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安海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安海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3028号 原告:广州安海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88号12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47380268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部位:30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952754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技城新区创新中心3号楼B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9817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安海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1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4000元;2.判决被告**股份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因承接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整改(二期)项目,于2018年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核心交换机H3CS7003E,合同总价为184000元。《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完成了全部供货及安装。2018年12月11日,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整改(二期)项目经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处验收合格。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18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公司申请支付货款184000元,但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84000元。原告已按《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了核心交换机H3CS7003E,并完成了全部安装及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尽快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股份公司为被告**公司的100%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股份公司应对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184000元,我司确认至今未支付。我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于原告来说,违约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损失,我司认为应当从2019年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我司与被告**股份公司各自的财务独立,被告**股份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股份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BD2018020020020617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核心交换机H3CS7003E,合同总价为184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供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时间将产品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本合同项下产品送达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需方验收合格且办理产品移交手续后,供需双方7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付清合同全款给供方;供方每收取需方一笔款项前,须向需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该项款项,直至供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止;需方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未能按时支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获得广东省飞来峽水利枢纽管理处验收小组验收合格。 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8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被告**公司于2012年2月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股份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调处。 被告**股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被告**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诉辩意见可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公司交付案涉货物,故被告**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清偿货款184000元,被告**公司予以认可,双方对该诉求无争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求。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在2019年2月26日(2019年2月15日开票日+7个工作日)前向原告清偿货款184000元;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每日1‰利率或者按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计算,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原告起诉日(共1344天),案涉违约金分别为247296元(184000元×1‰×1344天)和117889元(184000元×4.35%×4倍÷365天×1344天);显然,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下,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1‰计算,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案涉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以184000元为限。 关于被告**股份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股份公司。由于两名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对方的财产,本院推断两名被告之间的财产混同。原告诉请被告**股份公司对被告**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安海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8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8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4倍,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84000元之日止;前述违约金总额以184000元为限); 二、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安海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负担613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2797元。原告已预交前述费用,本院予以退还2797元;两名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