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泰志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5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泰志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2路1号1号楼3层3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天泰志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上诉人北京天泰志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天泰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7月、8月、9月的10%绩效工资4740元,2020年1月税后工资45元;2.请求判令天泰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386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17.24元;3.请求判令天泰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8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调整***的绩效工资是合法合规的,天泰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7、8、9月的绩效工资4740元,同时2020年1月税后工资45元也已经支付完。1.***的工资包括绩效工资,依据***与天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天泰公司的规章制度,天泰公司有权依据***的表现进行绩效考评,并以此调整绩效工资。2.2020年7、8、9月由于***未按照天泰公司管理层要求执行项目实施,造成项目质量不达标等,***的领导依据天泰公司绩效考核办法,对其进行了评分。由于绩效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依据薪酬调整标准下调***10%的绩效工资。既符合对***表现的客观评价也符合天泰公司的规章制度。3.在天泰公司的制度中就有《绩效考核制度》,该制度***进行了学习,同时该制度中就有明确的绩效考核指标、考核关系、薪酬调整标准等等非常的具体,所以天泰公司要对***考核什么?怎么考核?等等都是非常清晰的。关于每个月的具体绩效考核评分标准由于是天泰公司中层考核过程,并没有规定需要给***出示,更加不需要***进行认可。谁也不会认可对自己不利的业绩评价,并且***在天泰公司对其进行业绩评价后并未向天泰公司提出异议。4.关于***在2020年10月1日至11日的工资,天泰公司同意支付1140.98元。由于***10月份擅自旷工且缺勤较多,所以工资只能按照基本工资进行计算。二、天泰公司并不存在没有支付给***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情形。(一)***在天泰公司不存在加班。1.天泰公司的加班均需要通过领导的审批,未经过审批的加班是不***公司认可的。2.天泰公司所在项目上的工作单位均为国企,该国企周六日以及节假日均放假休息,也不存在加班可能。3.***所提出的加班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公司加班。关于***提交的工作量汇报网页,(1)该系统为公司自己开发的项目软件系统,只对项目进行登记,没有考勤功能。(2)***为项目经理,有权限进行增加内容,更重要的是有权限进行审批。(3)该系统并没有工作内容记载。(二)在***出差过程中,依据天泰公司的规定,每出差15天,天泰公司都会安排2天的调休的。天泰公司已经完全保障了员工的休息权。(三)***在天泰公司中,天泰公司也对其进行了调休。三、天泰公司已经安排***进行年休,不应该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61929.6元。(一)年假的诉讼时效为两年,2018年的年假已经超过时效。并且,天泰公司已经为***进行了调休。(二)2019年天泰公司已经为***安排了年假或者其进行了调休。(三)2020年天泰公司已经为***安排了年假或者进行了调休。2020年由于新冠疫情的原因,特别是在上半年,疫情严重。***并未来公司上班。天泰公司为***未上班的期间按照年假进行处理,未扣其薪酬。 ***辩称,不同意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公司提交的考核表与考核制度不相匹配,系天泰公司伪造。***签字的考核制度版本是第6版,公司提供的是第5版。考核制度违法,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 ***上诉请求:1.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撤销一审判决其他判项;2.天泰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5日无故拖欠***工资7180.23元;3.天泰公司支付2020年1月克扣***税后工资45元;4.天泰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6246.9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6606.7元;5.天泰公司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62965.05元;6.诉讼费由天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1.关于2020年10月根据十一放假安排及***出勤情况,天泰公司应支付其2020年10月1日至10日期间6.5天(法定节假日4天,出勤1.5天,倒休1天)的工资20000/21.75*6.5=5977元。”***认为,以“20000元”作为工资基数来计算无故拖欠的工资,缺少法律依据及证据的支持,也与***当时工资报酬不符。理由如下:1.***与天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工资约定:试用期后,乙方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乙方将每月获得一定金额的绩效奖金(15800元/月(税前),并根据乙方所承担的工作及项目情况(进度、质量等)和甲方对乙方的绩效考核结果上下浮动不超过15%)。20000元的基数没有考虑浮动不超过15%的工资部分。2.天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4《***的工资单》,是***2020年3月的实发工资报酬,其中基本工资5000+绩效奖金16295元(2018年入职时签订的合同,随着工作经验的积累、绩效奖金的浮动,工资报酬有所增加,合同已经变更)。一审法官以2018年最初签合同的基本工资+绩效奖金(20000元)作为基数,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3.***一审提交的证据6.《2019年—2020年纳税清单》,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全年12个月(含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30751.73元)月均工资为:23261.03元/月。所以***认为,2020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6.5天的工资,应以月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即:23261.03/21.75*6.5=6951.57元的请求,望得到二审法官的支持。二、一审认定“5.关于2020年1月工资差额45元,天泰公司提交了2020年3月工资表,显示当月绩效奖金为16295元,其中包括当月奖金15800元,补贴450元,1月工资差额45元。***认可收到工资的金额,称没有人告知其中包含1月工资45元。”***认为,一审法官的认定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理由如下:1.***一审证据3.《2020年1月收入纳税详情》,证明天泰公司克扣了2020年1月份税后工资45元。***收到了2020年3月份工资,被克扣的税后工资45元没有收到。2.天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4.《***的工资单》,这是2020年3月的实发工资。***自入职以来,从未收到过工资支付明细(工资条)。天泰公司以一张自制表格来证明绩效奖金16295包括15800元、补贴450、1月工资差额45元。显然是缺少证明力,也不合情理。(1)对该“当月绩效奖金”的标注解释是天泰公司单方面编造Excel表;(2)该证据缺少天泰公司的盖章确认及***的签字认可;(3)该标注解释自相矛盾:该月工资明细中有补贴项,数据却是零;绩效奖金和补贴性质不同;克扣的是税后工资45元,绩效奖金是税前的,不能混为一谈。所以关于天泰公司支付2020年1月克扣***税后45元工资的请求,希望得到二审法官的支持。三、一审法官认为“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提交的新疆宜化项目工作量统计,***2020年休息日加班2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20年4月4日、6月25日)。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无论天泰公司是否安排***调休,均应支付加班费20000/21.75*2*300%=5517.24元。关于休息日加班,天泰公司主张存在换休,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哪些换休(调休)是对***在新疆宜化项目期间加班的调休,本院对其关于已调休的主张无法认定,因此天泰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21.75*21*200%=38621元”。***认为:一审法官以20000元作为计算加班的工资基数是在错误的。既无法律依据,也缺少证据支持,更与当时实际工资报酬不符。1.***与天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没有约定20000元为加班工资基数。2.《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工资约定:试用期后,乙方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乙方将每月获得一定金额的绩效奖金(15800元/月(税前),并根据乙方所承担的工作及项目情况(进度、质量等)和甲方对乙方的绩效考核结果上下浮动不超过15%)。(1)首先20000元的基数没有考虑绩效奖金浮动部分。(2)天泰公司一审提交证据14.《***的工资单》显示***2020年3月应发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5000元,绩效奖金为:16295元。(3)***一审提交证据6.《2019年—2020年纳税清单》,加班时间段,即2020年4月、5月、6月当月的工资报酬分别为:21250元、21450元、21460元;2020年1月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30751.73元(月均为:2562.64元);这样加班时间段的4、5、6月平均工资为:【(21250+21460)/3+2562.64】=23949.31元/月。依据《劳动法》第44条及《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之规定,一审法官以劳动合同约定的2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加班工资是错误的。***认为,加班工资基数应该以加班期间当月应发工资或加班期间平均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加班的工资基数。所以:2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6246.94元(计算23949.31/21.75*21*200%);2天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为:6606.70元(计算23949.31/21.75*2*300%)。天泰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6246.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06.70元的请求,希望得到二审法官的支持。四、一审法官认为,关于年假“***认可每年春节期间天泰公司安排多休3天,属于天泰公司安排的职工休假并支付了工资,可以认定为已休年假”。这样的认定,既无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可依据,也缺少事实证据的支持。1.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享受年休假是职工的法定权利,虽然天泰公司对年休假有统筹安排的权利,但也不能剥夺职工的知情权和职工的个人意愿。2019、2020年春节期间多休的3天假,是单位统一放假,***只是服从天泰公司安排。“这三天假抵充年休假”应该让***知情,一审显然缺少这方面证据支持;“这三天假期”是否支付了工资也同样缺少证据支持。2.天泰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3.《公司人事制度》:“第十条年假在公司满一年后,员工可以按以下规定享受带薪年假。……员工在公司里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假五天,且入职每满3年可增加1天的年假。……”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所以该《公司人事制度》不具备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3.天泰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7.2019年2月,2020年1月***出勤打卡记录及考勤记录,没有***休年假的记录。4.在一审审理时,天泰公司提交了证据16.《2019年、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用来证明给员工多放3天假,明确说明了是年假。***在一审当庭举报,天泰公司涉嫌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公正,申请二审法庭调查该通知。理由如下:(1)《2019年、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天泰公司是怎样发布的通知是焦点问题。天泰公司企业有专门管理系统,发布的通知一定能及时传达到每一位职工;同时还有企业(或个人)微信群、钉钉群、邮件、快递、电话、短信等常用渠道:如果天泰公司发布过《2019年、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总是会留下痕迹的。一审缺少***“知情”或“同意”或“收到”《2019年、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的证据支持。(2)天泰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17.《***的打卡记录》的考勤记录,没有显示***休年假。与天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6.《2019年、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内容(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其中2月2日、2月3日和2月11日为带薪年休假”;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其中1月23日、2月1日、2月2日为带薪年休假”)相矛盾。(3)《2019年、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是纸质打印件,盖有天泰公司公章。天泰公司自己掌握公章,通知内容可以随时打印,造假成本很低且方便;(4)《2019年、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是天泰公司面向企业所有职工发布的通知。现提交天泰公司通讯录(见附件),希望法庭调查《2019年、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 天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认可一审对于加班工资标准的认定,***在仲裁阶段承认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 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泰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1日工资6436.78元、2020年7月、8月、9月的10%绩效工资4740元及2020年1月税后工资45元;2.请求判令天泰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456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516元;3.请求判令天泰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192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天泰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1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基本工资为4200元,试用期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固定奖金10800元,试用期后乙方(***)每月获得一定金额的绩效奖金15800元,并根据乙方所承担的工作及项目情况(进度、质量等)和甲方(天泰公司)对乙方的绩效考核结果上下浮动不超过15%。2020年10月16日,天泰公司以旷工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天泰公司未支付***2020年10月工资。***出勤至2020年12月10日上午,下午请事假。***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纳税工资为23631.03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2020年10月工资,天泰公司表示同意支付5天基本工资共计1140.98元,主张因***旷工天数较多,不同意支付绩效工资。***不予认可。2020年10月1日至8日***休假,9日及10日上午出勤,11日为休息日,12日***未出勤。 2.关于加班,***主张其2020年春节后在新疆宜化项目现场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2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要求天泰公司支付加班费。天泰公司主张***不存在加班,且该公司规定每出差15天给与2天调休(换休),因此***即使存在加班亦已调休完毕,不同意支付加班费。***主张换休为公司给与的福利,与是否加班没有关系,不属于调休。提交了经审批的工作量统计以证明其加班事实。 3.关于年假,天泰公司主张***2018年已休年假11.5天(包含***申请换休5天),2019年***已休年假10天(2019年春节安排全体职工休年假3天、***申请休年假3.5天、换休3.5天),2020年休假12天(5天申请年假、公司安排春节期间多放假3天、***申请换休4天)。***主张2018年未休年假,2019年已休3.5天,2020年已休5天,不认可换休及春节多放假3天属于年假。根据***工作年限,其每年应休年假为15天。 4.天泰公司主张***的绩效工资并非固定发放,应根据***承担的工作及项目的进展、质量等情况、公司对***的绩效考核结果,上下浮动,浮动范围不超过15%。关于2020年7月至9月绩效工资,天泰公司主张因***未按照公司要求执行工作任务,该公司下调了***10%的绩效工资,因此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主张绩效工资为固定发放,不认可天泰公司的考核结果。 5.关于2020年1月工资差额45元,天泰公司提交了2020年3月工资表,显示当月绩效奖金为16295元,其中包括当月奖金15800元、补贴450元、1月工资差额45元。***认可收到工资的金额,称没有人告知其中包含1月工资45元。 离职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天泰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1日工资6436.78元、2020年7月、8月、9月的10%绩效工资4740元、2020年1月税后工资45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456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516元、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1929.6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天泰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2020年10月根据十一放假安排及***出勤情况,天泰公司应支付其10月1日至10日期间6.5天(法定节假日4天、出勤1.5天、倒休1天)工资20000/21.75*6.5=5977元。 2.关于年假,根据***的工作年限,其每年应休15天带薪年休假。***认可其2019年已休3.5天、2020年已休5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认可每年春节期间天泰公司安排多休假3天,属于天泰公司安排职工休假并支付了工资,可以认定为已休年假。另天泰公司主张***换休属于休年假,疫情期间天泰公司未出勤视为休年假,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以此计算***应支付天泰公司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3631.03/21.75*(11+15+11-3.5-5-6)*200%=48892元。 3.关于***2020年7-9月绩效工资,天泰公司主张因***绩效未按照天泰公司管理层要求执行项目实施,造成项目质量不达标等问题,依据天泰公司绩效考核办法,***绩效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因此下调***10%的绩效工资,***对于天泰公司的绩效考评结果不予认可,而天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绩效考评结果,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天泰公司要求不补发***2020年7-9月绩效工资的请求。 4.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提交的新疆宜化项目工作量统计,***2020年休息日加班2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20年4月4日、6月25日)。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无论天泰公司是否安排***调休,均应支付加班费20000/21.75*2*300%=5517.24元。关于休息日加班,天泰公司主张存在换休,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哪些换休(调休)是对***在新疆宜化项目期间加班的调休,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已调休的主张无法认定,因此天泰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21.75*21*200%=38621元。 5.天泰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给***出具离职证明的裁决未起诉,应予以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判决:一、天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10月工资5977元,补发2020年7月、8月、9月绩效工资4740元;二、天泰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税后工资45元;三、天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86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17.24元;四、天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10月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8892元;五、天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六、驳回天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加班与串休的对应表格,用以证明对***加班进行了调休,天泰公司不应再支付加班费。***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向我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查:1.天泰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司2019年2020年的春节放假通知》涉嫌内容伪造证据;2.《公司2019年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是通过哪些渠道发布、发布时间以及***如何反馈的。本院认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泰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2.天泰公司应支付***的加班费金额;3.天泰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就该部分争议分为三部分,本院分别论述。第一,2020年7月、8月、9月的10%绩效工资部分,天泰公司主张因***绩效未按照天泰公司管理层要求执行项目实施,造成项目质量不达标等问题,依据天泰公司绩效考核办法,***绩效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因此下调***10%的绩效工资,***对于天泰公司的绩效考评结果不予认可,而天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绩效考评结果,故天泰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7月、8月、9月的10%绩效工资4740元。第二,2020年10月1日至15日工资部分,根据十一放假安排及***出勤情况,天泰公司应支付其10月1日至10日期间6.5天的工资,一审对此核算的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要求以23261.03元为基数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2020年1月税后工资45元部分,根据在案证据,天泰公司已经支付,故无需再次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提交的新疆宜化项目工作量统计,***2020年休息日加班2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20年4月4日、6月25日)。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无论天泰公司是否安排***调休,均应支付加班费。关于休息日加班,天泰公司主张存在换休,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哪些换休(调休)是对***在新疆宜化项目期间加班的调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天泰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核算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要求以23949.31元为基数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的工作年限,其每年应休15天带薪年休假。***认可其2019年已休3.5天、2020年已休5天,另***认可每年春节期间天泰公司安排多休假3天,属于天泰公司安排职工休假并支付了工资,可以认定为已休年假。天泰公司主张***换休属于休年假,疫情期间天泰公司未出勤视为休年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核算***应支付天泰公司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按此计算,***于2020年11月1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天泰公司关于***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泰志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