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02民初1582号
原告:江西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新余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原诉求为160000元),并承担以150000元(原诉求为160000元)为本金从2023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1台塔式起重机,总价为380000元,第三条具体付款方式、金额:支付定金100000元整,发货前再支付货款90000元。剩余19万元按照季度进行支付,每个季度支付47500元,分季度支付货款按照实际支付时间(按照利息7厘)进行总结算,利息最后一次支付;第十三条:留有余款的合同,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乙方按约定履行本合同,该保证金冲抵最后一笔货款;否则,该保证金归甲方用于催收货款产生的诉讼和代理等费用。”原告将塔式起重机交于被告,被告在2022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19万元后,在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查明的事实
2022年1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TC6012,价格38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发货前再支付货款90000元,剩余货款19万元按照季度进行支付,每个季度支付47500元,分季度支付货款按照实际支付时间(按照利息7厘)进行总结算,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原告于2022年2月份向被告提供了上述一台塔式起重机,被告至今仅付款了230000元,还剩1500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23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余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新余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