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佳聪,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斌,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宜春市经开区宜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5089066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原审第三人:殷少军,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审第三人:夏运梅,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少军,系夏运梅配偶。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原审第三人殷少军、夏运梅股权转让纠纷,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升公司创办于2010年3月,***夫妻为公司创始股东。宜春中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创办于2010年8月,殷少军与***为创始股东。2011年年底,两公司决定合并。***夫妻与殷少军夫妻协商,保留两公司注册,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两公司股东互相转让股权,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中升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877.5万元,占股58.5%,殷少军认缴注册资本622.5万元,占股41.5%。中盛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夏运梅认缴注册资本160万元,占股80%。***认缴注册资本40万元,占股20%。2017年两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殷少军、夏运梅提出将中升公司、中盛公司以及中升公司在龙岩同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权全部以承债方式转让给他人。***向***许诺出资1000万元解决中升公司、中盛公司负债,以彻底解脱股东对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2月3日,***与***、殷少军、夏运梅签订了企业资产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承债式受让中升公司、中盛公司以及中升公司在龙岩同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承担三家公司的所有债务。***受让三家目标公司的资产与负债后,其支付的对价为0元。协议签订后,***即依照协议约定向***出具委托书,委托***自行向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违背协议约定,仅出资72万元给公司经营周转。根本解决不了中升公司、中盛公司2652万元的债务。所以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仍需承担连带责任。***向***提出***在两公司的股权不转让,将殷少军、夏运梅在两公司的股权由其受让。***迫于无奈只好同意。2019年7月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只同意中盛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金亚兵持股52%、***持股48%。***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已协商变更解除。虽然***与***签订了企业资产收购协议,但***仅出资72万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资解决公司债务,因此无权取得中升公司的股权。***将中盛公司28%的股权变更登记给***和两年多时间***均未要求***交割股权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口头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一、***与***签订的企业资产收购协议系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系宜春市生态环境局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务员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经营活动的规定,***作为签署合同的主体违法,因此合同无效。双方合同约定的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所以合同无效。二、***由其妹妹金亚兵代持股权,根本改变了合同履行内容,***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三、***未履行承担债务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书时,明确了中升公司、中盛公司负债2652万元。***应当接受以上债务并予以清偿。但***未予清偿,造成了***被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的后果。四、***未履行出资义务证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五、***并未违约,一审判决***承担违约金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不合法,该案是案情复杂、标的巨大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双方争议的标的不仅仅是股权,还包括股权转让的资产,该资产总额为5012万元。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与***签订的企业资产收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公务员身份的行为人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受影响。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二、企业资产收购协议的内容,不管是认定为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认定为承债式企业并购协议均不影响其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实现了股权的无偿转让。该无偿转让并非真正的无偿,其相应的对价以体现在承债环节上。三、企业资产收购协议只有***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故意不协助***办理股权交割手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金亚兵名义上享有的股权系基于代持股协议的约定而来,并未改变合同履行的内容。四、签订协议后,***就积极履行了后履行的义务代目标公司对外偿还债务。该协议内容并不需要***先行将目标公司的债务全部偿还完毕后***才有权受让约定的股权。五、***故意拖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和目标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殷少军、夏运梅述称,一审已经表明了我们的真实意思,同意***的答辩意见。一、各方签订协议后,按照约定应当三方一起去办理。***催促我们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说自己因为经常出差,一直没有去办理。签订协议两三个月以后,殷少军、夏运梅按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到了金亚兵的名下。二、收购协议没有约定具体什么时间将公司债务偿还。作为出让人之一,签完合同后殷少军、夏运梅及时履行义务,***投入了部分周转资金,让公司正常运转。解决了当时公司面临倒闭的严重局面,至于后期没有投资,按照当时公司的经营规模,也不需要投入更多的资金。三、刚开始中升公司实际上是***与其他股东开办,但是他们经营处于困难阶段,股东之间矛盾重重,因此***请殷少军把其他股东的股份全部买下,我们就把中升公司搬到中盛公司的厂房、土地范围内经营。中升公司和中盛公司的具体关系就是这样。四、在2015年以前,殷少军参与了中升公司管理,2016年至2017年之间,中升公司由***管理。后来中升公司负债较多,***提出转让公司股份。***也找过其他的收购方。当时和其他收购方已经签订了同样的转让协议,但是浙江的收购方资金在一个月内不到位,就主动退出了对中升公司的收购。于是***就找到了***,让***收购中升公司,以保证中升公司能够继续运转。
中升公司述称,同意***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向***按协议办理58.5%(价值877.5万元)股权交割手续;2、判决***支付40万元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日,***与***、殷少军、夏运梅签订了《企业资产收购协议》,协议约定: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人民币,***持有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58.5%的股权,殷少军持有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41.5%的股权。宜春中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持有宜春中盛实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夏运梅持有宜春中盛实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龙岩同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50万元,殷少军持有同辉公司40%的股权;***向***转让其持有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58.5%的股权和宜春中盛实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殷少军向***转让其持有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41.5%股权和其持有同辉公司40%;夏运梅向***转让其持有的宜春中盛实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宜春中盛实业有限公司、龙岩同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对应的资产为5012.5427万元,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金洋公司”22.4%股权,负债为2652万元,一并转让给***所有,***同意受让上述资产及负债;***受让三家目标公司的资产与负债后,其支付的对价为零元整。
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宜春中盛实业有限公司、龙岩同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由***、殷少军、夏运梅出具授权委托书交由相关人员办理;有关股权转让及房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三家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后,***、殷少军、夏运梅在三家目标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亦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同时协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若违反协议,放弃收购的,需向***、殷少军、夏运梅支付10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如因***、殷少军、夏运梅的不配合,导致三家目标公司的企业资产无法完成收购,及阻碍***行使股东权利的,则责任方应向***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从金洋公司40%股份中扣除。
协议签订后,殷少军、夏运梅按约定办理了股权交割手续,但***自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在协议签订后,代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对外的债务1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殷少军、夏运梅签订《企业资产收购协议》,***抗辩称***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经商,***签订该协议,主体资格不合法,故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该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经商的规定是部门规定,法律、法规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仅仅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效力。该协议是***与***、殷少军、夏运梅等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身份不影响该协议合法有效性,协议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同时***亦抗辩称未经债权人同意亦是无效合同,该院认为,公司的债务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举债,而非股东个人,只要公司不存在合并、分立等其他情形,公司的债务依然是公司的债务,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之前的债权,故该院对***的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
协议签订后,殷少军、夏运梅按协议约定已办理股权交割手续,***亦应按协议约定办理股权交割手续,但至今***未按约定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已构成违约。***抗辩称其已把相关委托手续转交给***,即为履行完毕了协议义务,且但***并没收到任何由***转来的委托手续,事实上亦并没有完成股权交割手续,故该院对***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仍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办理股权交割手续。
***与***、殷少军、夏运梅签订《企业资产收购协议》,协议约定如若***不履行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应向***支付违约金,***要求***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诉请,该院认为,***不按协议约定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向***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现***仅要求***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持有的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58.5%的股权转让至***名下。二、限***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违约金40万元给***。案件受理费76025元,减半收取计币38012.5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未承担中升公司债务的事实。证据二、利息付款凭证复印件九份,拟证明:证明***所投入的100万元系借款,***每月向中升公司收取了1万元利息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转回8万元投资款,实际投资仅为72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建设银行卡冻结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银行卡被冻结的事实。
***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民事判决书载明由***承担债务的事实没有错误,但由于***没有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导致***无法以恰当的身份偿还该债务。企业资产收购协议并没有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前***应向***或目标公司代为偿还相应债务为前提,为此我们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对认定本案协议是否有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账目上体现不出该明细的内容是属于支付利息还是付借款的相关内容。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当中审查企业资产收购协议的效力。而且付款人是钟子奇,而不是***,钟子奇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二意见一致,没有根据可以确定是返还投资款;对证据四所指称的事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中升公司质证称,同意***的质证意见。
殷少军、夏运梅质证称,同意***的质证意见。对于收购方***未承担中升公司债务的事实,收购协议没有约定什么时候将公司债务偿还。作为出让人之一,签完合同后我有及时履行义务,***投入了部分周转资金,让公司正常运转。解决了当时公司面临倒闭的严重局面,至于后期没有投资,按照当时公司的经营规模,也不需要投入更多的资金。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江西银行丰城支行与中盛公司在2018年11月2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950万元,借期12个月。***、***、中升公司等人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已到期。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升公司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违反了企业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义务,由于各方签订的企业资产收购协议并未对***承受的中升公司、中盛公司债务如何履行作出约定。
对证据二,该证据的具体内容是2019年5月21日钟子奇向***转账1万元,用途备注为利息、2019年6月21日钟子奇向***转账1万元,用途备注为利息、2019年7月9日钟子奇向***转账4.122172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2019年8月22日钟子奇向***转账1万元,用途备注为利息、2019年9月29日钟子奇向***转账1万元,用途备注为利息、2019年11月15日钟子奇向***转账1万元,用途备注为利息、2019年12月11日钟子奇向***转账1万元,用途备注为利息、2020年1月8日钟子奇向***转账2万元,用途备注为利息、2020年2月22日钟子奇向***转账1万元,用途备注为利息。***亦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是其工资所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根据该证据不能得出***向中升公司投入的100万元是借款而非投资款的结论。该部分事实依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
对证据三,该证据的具体内容是2018年2月14日钟子奇向***转账5万元,摘要备注为“超级网银往贷”、2018年3月1日钟子奇向***转账3万元,摘要备注为“超级网银往贷”。该证据可以证明钟子奇向***转账8万元的事实,但该款是否是***退回8万元的投资款,依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
对证据四,该证据的具体内容是***名下的五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设置为“只收不付”。该证据可以证明***名下账户被司法冻结的事实。
***提交的证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20年6月15日止,***个人代中升公司向农商银行宜春支行营业部支付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偿还利息4.6万元的事实。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此时已经取得殷少军的股权,由金亚兵成为公司股东,在2020年6月15日,***作为公司股东,向银行归还借款利息是股东应该承担的责任。
中升公司质证称,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殷少军、夏运梅质证称,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在2020年6月15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农商银行宜春支行支付了借款人为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利息4.6万元的事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12月3日,各方签订企业资产收购协议的当日,***、殷少军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确认,内容为“***、殷少军全权委托***(身份证号:3622011962********)办理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手续”。***、殷少军、夏运梅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确认,内容为“***、殷少军全权委托***(身份证号:3622011962********)办理宜春中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手续。”二审询问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是真实的,但由于后来***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金亚兵,就没有将授权委托书原件交付给***。
2018年1月14日,***与金亚兵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江西中升机械有限公司、宜春中盛实业有限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的相应股份,该股份由乙方(金亚兵)代为持股,以乙方的名义办理股权登记”、“乙方为无偿代理,不得向甲方收取代持股份的代理费用”。
2018年11月5日,***将其名下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天沐温泉谷)2幢1层120室的商品房转让给***的女儿钟子奇,房屋建筑面积97.58平方米,转让价格为59.488485万元。同日,钟子奇、武淑萍(系***配偶)签署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赣(2018)宜春市不动产权第0037712号户名登记在武淑萍名下,坐落在宜春市袁州区(天沐温泉谷)******。赣(2018)宜春市不动产权第0037812号户名登记在钟子奇名下,坐,坐落在宜春市袁州区(天沐温泉谷)******述两套房子均属于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任何人不可私自转让,否则以侵占公司财产论处”。
2019年7月8日,中盛公司股东金亚兵将其持有的中盛公司出资额为56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在中盛公司的股权比例由20%上升至48%,转让价格为56万元,并在2019年7月17日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20年6月10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赣098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是: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与中盛公司在2018年11月2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9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与金亚兵、邓增庆、***、钟早贵、钟子奇、***、武淑萍、中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人员为中盛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经诉讼程序判决金亚兵、邓增庆、***、钟早贵、钟子奇、***、武淑萍、中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7月31日宜春市生态环境局出具证明,证明***系宜春市生态环境局宣教中心职工,为事业编制。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企业资产收购协议》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变更了协议内容,双方是否协商一致不再履行协议内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企业资产收购协议签署是否真实的问题。该协议明确约定三家公司对应的总资产为5012.5427万元,总负债为2652万元,***受让三家公司的资产与负债后,支付的对价为0元。第三人殷少军对此解释是,“当时公司欠债太多,资金流断了很长时间,公司无法周转,如果没有新的资金注入公司要面临倒闭”、“当时如果公司倒闭,***将承担2000多万元的债务”。***、***均确认《企业资产收购协议》真实性,***以承债式受让中升、中盛公司的股权,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协议履行义务。
关于协议履行情况。协议签订后,殷少军及其妻子夏运梅将股权变更至***的委托持股人金亚兵名下,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在协议签订当日,与殷少军按照约定签署了授权***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委托书,但***不同意将股权转至金亚兵名下,没有将手续原件交付至***。
关于***职业身份是否导致企业资产收购协议无效的问题。***主张***系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违反公务员法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经营活动的规定,其合同主体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系宜春市生态环境局宣教中心职工,为事业编制。本案中各方签署的企业资产收购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法律行为。从协议主体上看,协议双方均以普通公民身份缔约,并不代表国家机关。从协议内容上看,协议并未约定公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对于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限制,是对主体得以从事的法律行为的限制,它并不影响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是导致对相应行为人的纪律处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即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管理,也并不影响其以自己名义所作民事行为的效力,并不导致企业资产收购协议无效。协议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应以维持。***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没有履行协议中的股权转让的义务,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首先,金亚兵代持股份不能成为阻却***履行义务的事由。***主张***由其妹妹金亚兵代持股权,根本改变了合同履行内容,***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主张由于需要两名公司股东,其就将殷少军名下的股份变更至妹妹金亚兵名下。***名下的股份仍是变更至***名下。只是***一直拖延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虽然***与金亚兵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但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不能必然得出***要求将***名下的股份变更至金亚兵名下的结论。即便***要求将股权全部由金亚兵代持,也没有违反企业收购协议的义务内容,***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并没有因金亚兵代持股份的事实而受到影响。
其次,关于企业资产收购协议是否约定了责任义务履行顺序的问题。***主张***未履行承担债务和相应出资的义务,企业收购协议不用再履行。***主张企业资产收购协议内容并不需要***先行将目标公司的债务全部偿还完毕后,***才有权受让约定的股权。企业资产收购协议关于股权变更手续的约定是“1、本协议经甲方(***)与乙方(***)、丙方(殷少军)、丁方(夏运梅)签字盖章后生效。中升公司、中盛公司、同辉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由乙方、丙方、丁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交由相关人员办理;有关股权转让及房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2、三家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后,乙方、丙方、丁方在三家目标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亦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该协议未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具体完成时间,也没有对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协议责任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对***要求***承担中升、中盛公司全部债务及相应出资后才转让股权至***名下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再次,签订企业资产收购协议后,***并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显然违约。***主张在协议签订后与***达成了新的协议,应当提交有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违约并支付4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变更了协议内容,双方是否协商一致不再履行协议内容的问题。
企业资产收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亦认可其签署了股权转让授权委托书,亦足以表明在签订企业资产收购协议时,其是自愿转让所拥有的两公司全部股权份额。后因其反悔,不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诉讼发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将其所持有的中升公司58.5%的股权转让至***名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首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变更协议,第三人殷少军、夏运梅已按约定履行变更股权转让义务。***出具委托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违约拒不交付给***,导致***受让股权未能办理变更手续。***在上诉状中主张,***向其提出***在两公司的股权不做转让,***被迫无奈只好同意。按该说法,***在中升公司的股权比例是58.5%,***实际控制41.5%,***为中升公司大股东,那么企业资产收购协议中指出的2652万元公司债务,如何处理、如何分担,***没有给出具体解释。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协议对债务进行确认并承担,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其次,***对银行贷款继续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三人殷少军在二审询问中陈述“借款发生在2013年到2014年,主要用于厂房的建设,当时第一次贷款我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后来续贷的时候,我已经把股权转让出去了,就无需在新的贷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但是***没有将股权转让,当时就在续贷的合同上签字担保”。
***在二审询问中陈述“***全家三人签字担保的原因,***原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列入失信名单,股份没有办法办理转让,后来该笔贷款续期的时候,由于她还是登记的股东,所以银行要求她及她家人钟早贵、钟子奇仍然签字担保。我和我爱人也签字了。我们私下协商过,***名下股份全部转让,全部债务由我承担,***同意了。因为公司的诉讼冻结了***及其家人的银行账户,我找过***,让***转让股份给我,债务我全部承担,***当时同意了。我当时还找银行协商了,还以公司的名义写了一个还款计划给江西银行宜春分行的陈行长,银行打电话让***去签字,***不去签字”。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是“***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我与***去到了丰城支行找到了银行行长,丰城银行的领导说明,***提供了一个分期还款计划,银行没有同意”。
从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可以明确,企业收购协议签订后,***继续承担以新还旧的贷款担保责任,是因为***没有按约定将股权变更至***名下,***同意与银行协商免除***及其家人的担保责任,前提是要求股权过户登记,该解释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及合同义务履行原则,应依法予以采纳。
再次,关于***将房产转至钟子奇名下及将中盛公司48%股权转至***名下的行为。***转让房产及股权,均与钟子奇、***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均没有涉及企业收购协议内容的变更,***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同意对企业收购协议内容的变更。由于转让房产时钟子奇没有支付价款,钟子奇、武淑萍均签署书面承诺函,确认房产为中升公司所有,对钟子奇名下的中升公司的房产,与其承担中盛公司银行担保责任义务也有对应性,不能必然得出企业收购协议权利义务变更的结论。对于***名下中盛公司股权不减反增,因中盛公司具有土地、房产等实有资产,与***承担中盛公司银行贷款担保责任具有对应性。***以此主张企业收购协议内容已经变更,***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予以否认,并要求***履行中升公司股权变更的义务,不能以协议关于中盛公司部分内容没有严格履行即认定整个协议发生变更,不能推定原协议中升公司股权约定内容已经发生变更,***主张协议内容发生变更,企业收购协议不用再履行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青达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金斗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