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524民初211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肖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汪某申请追加肖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