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军电力(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中军电力(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24民初4871号
原告:窦国峰,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军电力(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涟水县朱码镇街道办事处河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6967098778。
法定代表人: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沙金州,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国峰与被告中军电力(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窦国峰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姚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家瑞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未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未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