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兵1301民初208号
原告:***,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
原告:***,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江苏省启东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四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环卫西街南二巷89号天绣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四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996246元、赔偿欠款利息521686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合计2517932元;2.判令被告赔偿欠款1996246元2022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方系原新疆鼎信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阳光公司”)股东,鼎信阳光公司曾与被告新四建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为新四建公司,鼎信阳光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施工“和田皮山赛维项目配电室、二次设备室、升压站设备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为包死价4400000元。合同订立后,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6日经内部验收合格,2016年9月11日消缺完成。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工程款。2019年1月10日,鼎信阳光公司注销,原告***、***、***为清算组成员。案涉款项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68178.34元、利息488217.27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9%为标准,自2016年9月11日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止);2.要求被告赔偿以欠款1868178.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0日直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新四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认可,但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6日已经交付竣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接到原告关于工程款的主张,故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了权利;其次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因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原鼎信阳光公司已于2019年1月10日注销,根据原告起诉所列的原告,成为原告的原因系三人为该注销公司清算组成员,但清算组成员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三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付,已付工程款3695400元,据被告公司掌握,鼎信阳光公司将涉案工程已经转让给了***,转包合同价款是3500000元,被告已超付工程款。基于上述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被告新疆新四建公司(曾用名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由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公司”)发包的和田皮山赛维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配电室工程、二次配电室工程。2015年7月6日特变电公司与新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以5680000元交由新四建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5月29日,新四建公司针对涉案工程与鼎信阳光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以4400000元的价格(包死价)转包给鼎信阳光公司。2015年6月1日,鼎信阳光公司又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以35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2016年5月6日,特变电公司与新四建公司之间针对涉案工程内部验收合格,2016年9月11日,***针对涉案工程土建消缺完成。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鼎信阳光公司在没有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经核准注销,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股东***、***和***。2020年12月17日,乌四建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新四建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8)兵13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2020)兵13民终13号民事裁定书、(2020)兵130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13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06241226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起诉到期债权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行使其救济,其不服从法院的指导及法律释明,坚持不主张代位权诉讼,导致诉请新四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灭失,二审法院为不剥夺新四建公司的上诉权,维护诉讼程序的合法性,确认由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同时也对***的代位权诉讼进行了说明,若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仍可以就新四建公司为被告,鼎信阳光公司原股东(本案三原告)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也确认了特变电公司无欠付工程款而不承担责任,最终判决本案三名原告向***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三原告起诉基础源于原鼎信阳光公司与新四建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新四建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产生本诉。该案前后经和田垦区人民法院与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对于***、***和***作为原鼎信阳光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的身份也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此不作赘述。三原告作为鼎信阳光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起诉被告新四建公司,其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即使没有***之诉,三原告仍可以基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权利义务继受人的身份向合同相对人新四建公司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1日完成土建消缺,2018年9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起诉新疆鼎信阳光公司、特变电公司、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二审裁定撤销原判,2020年9月16日本院再次立案受理直至2021年1月21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最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2018年至2021年期间鼎信阳光公司作为被告被通知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该案未过诉讼时效。
2、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问题。2015年5月29日,新四建公司与鼎信阳光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400000元,合同价为包干价,由鼎信阳光公司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双方对于工程款4786678.34元(4400000元+合同外增项386678.34元)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工程款3444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资金对账单、借条和银行流水,其中2015年8月14日称汇入鼎信阳光公司账号的500000元,但被告仅提交了交易金额32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其称另外180000元为缴纳的税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定。关于另一笔双方有争议的借款利息7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条性质系鼎信阳光公司以借条形式领取的应得工程款,且该笔款项属被告单方计算,故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欠付工程款应为4786678.34元-3444000元=1342678.34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逾期不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对于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2016年9月11日(工程消缺完成)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342678.34元×(4.75%÷365天)×1802天=314867.2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342678.34元×(3.85%÷365天)×509天=72087.11元,2022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四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2678.34元、利息386954.38元,合计1729632.72元;
二、被告新疆新四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以未付款金额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直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472元,因其减少诉讼请求金额,案件受理费应为12826元,由原告***、***、***负担3412元,被告新疆新四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14元。多缴纳的646元案件受理费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