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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九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02民初151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九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九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九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空调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九江市某某别墅9台空调交由原告张某某安装,安装费用总价为18000元;双方另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一份《空调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九江市某某小区J9栋1单元2楼10台空调交由原告张某某安装,安装费用总价为12000元。安装完成后,被告九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再付款,故原告来法院起诉。 被告九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九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空调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在九江市某某别墅安装9台某某中央空调机组的工作交由原告张某某完成。安装费用总价(1200×9)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进场时被告支付合同款总价50%,待原告隐蔽工程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合同款总价30%,工程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总价15%,剩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之后一次性全部付清。该合同上甲方为九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为熊某某,电话是151********和186********。庭审中,原告张某某陈述,这9台空调,每台安装费1200元,一共是10800元,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因业主经常不在家,无法开具证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九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空调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在九江市某某小区J9栋1-2楼安装某某中央空调机组的工作交由原告张某某完成,安装费用总价12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进场时被告支付进场费6000元,待原告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支付合同款总价的95%,剩下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之后一次性全部付清。该合同上甲方即被告,甲方代表是熊某某、殷某某,电话是151*********和186********。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提供业主证明,以证实空调安装工作完工一切正常。张某某还陈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安装总费用为22800元。被告九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安装费用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两份《空调安装承包合同》、业主证明和原告张某某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张某某庭审陈述两处空调安装总费用为22800元,自认被告九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5000元,被告实际给付金额已超出合同总价款,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5000元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九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