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图灵新讯美(重庆)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高新兴讯美(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73913E,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磨盘山1号C栋3层C3009(自主承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94919988R,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新风街138号福泉花园1013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041525J,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金运大厦4楼4层1-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城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7FCDM08,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B11号楼1026室19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图灵新讯美(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海南分公司)、北京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天津城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100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讯美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由2,215,863.51元改判为3,936,242.26元(差额1,720,378.75元),并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起算时间由2024年11月20日改判为2021年8月1日;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国安海南分公司、国安公司、城信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应付货款总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采纳第三方审计的应付货款总额11,659,229.17元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海南农行营业办公大楼系统集成工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了货款总额为12,000,000元、569,607.92元(合计12,569,607.92元),讯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竣工结算审核书》证明整个项目已经完成,间接证实了讯美公司已交付所有货物(包括增项部分),故应付货款总额应为12,569,607.92元(差额910,378.75元)。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国安海南分公司已退还货物的情况下,就从合同总价中扣除了632,360.6元的减项货款,并不予认定1,180,631.73元的增项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国安海南分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海南磐龙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龙公司)的810,000元,与讯美公司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国安海南分公司主张依据加盖了讯美公司印章的两份《付款申请证明》向磐龙公司支付的810,000元,但该印章是伪造的,与《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民事起诉状》等文件中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恳请二审法院安排司法鉴定。三、违约金应从2021年8月1日起算。案涉项目在2021年8月1日之前就已经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付款条件在2021年8月1日已成就。退一步,国安海南分公司在《催款回复函》中自认2022年11月10日向讯美公司告知了第三方审计后的结算金额为11,659,229.17元,故付款条件最迟也应当在2022年11月10日成就,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最迟为2022年11月10日,而非一审开庭之日即2024年11月20日。
国安海南分公司、国安公司共同辩称,讯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关于货款总额。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预估金额,应以供货情况和实际结算情况为准。二、关于810,000元。国安海南分公司已实际向案外人磐龙公司支付810,000元,该笔款项是根据讯美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并盖章的付款申请书支付的,符合商业惯例,且讯美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与磐龙公司存在债务关系,讯美公司一审中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延期付款的根本原因是讯美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数量、型号不符等问题。国安公司曾多次催促讯美公司核对供货情况并提供有效的供货及验收凭证,但讯美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竣工结算审核书》是国安公司与项目业主方海南农行之间的文件,不能直接证明讯美公司向国安公司提供了哪些货物。因此,延迟结算的责任应由讯美公司承担,国安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违约,也应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
城信公司未作答辩。
讯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安海南分公司、国安公司向讯美公司支付货款3,936,242.26元及违约金(以3,936,242.2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0.25%/周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城信公司对国安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国安海南分公司、国安公司、城信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国安海南分公司与讯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国安海南分公司向讯美公司购买海南农业银行营业办公大楼智慧物联可视化管理系统集成工程安保系统。《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价款合计12,000,000元,用户方或国安海南分公司因功能需求变更而导致采购设备及服务范围变更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协商签署相应的增补协议后的结算金额为准。《采购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国安海南分公司向讯美公司支付货款进度与项目投资方(海南农业银行)结算进度同步绑定,在国安海南分公司收到项目投资方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对应比例支付讯美公司货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三年质保期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因用户方或国安海南分公司因功能需求变更而导致采购设备及服务范围变更,由双方协商签署相应的增补协议,并核定项目增补相应的费用。《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讯美公司交付产品的型号、质量、性能、数量须满足国安海南分公司总行招标文件中的技术和服务要求、规格说明(详见附件三《产品配置和服务清单》和附件四《技术要求》)。《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2.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讯美公司应将符合国安海南分公司技术要求的软件通过介质交付国安海南分公司,包括技术资料或文档。3.产品抵达国安海南分公司现场1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对产品进行验收,查验产品内容(包括相关技术文档)、清点介质数量,验收合格,双方共同签署《产品交货清单》(见附件五)之时视为交付。4.在验收过程中,因交付产品部分或全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标准,外观变形或损坏等情形,讯美公司应按国安海南分公司要求在10日内更换、补齐,确保所交付的产品完好无损。否则国安海南分公司可以拒绝接受该产品或解除本合同,由此给国安海南分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讯美公司赔偿。《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3.如果因国安海南分公司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周,国安海南分公司须向讯美公司支付未付款部分0.25%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延迟付款五十个工作日以上,讯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国安海南分公司承担。……7.讯美公司未能按照要求移交相关的数据、程序、文件的,国安海南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尾款,如合同尾款不足补偿国安海南分公司损失的,讯美公司应赔偿国安海南分公司的损失。附件1产品清单载明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单门磁力锁的单价为280元、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出入口控制器的单价为4780元、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指纹读卡器的单价为2780元,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开门按钮的单价为5元。
2017年,国安海南分公司与讯美公司共同对送货单盖章确认,该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收货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2018年,国安海南分公司与讯美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国安海南分公司向讯美公司补充购买货物,讯美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送货、安装、调试,结算方式、验收交付、质保规定、协议履行、争议解决等按《采购合同》的约定执行;扣减农行一卡通锁项目632,360.6元,其中扣减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单门磁力锁60,713.52元(213套×285.04元/套)、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出入口控制器186,389.58元(39套×4779.22元/套)、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指纹读卡器379,404元(135套×2810.4元/套)、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开门按钮5853.5元(115套×50.9元/个);追加农行车位引导系统517,208.54元、智慧银行营业网点安防系统设备309,582.31元、农行一卡通锁增项353,840.88元;合计追加569,607.92元。
2020年10月20日,讯美公司向国安海南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主要内容:讯美公司与国安海南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合同金额为12,000,000元,国安海南分公司可支付给讯美公司材料款为250,000元、560,000元,现因讯美公司欠磐龙公司款项,请求国安海南分公司将250,000元、560,000元材料款直接支付给磐龙公司,该款项计入讯美公司的材料款总额内。国安海南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11月19日向磐龙公司分别转账250,000元、560,000元。
2024年4月24日,讯美公司向国安海南分公司发送催款告知函,主要内容:《采购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总价款为12,569,607.92元,国安海南分公司已付8,633,365.66元,欠付3,936,242.26元,国安海南分公司应于收到催款函之日起10日内向讯美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国安海南分公司复函称:1.合同总价款为12,569,607.92元,该价格为项目未审计前的产品/设备/型号、数量、金额,并非结算金额,并且与双方签订合同清单内的产品/设备/型号、数量、金额有大部分不符,在项目实施工程中,国安海南分公司与业主进行了调整,同时做了签证。2.项目款项须以讯美公司实际提供的产品/设备/型号、数量、金额,需按照第三方审计结果明细进行结算。根据第三方审计后结合双方合同实际供货清单金额为11,659,229.17元。3.国安海南分公司已经将讯美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型号、数量及总金额进行核实后,已于2022年11月10日告知了讯美公司,但讯美公司一直未给予准确回复,望讯美公司按照国安海南分公司提供的海南农行营业办公大楼系统集成工程项目提供的实际产品/设备/型号、数量、金额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确认,便于双方进行结算以及产生不必要的合同纠纷。
经查,讯美公司为本案诉讼事宜支出保全保险费9000元。国安海南分公司系国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城信公司系国安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一审庭审中,讯美公司认可其与磐龙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有部分款项未结算,但不认可国安海南分公司向磐龙公司转账的250,000元、560,000元系受讯美公司委托支付,并称付款申请证明上加盖的讯美公司印章为假,讯美公司将申请鉴定,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国安海南分公司认可《合同补充协议》系在《采购合同》送货完成的基础上进行签订,认可其已与案涉项目业主进行结算。国安公司认可其与国安海南分公司就案涉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讯美公司与国安海南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欠付货款金额
(一)《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根据查明事实,国安海南分公司与讯美公司于2017年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2,000,000元,其中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单门磁力锁的单价为280元、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出入口控制器的单价为4780元、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指纹读卡器的单价为2780元,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开门按钮的单价为5元,后双方于2018年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货款金额进行扣减和增加,其中扣减农行一卡通锁项目632,360.6元,包括扣减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单门磁力锁60,713.52元(213套×285.04元/套)、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出入口控制器186,389.58元(39套×4779.22元/套)、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指纹读卡器379,404元(135套×2810.4元/套)、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开门按钮5853.5元(115套×50.9元/个)。国安海南分公司不认可《合同补充协议》系对《采购合同》项下货款金额的整体结算,并称《合同补充协议》仅是在农行一卡通锁项目范围内对货款进行核减,但《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于《采购合同》所涉货物送货完成后,国安海南分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对货物具体交付情况已知悉,则国安海南分公司仅就部分货物金额进行扣减而未对《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进行核验扣减,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农行一卡通锁项目中4个扣减子项即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单门磁力锁、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出入口控制器、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指纹读卡器、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开门按钮的扣减单价均与《采购合同》附件清单中的约定单价不一致,其中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出入口控制器、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指纹读卡器、一卡通门禁管理子系统开门按钮的扣减单价均高于《采购合同》的约定单价,故一审法院对国安海南分公司关于632,360.6元扣减金额仅是对《采购合同》部分货物进行核减的辩解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讯美公司与国安海南分公司已通过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对《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进行核减结算,《采购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为11,367,639.4元(12,000,000元-632,360.6元)。
(二)《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新增货款。讯美公司与国安海南分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新增货物购置,但讯美公司未提交新增货物与之相对应的送货单、物流单、签证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新增货物均已向国安海南分公司交付,应由讯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讯美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新增货款的具体金额,但根据国安海南分公司的复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讯美公司确实存在向国安海南分公司新增货物供应的行为,又因国安海南分公司在复函中认可“根据第三方审计后结合双方合同实际供货清单金额为11,659,229.17元”,一审法院确认供货金额为11,659,229.17元。
(三)已付款金额。讯美公司、国安海南分公司对国安海南公司已向讯美公司支付8,633,365.66元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讯美公司称国安海南分公司向磐龙公司转账810,000元(250,000元+560,000元)非应讯美公司要求而支付,不应在案涉货款中扣减。现无证据证明国安海南分公司与磐龙公司存在交易往来,故国安海南分公司向与其无交易往来的磐龙公司进行大额转账不符合常理。但讯美公司认可其与磐龙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有部分款项未结算,由欠付讯美公司货款的国安海南分公司将部分货款直接转账至讯美公司债权人磐龙公司账户的做法,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较为常见。国安海南分公司也已提交付款申请证明及转账记录对转账系应讯美公司要求及付款真实性予以证明。国安海南分公司称付款申请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将对印章申请鉴定,但讯美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送付款申请证明存在伪造情形,讯美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应由讯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讯美公司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国安海南分公司向磐龙公司转账的810,000元实为国安海南分公司向讯美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国安海南分公司已向讯美公司支付货款9,443,365.66元(8,633,365.66元+810,000元)。
综上,《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货款金额扣减国安海南分公司已向讯美公司支付的货款,国安海南分公司还应向讯美公司支付货款2,215,863.51元(11,659,229.17-9,443,365.66元)。
二、关于违约金。《采购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国安海南分公司向讯美公司支付货款进度与项目投资方(海南农业银行)结算进度同步绑定,在国安海南分公司收到项目投资方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对应比例支付讯美公司货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三年质保期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讯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国安海南分公司收到项目业主付款的具体时间,但国安海南分公司认可其已与项目业主结算且未否认其收到结算款项,可证明国安海南分公司最迟已于开庭之日(2024年11月20日)收到项目业主付款,案涉货物质保期也已届满,故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国安海南分公司应依约于2024年11月20日前向讯美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国安海南分公司抗辩讯美公司所发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但国安海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就货物存在问题向讯美公司提出异议,视为讯美公司交付货物合格,故对国安海南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如果因国安海南分公司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周,国安海南分公司须向讯美公司支付未付款部分0.25%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国安海南分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讯美公司造成主要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周万分之25,折合年利率约为13%,故一审法院对《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采信。综上,违约金计算为:以2,215,863.51元为基数,按万分之25/周的利率标准,自202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保全担保费。双方未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且花费保全担保费并非提供保全申请担保的唯一途径和必要方式,故对讯美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国安公司、城信公司的支付责任。国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与国安海南分公司共同清偿债务,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国安公司应与国安海南分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城信公司负有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国安公司的举证责任,但城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唯一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国安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城信公司应对国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国安海南分公司、国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讯美公司支付货款2,215,863.51元及违约金(以2,215,863.51元为基数,按每周万分之25的利率,自202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城信公司对国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讯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19.81元(讯美公司已预交47,619.81元),由国安海南分公司、国安公司、城信公司负担20,620.79元,由讯美公司负担26,999.02元。保全费5000元(讯美公司已预交5000元),由国安海南分公司、国安公司、城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讯美公司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证据1,《招投标公告》,拟证明国安海南分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中标方,除讯美公司外,国安海南分公司未再向案外人采购案涉项目所需的软硬件设备和安装服务;证据2,《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讯美公司提供软硬件设备和安装服务的案涉项目在2019年9月10日就已竣工,结合国安海南分公司在《催款回复函》中自认第三方审计后的金额于2022年11月10日告知了讯美公司,故违约金最晚时间应从2022年11月10日起起算。
国安海南分公司、国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看出国安公司是海南农行的中标人,不能看出讯美公司是招标项目的唯一供应商;证据2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也仅能证明海南农行与国安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过程,不能推定款项给付时间,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不能采用第三方的结算报告进行推定。
城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其证明目的亦不能实现,该证据仅能证明国安公司系案涉项目的中标人,不能排除国安公司向其他主体采购货物的可能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2,讯美公司未提供原件,国安海南分公司、国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国安公司与项目业主海南农行之间的结算文件,不能直接证明讯美公司与国安海南分公司之间的货款支付条件成就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国安海南分公司应付货款的总额,二是国安海南分公司向磐龙公司支付的810,000元应否在本案中扣除,三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一、关于国安海南分公司应付货款总额的问题。讯美公司上诉主张应付货款总额应为《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12,569,607.92元。对此,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款及第五条均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协商签署的增补协议或核定费用为准,即合同价款并非固定不变,而是根据实际供货情况进行调整。讯美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但对于《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新增货物部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单、验收单等交货凭证证明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虽然《竣工结算审核书》可以证明整个项目已完成,但这仅是国安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依据,并不能直接、完整地反映讯美公司向国安海南分公司的具体供货情况,讯美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交付《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新增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国安海南分公司2024年4月24日向讯美公司出具的《催款回复函》中明确认可“根据第三方审计后结合双方合同实际供货清单金额为11,659,229.17元”,该函件系国安海南分公司在双方就结算产生争议后作出的正式书面回复,可视为其对实际供货情况及第三方审计结果的结算金额的自认。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国安海南分公司的自认,并结合讯美公司未对《催款回复函》提出书面异议且存在举证不足的现状,将11,659,229.17元认定为国安海南分公司应付的货款总额,并无不当。
关于讯美公司上诉主张国安海南分公司未退还减项货物的情况下不应扣除货款632,360.6元。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已对减项货物的具体名称、数量、对应数额(632,360.6元)进行约定,但并未约定国安海南分公司需要退还相应货物。《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本质是双方对《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供货范围和价款的重新确认与结算,该协议仅约定减少价款,并未将返还货物作为减价的前提条件,故讯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国安海南分公司向磐龙公司支付的810,000元应否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讯美公司主张国安海南分公司支付给磐龙公司的810,000元与其无关,付款申请证明上的印章系伪造,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国安海南分公司则抗辩系讯美公司向其书面申请向磐龙公司付款。本院认为,该8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首先,两份《付款申请证明》,内容清晰明确,载明了收款人(磐龙公司)、支付金额及款项性质(计入讯美公司的材料款总额内),并加盖有讯美公司的印章,国安海南分公司依据该证明向磐龙公司付款,已尽到其作为付款方的审慎注意义务,其付款行为有事实依据。其次,讯美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其与磐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磐龙公司为卖方、讯美公司为买方)且有部分款项未结算,国安海南分公司应讯美公司的要求向磐龙公司付款,系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债权人的债权人,是较为常见的三角债务清偿方式,符合交易习惯。最后,讯美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将申请鉴定,但直至一审判决作出均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付款申请证明》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讯美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从2021年8月1日起算,至少应从2022年11月10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国安海南分公司向讯美公司支付货款进度与项目投资方(海南农业银行)结算进度同步绑定,在国安海南分公司收到项目投资方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对应比例支付讯美公司货款,现讯美公司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国安海南分公司收到海南农行支付款项的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一审开庭之日即2024年11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讯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19.81元,由图灵新讯美(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