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2006号
原告:中军电力(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朱码街道办事处河网街(原河网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天浩,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淮安工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北翼237省道与新长铁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贾朝东,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勤,该校老师。
原告中军电力(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军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淮安工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淮安中专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厉天浩,被告淮安中专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20881.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初中标被告发包的小区内电缆工程(一期),中标价为513.701349万元。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校区内电缆工程(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5137013.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9日竣工,8月31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9年9月2日被告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经审计,审核的工程价款为4631460.52元(不含合同约定的利息)。2019年9月3日,案涉工程经淮安区审批局审核,审定总价款为4631460.52元,不含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未付款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负担工程利息为12088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淮安中专学校辩称,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属实,其诉讼理由服从法律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军公司是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施工、电力工程总承包等资质的企业法人。2020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江苏中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军电力(江苏)有限公司。
2015年6月初,原告中军公司中标由被告淮安中专学校发包的淮安工程中等专业学校校区内电缆工程(一期)项目,中标价为513.701349万元。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校区内电缆工程(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5137013.49元。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付款方式为“五、三、二模式”,即“五”为完成工程量一半时支付至中标价的20%,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经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后甲方共向乙方支付至中标价的50%,“三”为竣工验收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后一年内付至最终结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后二年内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方式按国家保修期的相关规定执行(到期无息退还)。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利息计算方法:其中决算价格的50%不计息,30%承担一年利息,15%承担二年利息,5%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9日竣工,8月31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9年9月2日被告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经审计,审核的工程价款为4631460.52元(不含合同约定的利息)。2019年9月3日,案涉工程经淮安区审批局审核,审定总价款为4631460.52元,不含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未付款的利息。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款结算审定单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因此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军公司在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有权向被告淮安中专学校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利息。
关于原告中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数额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50%(该部分不计息),于2016年9月1日前付至工程款的80%(决算价格的30%计一年息),于2017年9月1日前付至工程款的95%(决算价格的15%计二年息),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到期无息退还。按照该约定,原告中军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工程总价款的3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第二段以工程总价款的1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庭审中,被告淮安中专学校自认了以下的付款时间及具体付款金额:2015年10月9日,付款1027402.7元;2016年2月6日,付款1541104.04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1020000元;2019年12月18日,付款60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0月14日,付款342953.78元。原告中军公司对以上付款时间和具体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利息是约束有付款义务一方当事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利息的获得应当以当事人资金占有所获的收益为限,故当事人在时间节点前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当再计入利息计算的基数中。本案中,被告在2016年9月1日之前已经付款2568506.74元(1027402.7元+1541104.04元),付款已超工程总价款的50%,离应付工程总价款的80%还差1136661.67元(4631460.52元*80%-2568506.74元),故该部分利息金额应当以1136661.67元为基数来计算,原告中军公司主张的利率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部分利息金额应当为49444.782906元(1136661.67元*4.35%*1年)。被告在2017年9月1日之前并未足额支付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中军公司以工程总价款的15%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来计算利息金额60440.559786元(4631460.52元*15%*4.35%*2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中军公司应得利息总额为109885.34元(49444.782906元+60440.5597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淮安工业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军电力(江苏)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09885.34元;
二、驳回原告中军电力(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原告已预交2829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原告中军电力(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24元,被告江苏省淮安工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锦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思宇
书 记 员 吴 双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