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军电力(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朱码街道办事处河网街(原河网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严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房山镇赵于村**。
上诉人中军电力(江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7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军电力(江苏)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能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确定本案管辖,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一审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东海县,一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可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是二审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军电力(江苏)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卞俏丽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