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汪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524民初211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肖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汪某申请追加肖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