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7937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央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李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原告甲公司与乙公司、李某与第三人丙公司、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甲公司的申请,对乙公司、李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解除乙公司与甲公司、丙公司之间于2022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市政管网、景观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二、解除乙公司与甲公司、第三人丙公司、丁公司之间于2022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判令乙公司立即返还甲公司履约保证金883万元并支付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具体见利息计算明细);四、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8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市政管网、景观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位于浙江省衢州市项目所涉及的市政、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丙公司以及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1日;合同价款壹拾亿。2022年9月27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位于浙江省衢州市项目总发包给丙公司、甲公司和丁公司施工及设计。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格肆拾伍亿。其中专用条款3.2约定了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的方式、金额、期限为:(1)本工程要求承包人提供的履约担保为现保:金额为15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1000万元,剩余500万元在临建进场后3天内完成支付。(2)履约担保的退还:第一笔进度款支付时全额退还。若该项目在2022年12月30日前未具备施工条件,发包人无偿退还履约保证金。18.2.1(2)约定发包人实质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影响承包人实际工作停止30日以上,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陆陆续续将保证金支付给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但是因乙公司迟迟未按照合同要求办理审批手续,也未支付工程预付款,导致涉案工程截至今日都未开工建设。根据双方约定,理应无偿退还保证金。经甲公司多次催讨,李某仅退还了347万元。2023年10月24日,乙公司、李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2023年10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后仅支付10万元就再无支付行为,截至起诉之日共计退还357万元。补充:乙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2023年12月22日分别退还30万元、60万元,故相应诉讼请求进行变更。
乙公司、李某辩称:对解除案涉两份合同无异议。对返还保证金的本金金额有异议,乙公司委托案外人于2023年11月17日退还保证金30万元,于2023年12月22日退还保证金60万元,故本金金额应为883万元。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实际交付日计算。
丙公司述称: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未发送过解除通知。丙公司未向乙公司一方支付过款项。
丁公司述称: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未发送过解除通知。丁公司未向乙公司一方支付过款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各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内容与甲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2023年10月24日,乙公司、李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与乙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签订了关于衢州市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合同项目交由甲公司以及其他合同联合体施工,计划合同价款45亿元、工程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日,由甲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该项目在2022年12月30日前未具备施工条件的,由乙公司无偿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以及李某交付了保证金。但是因为客观原因,工程项目未能立项开工。李某目前已陆续向甲公司以及相应的分包人返还了部分保证金共计497万元,尚有本金983万元因乙公司经营原因,未能一次性偿还。现乙公司以及李某郑重承诺,乙公司以及李某愿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共同履行保证金返还义务,并就还款方式及计划作如下承诺:2023年10月31日前,返还100万元;2023年11月30日前返还280万元;2023年12月31日前返还255万元;2024年1月31日前返还250万元;2024年3月10日前返还98万元。如果乙公司以及李某未能按照上述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甲公司可向乙公司以及李某追究违约责任。
另查明,关于甲公司的付款情况:付至乙公司:2022年9月30日,支付100万元,同年10月8日支付50万元,同年10月19日,支付390万元;2023年1月3日,支付100万元,同年1月30日,支付90万元,同年3月22日,支付20万元;合计750万元。付至李某:2022年6月15日,支付30万元;同年7月15日,支付30万元;同年7月22日,支付20万元;同年8月22日,支付20万元;同年8月23日,支付30万元;同年9月8日支付40万元;同年9月21日支付15万元;同年9月23日,支付15万元;同年9月26日,支付20万元;同年9月27日,支付20万元;同年10月14日,支付20万元;2023年1月3日支付20万元;同年1月4日,支付90万元;同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同年2月4日,支付50万元+20万元;同年2月6日,支付30万元;同年2月8日,支付40万元;同年2月16日,支付20万元;同年2月21日,支付40万元;合计580万元。另有案外人转账交付的150万元。乙公司与李某的退款情况:2023年7月18日,李某返还60万元;7月28日,返还10万元;8月2日,返还52万元;8月3日返还20万元;8月7日,返还10万元;8月8日,返还10万元;8月9日返还20万元;8月10日返还20万元;8月24日返还50万元;8月25日返还50万元;9月2日返还5万元;9月12日返还1万元;9月20日返还5万元;10月8日返还1万元;10月13日返还3万元;10月14日返还30万元;11月1日返还10万元;11月17日返还30万元;12月22日60万元,合计退款447万元,另有已退还至案外人的150万元。
再查明,A公司于2023年8月8日变更名称为乙公司。其登记经营范围中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等项目;甲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建设工程施工;丁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丙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
以上事实,有甲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市政管网、景观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承诺书》、转账流水、工商登记信息,乙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丙公司对解除各方于2022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市政管网、景观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均无异议;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对各方于2022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鉴于各方均未举证证明发送解除通知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上两份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乙公司之日即2023年12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项目在2022年12月30日前未具备施工条件的,由乙公司无偿退还履约保证金;乙公司、李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亦未按期履行,现甲公司有权要求其全额支付剩余款项。结合甲公司的付款情况及乙公司的退还情况,现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83万元,支付截至2023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396747.34元,之后以883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与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履行保证金返还义务,甲公司主张李某对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故对甲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甲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乙公司与浙江甲公司、丙公司之间于2022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市政管网、景观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于2023年12月1日解除;
二、确认乙公司与浙江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之间于2022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12月1日解除;
三、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公司履约保证金883万元,支付截至2023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396747.34元,并支付以883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四、李某对乙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04元,减半收取41202元,由甲公司负担3008元,乙公司、李某负担38194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乙公司、李某负担。该款甲公司已预交,由乙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甲公司支付。
乙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