求扣除治疗鼻窦炎、中耳炎的费用。2、其余费用均较高、请求法院酌定。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中军公司员工,处理公司事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被告中军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还查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前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主张医疗费1656.27元。2、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伤,颅底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精神障碍(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56.95元。3、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3、营养费标准如何确定?4、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5、误工费是否应当赔偿?6、残疾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8、交通费数额如何确定?9、财产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1、医疗费数额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经查,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具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种类、费用以及替代用药举证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要求扣除医疗费中治疗鼻窦炎、中耳炎等部分费用。经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因伤导致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伤,颅底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中耳炎、副鼻窦炎,需要进行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治疗中耳炎、鼻窦炎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1656.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问题。本院参照淮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物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性质等因素,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2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7天=1080元。
3、营养费标准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淮安市经济发展程度和人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营养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60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
4、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淮安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
原告***护理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护理费90元/天×60天=5400元。
5、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福箱包经营部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缝纫相报工作,月工资3500元,且因本起交通事故工资停发,但原告尚未举证证明工资收入明细以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费损失,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工作情况以及行业整体收入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00元/天,原告误工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180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
6、残疾赔偿金数额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3836+5636)×1.78×20年×10%=104920.3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受伤情况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数额的问题。原告***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70元。
9、电动自行车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虽然没有举证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以及电动自行车价格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16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38326.5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约定的免赔事由,故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138326.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8326.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9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江苏中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鉴定检查费3556.9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55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费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彤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