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琢智慧流体设备(湖北)有限公司

中琢智慧流体设备(湖北)有限公司与天津优米帮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11308号
原告:中琢**流体设备(湖北)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周家垴工业园1幢。
法定代表人:葛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国,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优米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2号楼2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袁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琢**流体设备(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琢公司)与被告天津优米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米帮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国,被告优米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推产品订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价款5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推产品订购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5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多次催促,被告始终回避问题,不能给原告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优米帮公司辩称,已经按照合同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服务,在后台每一项都有操作记录。
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推产品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合同,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2、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账单详情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义务履行完毕;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开具发票;4、微信沟通记录(客服人员,后台技术人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自2019年4月17日起,原告一直崔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一直推诿,构成根本违约;自2019年4月18日起,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迟迟不予解决;5、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推广区域无法搜索到原告信息,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所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聊天记录1、4页客户认可我们服务了,他认为效果不行,客户认为访问量没有达到他的预期,我们只是提供服务,服务效果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也有明确的条文;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单方所做公证,证明目的不认可,账户中心没有被告的后台,账户中心不知道是哪个账户中心,原告方没有我们的账户中心,在郑州不知道原告如何确定的,我认为不符合逻辑,类似这样的公证我认为不真实,这是某个时间点做的公证,我们提供的是工作日上午9点至下午7点,我们都能保证提供服务。
被告提供提供如下证据:1、1-2页原告提供服务的数据页面一份,这个数据在后台是不可更改的,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已上线,2、3-8页我们服务人员和客户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每一项服务上线后进展的情况,3、9-12页给客户在百度截图一份,4、13-14页服务人员与客户聊天记录,证明我们已经履行,客户反映联系的人少,5、15-17页,我们后台数据一份,证明是我们提供服务情况,6、18-19页客户展现后台一份,证明我们为原告提供服务的成本,7、被告服务履行说明一份。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无法判断页面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无法判断什么时间截的图;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判断,由被告单方作出;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由被告单方作出,点击率在合同中也没有具体约定,点击率高低与是否履行提供合同义务没有关系;对证据7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履行合同的义务。
根据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推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ymb201903-096)。合同约定:搜索引擎,百度首页竞价区展现(无点击费用);关键词,一体化泵站一体化污水提升泵站一体化提升泵站一体化预制泵站厂家污水提升泵站一体化提升泵站一体式提升泵站;推广区域,全国(全国除港澳台外);服务时间,12个月;投放平台,手机端;投放时间,9:00-17:00;推广页面,精品官网页面。备注1、服务时间自首次通过搜索引擎审核之日起起算;2、除了推广页面,其他项购买后不可以调整;3、关键词投放时间为工作日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推客服电话400××××5425。总金额55000元付款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合同条款正文:第一条、产品与订购,1、定义:本合同项下所称“**推产品”(简称“产品”)是指乙方为甲方购买的关键词在行政区域和期限内通过搜索引擎进行推广的服务。2、订单:甲方充分了解和认可乙方产品服务的基础上,自愿付费购买产品,并享受双方约定的产品服务功能;第二条、服务开通,1、本产品功能乙方在系统下单后且甲方创意标题和内容经乙方、产品运营、搜索引擎审核通过后方可开通。2、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和密码,非因乙方责任(系统、网络技术故障)导致账号被盗用,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费用与期限,1、甲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在乙方指定系统内进行充值。2、甲方订购成功后,非因甲方责任,不支持退款。本合同服务期限自甲方创意标题和内容首次通过搜索引擎审核之日起起算,甲方在通过审核后再次修改创意标题和创意内容时不终止期限的计算。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给付被告服务费55000元(12个月),被告2019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从原告的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的证据7看能够确认开始服务的时间是2019年4月16日,合同期是12个月,至2020年4月15日。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曾表示认为产品服务存在问题要求被告退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哪些服务有问题?原告代理人陈述:合同中约定的推广区域是全国的,实际不是在全国推广,实际在天津、湖北推广,是经过我们公证了。开庭时由原告任意选一个地方,被告方工作人员给做一下具体演示,原告代理人:我选河南。被告代理人:可以。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做现场演示,原告代理人看后发表意见:对于当庭演示的过程认可,但是无法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在全国范围内投放时间段都能够展示广告的结果,原告在公证过程中,已经证实全国大部分省份,搜不到原告的广告信息,所以被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原、被告确认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被告代理人:我们产品名称叫**推,是百度竞价页面的推广。原告代理人:原告生产的产品交由被告公司在市面推广。收费标准是一次性给付被告55000元,合同约定是一年期。
被告在证据涉及服务成本的计算,被告代理人陈述:第三排是钱数,是后台提供的数据,证明我们为原告履行合同提供服务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
原告提供的公证证明不是在全国范围内,被告是否请求重新公证?被告代理人陈述:我们不要求公证,我们认为实现不了公证目的,在郑州实现不了在全国推广的情况,是否在全国多地实现服务,被告当庭也提供了演示,能够在其他省市提供服务。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网络服务器是谁的?原告代理人:不清楚。被告代理人:百度的服务器。服务现在是否线?被告代理人:在线。原告代理人:在线。
征求被告方意见是否需要双方共同选定一个评估部分或公证部门,来评估或公证一下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在全国范围内及时间内提供服务,被告代理人表示:回去和公司商量一下。庭后3天时间给法庭一个答复,被告未答复。
本院认为,中琢**流体设备(湖北)有限公司与天津优米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推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被告被告“**推产品”的全部费用55000元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费用后应在合同期内依约向原告提供服务。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向原告提供**推产品,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原告提供的公证视频是湖北、天津可见被告提供的服务,其他地区不可见,而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演示原告代理人选择任一地区(河南)可见被告服务,二者互相矛盾,而被告亦不再进行重新公证或鉴定,因此从双方争议事实上看,原告是在产品如何使用上存在问题。**推特产品上线后,原告的合同目的是通过该产品的服务的效应,来达到推广其产品的合同目的,本案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分歧,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目的已经不能达到,被告不应简单的理解为提供了服务就达到了合同目的,因此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必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应按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处理,因原、被告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服务期间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每月费用4583.33元,费用应按照服务在线期间计算,2019年11月15日之前的服务费不宜支持返还,2019年11月16日至服务期满的费用22916.65元应予返还。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琢**流体设备(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优米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推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ymb201903-09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天津优米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琢**流体设备(湖北)有限公司服务费22916.6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申请费570元,合计1158元,原告担负672元,被告天津优米帮科技有限公司担负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远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培培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