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1395号
原告:钱扬涛,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霞,无为市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先乐,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421526。
法定代表人:张开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发震,安徽程发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扬涛与被告刘先乐、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扬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霞、被告刘先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翠及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新、程发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扬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7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4日,原告准备挂靠天成公司参加原无为县建设局招标的金塔路慢车道工程项目的投标,并按照招标要求将70万元保证金汇至指定账户,后因故未中标,但原告至今都未收到该笔退款,经查,才知天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款转付给了刘先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先乐在庭审中辩称,案涉纠纷发生于2007年6月份,我办理退款手续时必须提交原告汇款的凭证,而该凭证是由原告持有,原告知道我领取了该款,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2007年6月份,早已超过。并且,该70万元系我和原告及另一合伙人王明霞共同向他人所借,款项退回后,我们又一同将该款本息还给了出借人,现原告要求我返还该7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天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公司当时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不存在挂靠我公司投标,是刘先乐准备挂靠我公司投标金塔路慢车道工程并筹集保证金,我公司也并未领取退回的70万元保证金。另外,原告曾就案涉款项的返还事宜,以我公司为被告向无为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芜湖中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现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日,钱扬涛以刘先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皖0225民初5847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2021年9月2日,钱扬涛申请追加天成公司、无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无为住建局)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店支行为共同被告。2021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裁定,认为钱扬涛所诉求的事实及其与天成公司之间的诉讼地位,已被本院(2020)皖0225民初892号判决书及芜湖中院(2020)皖02民终1839号判决书所确认和羁束,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故驳回钱扬涛的起诉。钱扬涛不服提起上诉,芜湖中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案号(2022)皖02民终134号],认为本案中的当事人及钱扬涛诉请的法律关系,与(2020)皖0225民初892号案件的当事人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钱扬涛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需进行实体审查认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故撤销(2021)皖0225民初58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钱扬涛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无为住建局、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店支行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钱扬涛以无为住建局和天成公司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皖0225民初892号],要求该二被告连带返还本案所涉7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钱扬涛的诉讼请求,钱扬涛不服提起上诉,芜湖中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案号(2020)皖02民终1839号]。在该判决书中,芜湖中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6月4日,钱扬涛挂靠天成公司参与无为金塔路慢车道工程招投标,从自己银行账户向无为县会计核算中心(现无为市会计核算中心)账户汇款7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当日无为县建设局(现无为住建局)出具一份收到该款的收据,收据首部载明为天成公司。后因没有中标,天成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要求退还保证金,相关手续均由刘先乐经办。同日,无为县建设局向无为县会计核算中心申请给予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无为县会计核算中心于当天向天成公司开具一张70万元的银行汇票。天成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应刘先乐的请求将汇票背书至无为县赫店农村信用合作社,该合作社将该款转至刘先乐在该合作社的个人账户中。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确认。
再查明,钱扬涛因不服芜湖中院(2020)皖02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曾向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芜市检民监[2021]34020000019号)。在该院对钱扬涛的申请进行审查过程中,钱扬涛认可其将2007年6月4日的70万元汇款凭证原件交给刘先乐办理工程投标手续,并述称欲借用天成公司资质参与工程招投标,但未成功。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及钱扬涛诉请的法律关系,与(2020)皖0225民初892号案件的当事人及钱扬涛在该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均不相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2007年,案涉金额巨大,按常理,钱扬涛在知道投标未中的结果后,如在合理期间内未及时收到退款,当会以直接交涉或提起诉讼等方式向无为县建设局或天成公司等相关单位进行追要,现其述称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一直不知道无为县建设局已于2007年6月22日将该款退给天成公司并由天成公司转给刘先乐,却又始终未要求无为县建设局或天成公司等相关单位退款,其所述与其实际所为相互矛盾,且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刘先乐办理退款手续,需提交汇款凭证原件,而该原件实际上是由钱扬涛交给刘先乐,结合钱扬涛十余年来一直未向任何人索要该款的事实看,足以认定钱扬涛不仅知道而且同意由刘先乐办理手续领取退回的70万元保证金,在此基础上,如钱扬涛认为刘先乐应将该款交还给其本人而刘先乐未予返还,也应在知道刘先乐领款后的两年内提出权利主张,但其直到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过的十二年后才提起诉讼,却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无论案涉债权是否成立,均已不受法律保护,钱扬涛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扬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38元(钱扬涛已交纳),由钱扬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勇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珊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